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54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云南北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支云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明江,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312351103。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财富中心南区二楼(临翔区沧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志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竹,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刘如良,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萍、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保明江、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竹、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505042.2元工程款;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20年1月14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4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05042.2元×6%×22个月=165554.6元,以上费用合计:1670596.8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以及购买保单保全费用等合理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建设工程施工方,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公路建设工程业主〔发包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公路建设工程承包方。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洽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路基、挡墙等土石方回填等劳务项目,并于2015年4月6日,原告带领施工队进入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施工,后于2016年3月5日与第一被告方完善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于2017年5月份完成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书面申请结算,在施工队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质检负责人、计量负责人、材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总工及项目经理等各方在场下,共同签署《最终计量单》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整个“路基工程”项目中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为17549835元。2021年2月24日,双方再次确认欠款后被告出具了一份《财务往来对账单》,确认截止当日还差欠原告1505042.2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方无故拖延支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依旧未支付工程款,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其拖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约定,理应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工程款止。遂诉至本院。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剩余款项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现在质保金还未达到退还的条件,因为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后再支付给原告。至今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更不用谈退还质保金。其公司也未收到业主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二,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还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其没有权利主张利息,尤其是质保金,是无息退还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已经明确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谈到合同的履行、工程的结算,双方的账务往来等,能充分地证实原告与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670,596.80元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劳务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5日在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合同的项目名称、单价以及施工的期限、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最终计量单》,欲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共同结算确认整个“路基工程”项目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549835元,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5.《财务往来对账单》,欲证明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云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5042.2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4、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本案的结算主体,与其无关联。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务承包合同》及《最终计量单》各一份,欲证明①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的条件还未成就,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满且业主退还后再支付给原告;②由于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保证金。第二、本合同它是一个劳务承包合同,而且该项目已经过被告云桥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就算有约定的质保期,那么也超过了质保的规定。第三、是否退还保证金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的。
经质证,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3.《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合同的项目名称、单价和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最终计量单》,可以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共同结算确认整个“路基工程”项目中,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7549835元,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财务往来对账单》,可以证明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次结算并经双方确认后被告云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05042.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务承包合同》及《最终计量单》各一份,可以证明①《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了《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合同的项目名称、单价和施工期限、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质量保证金应当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再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②《最终计量单》,可以证明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共同结算确认整个“路基工程”项目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7549835元,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存在。
通过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负责承包建设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并将K0+000-K3+558.895、K9+057-K10+442.25段内路基土石方、构造物、涵洞、边坡防护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5年4月6日进行了开工。并于2016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7年5月间完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月14日,经原告书面申请,通过施工队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质检负责人、计量负责人、材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项目总工及项目经理等对原告施工完成的路基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署《最终计量单》,确认整个“路基工程”项目中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7549835元,并签字盖章。2021年2月24日,双方再次确认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505042.2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财务往来对账单》,并经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但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的工程款,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K0+000-K3+558.895、K9+057-K10+442.25段内路基土石方、构造物、涵洞、边坡防护等工程建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应认定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且该项工程已超过缺陷责任期,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符合付款条件,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1505042.20元,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根据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沧市建设工程项目中,已向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5亿元,此款已涵盖了原告负责施工完成的“路基工程”项目中应付的工程款,故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没有权利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临沧市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5,042.20元;
二、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所欠款项之日止,以1,505,04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6.00元,减半收取9,918.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