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洛龙街道置信银河广场D座250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PHG4459。
法定代表人:赵德富。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天平新城麓湖国际天籁郡揽翠庭48栋1单元4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MA6N5C578U。
法定代表人:周丽。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友,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职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宜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斌,被上诉人建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云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云2329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判决云桥公司和岳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应当只能判决岳腾公司承担责任才是正确的。首先,云桥公司中标起诉的工程,该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岳腾公司承建,真实的建设单位就是岳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公司也应当是真实建设的单位;其次,岳腾公司也出具单位证明来证实陈小能是该公司的职工,具体工作是在现场指挥和管理,陈小能是岳腾公司的职工,其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的就是岳腾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岳腾公司也没有否认这一事实,一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岳腾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所以,陈小能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的就是岳腾公司,一审法院将云桥公司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第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小能只能在一个公司上班,代表一个公司在履行职能,不会因为签订合同的地点而发生改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第四,本案不能因为云桥公司和岳腾公司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者转包合同就判决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本案能查清合同签订单位,合同签订单位也当庭认可这一客观事实,认可承租事实。除非无法查清谁在使用被上诉人的设备,谁都不愿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可能判决云桥公司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承租费234,229.5元错误,真实费用只能是182,774元。在本案中,岳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实,各项费用只能是182,774元,一审判决是222,400元错误,因中途的未上班的天数未予以扣减。并且2021年7月6日至7月28日,是被上诉人不愿意参与工作,其全部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17,629.5元,并且被上诉人当庭陈述支付的20,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以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而没有给以扣减,这是错误的行为,按照客观来考虑,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除了本案的租赁协议和按照合同事实外,岳腾公司本身就应当支付租用费用而未支付,还在欠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将这20,000元给以扣减,也增加双方的诉累,况且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也没有任何依据支持是借款,一审法院本身就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这一错误陈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建宜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程序并未违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诉称云桥公司和岳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过程中,上诉人以及云桥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我们诉请要求上诉人以及云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第二,我们与上诉人及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小能就针对“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项目”要求被上诉人向该工地提供相应的租赁机器,我们已按相应的要求提供了租赁机器以及驾驶员,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以及云桥公司承担完全是正确的。最后,一审法院所判定的租赁费,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对一审判决的234,229.5元的租赁费,我们也认可,所以对一审的判决以及确认的租赁费我们也不持任何异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内容没有相应的事实予以佐证,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建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建宜公司租赁费260,794.4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0,79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建宜公司垫付的驾驶员工资96,1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6,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小能联系到建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因公司承包的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建宜公司的平地机与压路机使用。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中,出租方名称为建宜公司,合同签订人是建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承租方名称为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人是陈小能。合同约定:租赁机械名称为平地机、压路机;使用地点为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租赁期限平地机自2021年1月14日起不低于3个月,压路机自3月5日起不低于3个月;租金约定为平地机每月25,000元,压路机每月21,000元,每月到次月15日前按进度款拨付情况进行支付,若因特殊情况,承租方需推迟付款期限,承租方须向出租方说明情况,但每月保证每个机械手不低于8000元的基本工资支付,出租方应安排设备继续工作,避免影响承租方现场施工。租赁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中明确载明“1.1出租方负责机械操作手的招聘及工资发放,并承担相应费用。1.2出租方负责购买和完善机械保险及操作手保险等相关事宜。1.3承租方提供人手的住宿和用餐。…1.8因出租方设备故障造成设备维修时间超过半天的需扣除,半天内无需扣除,每月累计保养维修在三天内无需扣除租赁费,如果超过三天则需扣除超过天数的相关费用。6.1三个月内由承租方承担进场费,如超过三个月则双方各承担一边进场或退场费用,超过6个月则进出场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建宜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提供大华平地机一台给承租方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使用,于2021年3月4日提供一台徐工压路机及一台徐工平地机给承租方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岳腾公司使用。徐工平地机的使用时间是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9日,实际租用14日。大华平地机使用时间是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1日。徐工压路机使用时间是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7月5日。2021年7月5日,因驾驶员冯光春驾驶的压路机与过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与承租方就压路机责任应承担赔偿费争议而停止租赁,直至2021年7月28日建宜公司将租赁机械运走。经承租方核算租赁费并提交《挖机、装载机结算表》给出租方即建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表中载明2021年1月至7月,平地机、压路机的租赁费合计222,400元。这与建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于2021年7月28日向武定县白路派出所报警提供的数据22万多元相符,且庭审中建宜公司已认可该结算表。双方因结算扣除进出场费、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费、借支款等费用问题发生争议,至今未向建宜公司支付租赁费。建宜公司已支付平地机、压路机驾驶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支持。建宜公司的租赁行为发生于202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建宜公司向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出租平地机、压路机使用的行为,出租方建宜公司与承租方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是云桥公司,建宜公司依据云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申请本院追加岳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只是岳腾公司承认承担建宜公司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云桥公司不愿承担支付责任,但云桥公司与岳腾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双方之间有承包法律关系的证据,从合同中不能明确岳腾公司、云桥公司的责任,故建宜公司要求云桥公司与岳腾公司对建宜公司的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云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无证据支持,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建宜公司的租赁费确认问题,因双方知晓的《挖机、装载机结算表》,已明确自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5日,按双方合同价进行结算为222,400元。建宜公司要求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的2021年7月6日至7月28日的租赁费35,259元(平地机每天833元×22天+压路机每天700元×22天)损失,因双方结算中发生矛盾后,承租方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但双方均有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各方承担17,629.50元的损失。关于岳腾公司要求扣减因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过路车辆赔偿皮卡修理费、误工费的意见,因该费用已单独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中扣减。关于岳腾公司要求扣减建宜公司曾借款20,000元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款项中不作扣减。关于机械进出场费问题,双方合同中已作约定“如超过三个月则双方各承担一边进场或退场费用,超过6个月则进出场费用均由出租方承担”,依据使用时间,已达6个月,应由建宜公司承担,故岳腾公司已支付的进场费5800元应作扣减。关于建宜公司要求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驾驶员工资96,100元的请求,双方合同中已约定由出租方发放,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建宜公司要求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0,794.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一)建筑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建宜公司利息的请求应从2021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本案原告与被告无利息计付比例约定,则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即支持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建宜公司要求岳腾公司、云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建宜公司的租赁费支持222,400元+17,629.50元-5800元=234,229.5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费234,229.50元;二、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云南建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654元,减半收取3327元,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经承租方核算租赁费并提交……平地机、压路机的租赁费合计222,400元。”有异议,认为机械租赁费应按照岳腾公司提交的结算表确认的182,774元计算。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对大华平地机的入场时间出现前后不一致情况,根据周丽提交的其与陈小能的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大华平地机的入场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本院对大华平地机的入场时间确认为2021年1月14日。对上诉人岳腾公司有异议的事实结合争议焦点在下文一并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岳腾公司应向建宜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用为多少。
本院认为,岳腾公司和建宜公司均不认可对方持有的租金结算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建宜公司向本案案涉工程项目部提供的机械为:2021年1月14日大华平地机进场施工;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19日徐工平地机进场施工;2021年3月4日徐工压路机进场施工。徐工平地机的租赁期间为14日,截至2021年7月5日,大华平地机的租赁期间为172日,徐工压路机的租赁期间为123日。根据《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平地机租金为25,000元/月,压路机租金为21,000元/月,截至2021年7月5日,大华平地机租金为143,333元(25,000元/月÷30日×172日),徐工平地机租金为11,666元(25,000元/月÷30日×14日),徐工压路机租金为86,100元(21,000元/月÷30日×123日),租金合计为241,099元。一审认定的案涉机械的租金合计为222,400元并未超过实际租金,且出租人建宜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机械租金222,400元予以确认。上诉人岳腾公司认为在前述租赁期限内三台案涉机械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休息,应当扣减机械休息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在《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并未对机械休息日是否应当在租金中扣减问题进行约定,故根据租赁合同的一般市场规则和常理,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租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故上诉人岳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岳腾公司认为案涉机械租金只应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武定县白路至环州四级公路改造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并未对租期进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7月5日因驾驶员驾驶压路机发生交通事故,建宜公司和岳腾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分歧,结合案涉机械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28日仍在案涉工地,但承租人亦未使用租赁物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7月6日至7月28日的租赁费35,259元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租赁关系于2021年7月5日已经终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岳腾公司认为应当在租金中扣减其已经支付的20,000元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该20,000元系上诉人岳腾公司的负责人赵德富直接向建宜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支付,周丽称该款系其向赵德富的借款,不应当在本案租金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赵德富和周丽均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无证据证明该20,000元系本案租金的前提下,该款不宜在本案租金中直接扣减,如有必要,相关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岳腾公司要求在租金中扣减2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一审判令岳腾公司支付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虽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判处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岳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只能是岳腾公司,云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因云桥公司并未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认可,故本院二审对云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岳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3元,由云南岳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纪艳茜
审 判 员 李晓黎
审 判 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文起丽
书 记 员 苏维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