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268号
原告: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石门村委会张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086379786R。
法定代表人:田维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美,女,1978年3月21日生,彝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南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98078140。
法定代表人:文飞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05688208966。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起连鸿,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汉场采石场”)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建设公司”)、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交投公司”)、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州交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汉场采石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良、李国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琼华、州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勇、州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起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干汉场采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连带给付石材款6128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干汉场采石场(2014年前名称为南华县运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就楚南一级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项目所需石材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石材的“种类、开采及质量要求、供应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详见证据),其中合同对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每月25日须同乙方对账,工程交工验收完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供应石材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的需求,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1月,经原告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结算,原告合计向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4862848元的石材。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收到石材后,陆续向原告给付石材款,自2013年9月起至2019年1月,经原告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结算,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合计向原告给付石材款4250000元。对于余下未付的石材款612848元,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一直无异议,并特别于2021年8月5日,向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工程指挥部“将该笔款项612848元代付给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但时至今日,终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州交投公司是楚南一级公路的建设方、资产所有人,为此应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承担连带给付石材款612848元的义务。另,被告州交通局是楚南一级公路建设资金的实际支付人,原告的石材款当然来源于州交通局。为此,被告州交通局也应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承担连带给付石材款612848元的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桥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干汉场采石场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是事实,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结算价格,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干汉场采石场支付石材款4862848元,被告已经按照供货的进度支付了425万元,尚欠款项612848元是事实。按合同总金额计算,实际上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达到了88%。2.之所以造成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没有能力给付剩余的款项,主要原因是第二被告州交投公司和第三被告州交通局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在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中标合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中标了南华第七标段的工程,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并且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9年9月3日,经楚雄州审计局审计,合计工程价款约2.49亿元,拖欠工程款约3270万元,对审计结论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也予以签字认可。第二被告州交投公司、第三被告州交通局自审计之日起至今,拖欠工程款约3270万元未付是导致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建筑材料款和施工人员工资的主要原因,所以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由被告州交投公司、被告州交通局在拖欠的款项范围内可以直接付给提供劳务和提供原材料的当事人,但是没有实现。被告云桥建设公司认为尽管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政府没有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州交投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无义务承担任何支付货款的责任。2.答辩人作为楚南一级公路的建设方和发包人,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原告并非楚南一级公路的施工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仅只是卖材料给施工人,因此该司法解释对原告并不适用。3.关于第一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施工人之一)向答辩人的受托人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指挥部并未告知答辩人是否收到。即使指挥部已经收到该《付款委托书》,其仅只是第一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的单方面行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告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交通局辩称:本案中,被答辩人干汉场采石场起诉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关于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本案中涉案的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是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牵头成立该项目的项目部,并在答辩人处抽调部分人员进行协助参与,并不是由答辩人进行负责。2.根据《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作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只具有监理的职责。3.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不是本案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案中的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本案中,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出示任何书面材料,也未在结算书上盖过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中,只具有监理职责,不在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束范围内,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干汉场采石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材料供应合同》,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干汉场采石场(2014年前为南华县运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就楚南一级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项目所需石材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石材的“种类、开采及质量要求、供应方式、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合同对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为“甲方每月25日须同乙方对账,工程交工验收完全部付清”;3.《结算付款明细》《结算付款凭证》《付款委托书》,证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欠原告干汉场采石场石料货款612848元;4.《财政局10号文件》,证明被告州交投公司应向原告连带给付石材款612848元。
经质证,被告云桥建设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付款委托书》实际上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对第4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文件不完整,故不予质证。被告州交投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第4组证据与州交投无关。且对于第3组证据中的《付款委托书》不认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认为这是债权转让的意见。对第4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不予认可。被告州交通局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与州交通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征,且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桥建设公司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企业询证函》,证明楚雄楚南一级公路指挥部的欠款金额。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州交投公司、州交通局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5日,原告干汉场采石场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就楚南一级公路第七合同段工程项目所需石材事宜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对石材的“种类、开采及质量要求、供应方式、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干汉场采石场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起至2017年1月向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供应石材,经原告干汉场采石场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结算,原告干汉场采石场合计向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供应了价值4862848元的石材,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石材后,陆续向原告干汉场采石场给付石材款共计4250000元,尚欠石材款612848元未支付。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付款委托书》,请求工程指挥部“将该笔款项612848元代付给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但至今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干汉场采石场的石材款612848元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2.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是否属于债权转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干汉场采石场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仅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干汉场采石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供应石材的义务,被告云桥建设公司收到石材后应当支付被拖欠的石材款612848元,其不支付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于2021年8月5日向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仅是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不构成债权转让。而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将债权转移于第三方,并通知债务人将欠款付给第三方。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委托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方并没有发生改变,原告与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根据《材料供应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存在于原告干汉场采石场和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之间,对于原告主张的石材款612848元,应由被告云桥建设公司予以付款,因此被告州交投公司、州交通局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州交投公司是楚南一级公路的建设方、资产所有人,州交通局是楚南一级公路建设资金的实际支付人,应与被告云桥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承担连带给付石材欠款61284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诚信原则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石材款人民币612848元;
二、驳回原告南华县干汉场采石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吕光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仕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