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1463号 原告:**珊,男,生于1973年12月25日,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意衡(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1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55946R。 法定代表人:***,道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道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西双版纳公路局(以下简称版纳公路局),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勐泐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4312809724。 法定代表人:***,版纳公路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9年10月2日,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珊与被告道桥公司、版纳公路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版纳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农民工工资65,00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道桥公司系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穿洞段的建设施工承包单位,公路局系分包单位,**系道桥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部第三管理组的总工,隶属于公路局。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10月31日组织农民工在道桥公司项目部第三管理组从事构造、钢筋工、模板砼工等工作。经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7日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401,887.70元,扣减借支款317,122.5元,尚应支付原告84,765.20元。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还欠原告70,000元,约定在2019年2月底前付清。后于2019年4月支付原告5000元后,剩余6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主张的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版纳公路局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是**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对于**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有无关系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的合同属合法的劳务分包,不属违法分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版纳公路局辩称,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先行仲裁,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明确,所以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不是我局聘用的工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向我局提供劳务,我局不应当付款,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不是我局员工,与我局无任何关系,更没有我局的任何授权,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差欠款项与我局无关,我局并不知情;3.原告诉讼提交的欠条等,不是我局出具,我局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出具,且欠条内容前后矛盾,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局利益的可能,我局不应对与我局无关的欠条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施工工程项目不属我局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告主张的第三管理组,我局也不知道是哪个施工队的施工范围,我局与被告道桥公司没有工程上的合同关系,我局是**公路分局的上级行政管理单位,而**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是**公路分局设立的企业,**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合作的工程是宜毕高速公路项目NK23+380(NZK23+410)-NK24+720***、桥梁,马鞍山互通匝AK0+780-匝AK1+178.882***、匝BK0+322.5***工程劳务施工,我局与**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不具有直接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通过微信方式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本人与本案相关当事人关系。我在宜毕高速公路阳光道桥项目部第三管理组(版纳公路局)做技术管理工作,后因施工需要,和版纳公路局的**协商,由我组织施工本工段部分桥梁施工任务,对完成工程量单独进行核算、结算,达成协议后,组织相关人员组建了“第三管理组桥***”开展了各项施工工作,本案原告属桥***空心墩班组长。施工过程中,原告班组及其他工人工资是由第三管理组财务直接拨付,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剩余金额属原告本人的利润,由于资金不到位,无法支付完毕,临近过年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告知其**老板答应年后再行支付尾款,我离开工地后,听说第三管理组又支付了原告一笔钱,具体金额我不清楚。由于版纳公路局每次拨款都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机械设备费在年后再也没有启动资金,和版纳公路局多次协商无果,后迫于无奈我离开工地另谋出路。二、原告主张追索劳动报酬的支付归属情况。1.我在工地施工期间及离开工地时未从工地得到一分款,至今版纳公路局未对我桥***进行过相关结算及支付,且我今年回国后多次与**打电话发信息协商该工地事宜,**均不回复;2.所欠原告所追索的劳动报酬,本属版纳公路局的**早就答应该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起诉所追索的劳动报酬,属宜毕高速公路阳光道桥项目部第三管理组(版纳公路局)劳务工资,我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请法院查证。 原告**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道桥公司、版纳公路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提出该证据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21)云0629民初150号案中道桥公司所提交,交换给原告方的,该案已作撤诉处理; 3.完成工程量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费为401,887.70元,预支317,122.5元,尚欠原告84,765.20元; 4.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70,000元; 5.手机短信截屏1张,欲证明原告与版纳公路局的王经理互发短信,王经理叫***,说明被告版纳公路局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道桥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3、4、5,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没有其公司的任何签章,其公司不清楚,其中原告提到的***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版纳公路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5,认为与其单位无关,没有其单位的任何签章,其单位不清楚,其中原告提到的***是**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派驻的项目工作人员,与其单位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经核实,该证据与本院(2021)云0629民初150号案中道桥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4,根据证据内容,涉及的是**、***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在完成工程量清单上签字,**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结合**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印证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并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欠宜毕高速公路阳光道桥项目部第三管理组桥***空心墩班组长**珊(原告)的劳务报酬7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明该事实;证据5,根据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版纳公路局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被告版纳公路局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路基、桥梁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2017年5月20日,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与**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签订YBGS-SG项合字2017第[19]号路基、桥梁工程合同,将宜毕高速公路项目NK23+380(NZK23-410)-NK24+720***、桥梁,马鞍山互通匝AK0+780匝AK1+178.882***、匝BK0+322.5***等工程的施工劳务工作,交由**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施工,被告西双版纳公路局并非合同主体; 2.**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路基、桥梁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2017年5月30日,**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与****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YBGS-SG项合字2017第[19]号路基、桥梁工程合同,将宜毕高速公路项目NK23+380(NZK23+410)-NK24+720***、桥梁,马鞍山互通匝AK0+780匝AK1+178.882***、匝BK0+000-匝BK0+322.5***等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工作,交由****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施工;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领款单等15张,欲证明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根据已完成结算的工程量向**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支付宜毕高速公路劳务费后,**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根据****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向其支付已完工程量的劳务费的事实。项目工程款是在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产生,与被告版纳公路局不发生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三组证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但认为能证明被告道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多个单位,其分包违法。被告道桥公司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版纳公路局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未涉及原告或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涉及的是被告道桥公司与案外人**公路管理段劳务服务公司、****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劳务工程费支付情况,被告道桥公司虽无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与原告或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关联,且涉及的是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被告道桥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被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宜毕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版纳公路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投标承揽的宜宾至镇雄段土建7标段项目的部分工程与被告版纳公路局进行合作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3月,原告在被告**组建的宜毕高速公路阳光道桥项目部第三管理组桥***做工,系桥***空心墩班组长,组织工人从事桥***桥梁下部构造、钢筋工、模板砼工等劳务工作。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原告在云南省宜毕高速公路阳光道桥项目部第三管理组从事桥二队桥梁下部构造、钢筋工、模板砼工,因2018年前指挥部拨款不到位,不支付欠发的工人工资,将在2019年2月底支付付清所欠发的工资,欠发工资70,000元,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只收到5000元款,尚欠65,000元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实际是原告本人的利润,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以欠款人身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被告**的书面答辩意见,能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被告**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人工资65,000元,实属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书面答辩称,是自己与版纳公路局的**协商达成协议后,自己组建的第三管理组桥***,所欠原告的款项属版纳公路局的**应支付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或版纳公路局的协议关系,所以就原告的劳务施工无法认定与**、版纳公路局、道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65,000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版纳公路局、道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未载明有利息约定,也未明确载明作为欠款人的**应支付欠款的时间,故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书面答辩称所欠原告的款项属版纳公路局的**应支付款项,但其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可依据其与**和版纳公路局的协议关系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珊劳务报酬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