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81民初5364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址:云南省楚雄葬族自治州楚雄市;,联系电话:135××******。
委托代理人:**,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市,联系电话:182××******。缺席
被告2: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55946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0871-6701****。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50000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保证金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8月1日止为42756.16元(578天X6%X450000元9365天);
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2共同支付工程款812652.59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经朋友**(证人1)介绍认识**(证人2),**通过微信将《**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项目单价清单》转发给**和原告,三人商议后达成合作共识,一起到**找到被告1***沟通对接,被告1告知工程是从被告2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进场之前需要交450000元的保证金;否则无法合作。原告当场与被告1确认工程单价,被告1告诉三人,就是按照微信转发的价格结算,由于工期实在太紧,所以先施工抢进度,后面再签署协议,绝对不会变化。
在进场施工前一天(2021年12月4日),原告按被告1的要求以材料押金的名义支付工程保证金450000元,被告1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附有**作为见证人的签字。《收据》约定2021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1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其余分两次进行退还。约定时间届满后原告向被告1多次催要,被告1一直推诿。
从2021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到2022年1月8日施工告一个段落,被告2垫付原告工程款337000元(其中垫付工资160000元,垫付运费47000元,转账130000元),被告1承诺其余款项等春节收假后继续支付。春节后被告1告知这个项目做不了了,等后面有合适的项目再说,原告便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但是被告1以各种理由推辞,直到2022年8月份,经原、被告1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430172.59元,扣除工程发包方被告2已经支付的617520元,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652.59元。
综上,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为两个案件起诉,原告单方面合并起诉的程序不合法。诉的要素由三部分构成,特定的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进行判断,也是判断一诉与他诉的区别。诉的要素具有三方面的意义:其一,判断诉是否成立主要看诉的要素是否齐备,从而为法院受理案件提供基本依据。其二,判断一诉区别于他诉的标准是诉的要素。如果诉的要素同一,则两诉相同,诉的要素不同一,则诉不相同。其三,根据诉的要素的合并与变更,来确定诉的合并或者变更。
第一,从当事人来看,作为诉的主体,当事人不同,诉自然也就不同。本案中的被告1与被告2系不同的当事人,应分成不同的诉讼进行。
第二,从诉讼标的来看,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予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民事实体法律地位或某种民事实体法律效果的请求(或声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其请求被告1退还的是材料押金而非工程保证金,且该押金与**道桥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1退还的是材料押金及相应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被告1与被告2共同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
第四,从事实和理由来看,事实理由又称为诉讼理由,是指使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根据,包括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两方面的内容。本案中,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1退还45万元材料押金及违约金,而非工程保证金,该材料押金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系要求支付劳务费用,系基于其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产生。可见,原告诉请包含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理由完全不同,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
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当事人、事实和理由均不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诉。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案件的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道桥公司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原告单方面合并起诉的程序不合法。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明确:“民事案由中规定的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另外,结合司法实践,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民事合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辖9号裁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施工班组,负责完成一定劳务工作,由***支付劳务报酬,故其与***之间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三、**道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道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道桥公司主张权利。
第二,如前所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个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只在原告与***之间产生约束力,对**道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无权向**道桥公司主张权利。
第三,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
第四,退一步而言,即使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对**道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了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也属于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原告均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无权对**道桥提起诉讼。
第五,基于原告与***之间的事实劳务关系,本案所有责任均应由***承担,不应由**道桥公司承担。
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道桥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案涉项目与其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也未提供案涉项目与其相关的施工记录、范围、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提供案涉项目与其相关的请款或工程结算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便直接主张支付工程款812652.59元,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皆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主张**光道桥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诉请不明,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共同责任等同于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的连带情形或者有明确约定,否则无权主张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光道桥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事由,双方也没有合同约定,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工程款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审理。
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材料押金的名义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450000元。
三、《**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招标控制价》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施工以及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保证金的约定,双方没有签字,但是关于要补交的一个结算明细和我们对的第七组证据单方所做的一个结算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单方结算这个总工程价款是客观真实的,通过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结算是真实的,***的招标结算单有部分是相同的。
四、原告做的一个自己的结算《**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项目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施工以及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保证金的约定,双方没有签字,但是关于要补交的一个结算明细和我们对的第七组证据单方所做的一个结算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单方结算这个总工程价款是客观真实的,通过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结算是真实的,***的招标结算单有部分是相同的。
五、证人身份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施工以及原被告对工程造价、保证金的约定,双方没有签字,但是关于要补交的一个结算明细和我们对的第七组证据单方所做的一个结算才能完整的证明原告单方结算这个总工程价款是客观真实的,通过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结算是真实的,***的招标结算单有部分是相同的。
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向原告支付过工人工资280520元的事实。
七、***签字确认给原告的分包工程明细表,证明合同总价为1152319.78元,结算单价过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价,导致工程款降低了三十多万元。
八、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一开始是我介绍原告来做的**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T工程。合同单价是***发给我的,是不是签了合同我不知道,单价我记不清楚了。合同控制价挖沟槽土方为15.28元是***发给我之后我就发给了**,说以这个单价为标准来做。***收了45万保证金有我的名字,保证金约定了由***返还***是事实。当时***是负责项目的现场和工程决策。***没有向我出示过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没有出具过合同和承包文件。项目分为几个标段,我们只做了一小截,是一段路的总承包,***转包给***的。2021年12月4日***向***支付了45万元的材料押金,***说收取保证金有点不合法,以材料押金的形式转给他,打款的凭证上写的是保证金,收据上写的是材料押金。***是负责现场,发包也是他发包,他当时是森宇劳务公司的法人。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明: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与***是通过这个项目认识了,与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当初***和***叫我进来做这个项目。**让我来做我才介绍的。当时是发微信链接给我,我才知道合同价,当时还说单价还会往上涨。聊天记录是**转发给我的。***施工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跟我们对接的时候是发包方的身份。谈的是修路的项目,具体名称叫北盘江污水处理工程。三个人达成共识后去找到了***,***说是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我知道,当初没有提供合同。我所收到的做这个工程清单是**发给我的。我对市政工程不熟,所以才介绍给***。
经质证,被告原告道桥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是否实际支付了45万元不清楚;收据上载明的内容45万元的性质为材料押金不是保证金,材料押金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或者减少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不应与第三个诉请劳务费用一并处理;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没有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完全属于原告单方编制的相关数据且未能当庭提供原件核对不应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八、九组两位证人的**,两位证人与原告是好朋友关系,属于法律上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应采纳,无法保证客观性,从证人**看出现多处矛盾地方,二人**与原告诉状表述也矛盾,反映***不是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出示过文件,***在2021年11月与原告对接时未向原告及证人出示过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任何文件,甚至根据证人**当时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根本就没有签过相关的合同,对于***冒充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我方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对第六组证据三性、证明内容不认可,**与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这个工作人员;原告主张聊天记录中代付的金额为280520元与在法庭提问时的代付金额为61万元明显矛盾;代付应当有转账凭证及审批单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不应予以采纳;对第七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只有***的签字并且在签字一栏标注了发包方,相应数据也没有任何施工的过程资料予以佐证,真伪不明;原告手写备注我只认可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本人对该份证据的金额也是不认可的,原告未在该份证据上签字按印,该组证据标注的内容***与***之间对单价仍然存在争议,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签字方***承担,与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信息及主体资格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认可收取材料押金45万元并承诺退还给***,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庭审审理情况,该材料押金实为工程保证金,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组证据五被告***或**道桥公司签字**,不能确定其来源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证人身份在复印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来源不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有***签字确认,原告***对所做项目工程量无异议,仅对部分单价有异议,在原告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价款情况下,应以对方认可数额作为认定依据,即***所完成工程量在原告与***的合同内价款未1152319.78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八、九组证据即证人证言虽能说明原告***如何从被告***处分包涉案部分工程的经过及收取保证金情况,但不能证明合同单价等,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道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11月,原告***经朋友**及**介绍认识,从被告***处取得**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项目部分路段劳务施工。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系从被告云南**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被告***要求以材料押金的名义支付工程保证金450000元,2021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所转材料押金450000元,约定到2021年12月31日之前由***退还***证金150000元,其余30万元由***在拨付此项目进度款时分两次退还给***。原告***从2021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到2022年7月。202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制作了《**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PPP项目经理部2022年7月分包已完成工程量明细》,合同内总价款为1152319.78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对部分单价有异议,签字注明“我只认可已经验收交付使用”。原告**含被告**道桥公司代支付的费用,已收到617520元。原告认为***结算时少算三十余万元,向***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双方均不请求调解,未能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收条及工程量明细等证据可认定,原告***从***处取得**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项目部分路段劳务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组织劳务人员对***承包的部分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已给付部分劳务费用,尚欠部分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保证金及违约金、工程款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收取的材料押金实为保证金。该保证**附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独立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现工程施工结束,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相应劳务,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并给付下欠劳务费用。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保证金的处理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违约金,双方在收据中并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认定及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从***处取得**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项目部分路段劳务施工,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从被告**道桥公司承包**市北盘江流域水环境治理PPP工程项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即使该工程项目系从**道桥公司分包,因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为***与***,***所欠劳务费用亦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道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与被告**道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原告***从事该劳务的劳务费用,原告认为按其计算的单价,总工程款为1430172.5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按2022年8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明细的结算,被告***认可合同内总价款为1152319.78元,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工程劳务总价款应以被告***认可的1152319.78元为准。对于下欠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17520元,被告***如认为支付数额超过该数额,该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已支付61752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仍下欠原告***劳务费用534799.78元,应予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八)**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退还原告***证金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由被告***给付原告***下欠劳务费用534799.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50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