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205号
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4MA6KJ2Q78T。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车子塘村委会石门。
经营者:李万生,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男,1992年8月10日生,回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诉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的经营者李万生及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94161.00元,以及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2月11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占用费2720.31元(94161元×3.85%×9=2720.31元),共计人民币96881.31元(大写:玖万陆仟捌佰捌拾壹元叁角壹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年前,原告向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楚南一级公路土建七合同段施工工地提供石料,但石料款一直未结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94161元,并于2021年5月11日出具了对账表。2021年8月5日,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代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所诉事实和款项没有异议,但未能支付原料款是因为楚雄州交投公司未给我们付款。资金占用费并未约定,希望原告能够放弃。
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其称原件在被告处而无法提交法庭进行核对),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石料款94161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供货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欲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7月12日交工验收;三、楚雄州审计局建设工程造价认定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合同定价为249442781.93元;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涉案合同谈判纪要、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楚雄州交投公司欠被告三千余万元工程款,所以才无力支付原告货款。(复印件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经质证,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查证,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城一级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招标第七标段的建设工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就上述工程与发包人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4个月、工程合同总价为236215071.98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以6元/m3单价向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购买天然碎石,数量以实际供货量为准,货款于每月25日结清。2017年7月12日,涉案工程交工验收。2021年5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书面确认被告一共向原告购买的天然碎石结算金额为512485元,实际已支付418324元,未支付94161元。原被告均在拨付对账表上签章。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故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起诉至本院。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诉货款的逾期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支付因逾期付款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事先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清尚欠原告的天然碎石货款94161元。因此,被告在工程交工验收后长期未支付原告所诉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而在供货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尚欠的货款本金94161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5%的标准,支付其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之日)至2022年1月18日(立案前一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占用费2275.34元(94161元×3.5%÷365天×252天)。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华县龙川镇石门万生石场石料款94161.00元,以及自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1月18日期间的逾期资金占用费2275.34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436.34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1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