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伸,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原告之一,系**伸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55946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桥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第三管理组负责人,特别授权。 原告***、**伸与被告道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作为原告之一及原告**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损失25199元、鉴定费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伸系兄弟关系,2007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威信县××镇××组××号住房,房屋结构为砖混水泥平房两层,建筑面积约540平方米。2019年,被告承建宜毕高速公路JL-2合同段项目时,在原告房屋周围实施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房屋地板开裂、变形;墙体大面积开裂;墙皮和瓷砖大面积脱落;天花板开裂、渗水严重。被告实施爆破作业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房屋损害的赔偿事宜,但从原告房屋损害发生至今,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一事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JL-2合同段,实际是土建2标,不是我公司施工的合同段,我公司施工的合同段是宜毕高速公路土建7标,也就是第7合同段。我公司施工的第7合同段挨着原告的房屋,该合同段是我公司向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承建,承建的工程项目是该合同段土建工程的路基、桥梁、隧道,是2017年12月开始动工,施工放炮地点距离原告房屋大概71米左右,是放炮来打川洞2号桥14、15号桥桩,放炮时间大概是2018年3月开始至4月份。具体答辩如下: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为本案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宜毕高速公路”的业主方系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昭通市宜毕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设计单位为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土建2标的施工单位为中铁集团第十九局有限公司,因宜毕高速路工程施工引发的纠纷应由公路所有权人承担责任。二、原告房屋的损坏应找威信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威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威政办法〔2018〕15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已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坏程度进行过检测鉴定,该公司已经出具鉴定报告,原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服,应找威信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与我公司无关。三、本案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无必要,产生鉴定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还未开庭审理、双方未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还未查清案情、也未征询被答辩人意见的情况下,就先行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属于程序违法。且本案案涉房屋的损害鉴定已经于本案立案前,即2019年8月30日就经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该公司已经出具鉴定报告。2021年9月威信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与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间跨度2年多,且出具的鉴定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并未存在巨大差异,对于房屋修缮加固费用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即威信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修复费用为25,199元,政府部门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出具的费用为2,254,005元,仅存在2500余元的差异,存在该细小价差的原因是两次鉴定报告鉴定时间段的人工、材料成本不一致。故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在本案立案前即存在,且内容合理、合法,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无必要进行另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政府保障办的要求处理。 原告***、**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欲证明二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损失; 2.检测费、评估费发票各1张,欲证明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未经开庭调查,未经双方举证质证,也未经我方同意即启动鉴定程序,存在程序违法。且从鉴定报告中可以看出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建筑自身原因,在高速公路工程开始施工前已经存在有一定的裂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道桥公司针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威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威政办法〔2018〕155号文件1份,欲证明威信县范围内宜毕高速公路涉及到的炮损和震损都是按照该文件进行; 2.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该份报告是政府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鉴定,欲证明二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程度以及修复费用为22,540.05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中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评估报告,且鉴定涉及的是房屋,在鉴定机构到房屋现场勘验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到场,被告方到场人员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中途离场,并不存在未经被告方同意所启动鉴定程序及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对该组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不认可其合法性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二原告申请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发票,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威信县人民政府为妥善处理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中产生的施工损坏问题制定方案下发的文件,故只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在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工程在二原告房屋附近施工后,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出具的报告,由于二原告对该鉴定报告认为不客观全面,将房屋鉴定为B级不符合客观实际,在起诉后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修补修缮加固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该报告与二原告起诉后申请要求鉴定的项目不完全一致,故准许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鉴定的申请,按鉴定程序委托了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要求的鉴定项进行鉴定,并已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经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伸系兄弟关系,于2007年左右在威信县××镇××村××组××栋××层××房,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017年,因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宜毕高速公路土建7标临近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对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原有裂缝位置进行过贴纸固定,被告道桥公司承建了宜毕高速公路土建7标段的路基、桥梁、隧道施工,于2018年3月左右在打川洞2号桥14、15号桥桩时进行爆破作业,该地点距离二原告修建的房屋71米左右,被告施工放炮过程中因震动对二原告修建的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2019年8月30日,经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4日对二原告修建的房屋的安全进行鉴定,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二原告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并补充鉴定二原告房屋因宜毕高速公路炮损赔偿金额为22550.05元。鉴定后通过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协调,被告愿意按此次鉴定的赔偿金额向二原告赔偿,但二原告不同意,认为自己的房屋被鉴定为B级不符合客观实际,自己房屋损害应为D级房屋,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要求指定鉴定机构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修补修缮加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原告起诉后申请要求司法鉴定的项目与诉前政府部门委托鉴定的报告多了一项受损原因的鉴定,故按鉴定程序委托云南达峰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云南驰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二原告要求的鉴定项进行了鉴定,于2021年10月19日现场勘验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及评估报告,结论为二原告修建的房屋受损主要原因为建筑自身原因,次要原因为施工爆破影响;房屋安全性等级为Csu级;房屋损害修补修缮加固费用为25199元。此次鉴定,二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25,199元及鉴定费30,000元。根据二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及修补修缮加固费用进行的司法鉴定,能确认二原告房屋损害经鉴定的修补修缮加固费用25,199元系建筑自身原因和施工爆破影响综合造成。由于被告施工放炮影响在二原告房屋建筑自身原因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房屋的损害,造成二原告房屋危险性的增加,故被告作为承包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的施工方,因施工放炮震动造成二原告房屋损害的扩大及危险性的增加,侵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对二原告房屋损害涉及的修补修缮加固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在二原告起诉前愿意根据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委托鉴定的赔偿金额22,550.05元向二原告赔偿,但二原告认为该赔偿金额较低而不同意,通过向本院起诉并申请重新鉴定,虽此次鉴定二原告房屋损害的修补修缮加固费用为25,199元,比被告在诉讼前愿意赔偿二原告的房屋损失22,550.05元多出2648.95,但此次鉴定二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被告施工放炮造成。故根据二原告在诉讼前不同意被告赔偿损失22,550.05元,在诉讼后申请重新鉴定其房屋损害的修补修缮加固费用鉴定为25,199元及产生鉴定费30,000元的实际,综合确定二原告房屋损害的修补修缮加固费用25,199元及鉴定费30,000元,共计55,199元,由被告按60%的责任向二原告赔偿较为恰当。对被告反驳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房屋的损坏应找威信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宜毕高速公路威信段建设保障领导组办公室、本案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按照政府保障办的要求处理的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伸房屋损害修补修缮加固费用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3,119.40元。 二、驳回原告***、**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伸共同负担236元,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