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开发区盛东路(楚雄州运政处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98078140。
法定代表人:文飞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云南林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西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05688208966。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林,李帆,系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飞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加国、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林、李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系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一个劳务班组,其向法院起诉的请求是要求支付劳务费,一审法院也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定义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例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即便被上诉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诉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并未将该责任限定在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不在判决主文中加以限制,在有多名实际施工人以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不明确的情况下,将可能造成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支付责任超出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涉及的当事人是从事某一单纯劳务的农民工包工头,最高院对该案件的裁判主旨在于:把建设工程承包人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以此认定农民工(班组)作为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从而限定对起诉对象的任意扩张。而本案中答辩人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包括楚南一级公路土建七合同段的“牛凤龙大桥、白衣下屯大桥”的基础工程、下部工程、桥台等项目,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项目工程均是由答辩人自行独立组织人员、材料、机械完成,答辩人不属于最高院判例中所指,而是属于独立核算并能独立完成特定项目的施工队伍。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首先,被答辩人至今仍欠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数千万工程款未付,而这也是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根本原因。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就向被答辩人发出付款委托书,要求被答辩人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一直拒绝支付,其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差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是258120.92元,而被答辩人差欠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高达3000多万,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局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对于一审判决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云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8123.92元,并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州交通局在欠付云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雄至南华的“楚南一级公路”系政府投资建设,由被告交通局监管,被告交投公司作为业主,并授权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进行招标。2013年8月23日,被告云桥公司进行投标,2013年9月27日,被告云桥公司被确定为第七标段的中标人。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交投公司以发包人与被告云桥公司作为承包人订立了“第七标段”的《施工合同协议书》。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云桥公司将承包取得承建的“第七标段”中“牛凤龙大桥、白衣下屯大桥”共计两座桥的基础工程、下部工程、桥台分包给原告**的施工队,并订立了《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城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根据所订立的《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城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从2013年12月份进场施工,至2015年10月施工结束。期间,被告云桥公司仅拨付了部分款项。施工完毕后,云桥公司对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但未出具书面结算单。2021年5月12日,因被告交投公司、交通局差欠云桥公司大笔工程款未付,为解决差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云桥公司向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因原有的七合同段银行帐户已过期,公司多个帐户已被冻结,为确保我公司七合同段的民工工资能安全的发放至民工手中,鉴于目前公司差欠**施工队工程劳务款258120.92元未付,因此,特向贵部请求将该笔款项给**工程劳务队……”但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收到《付款委托书》后,却一直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云桥公司均认可双方按合同履行后,被告云桥公司现差欠原告**工程劳务款258120.92元未付。另查明,被告交投公司授权的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对帐单上明确“至2021年11月仍欠第七合同段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云桥公司将通过招标取得的“楚南一级公路第七标段”建设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为此双方还订立了《楚雄连汪坝至南华县城一级公路土建7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该合同履行完成约定义务后,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云桥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云桥公司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258120.92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交投公司授权的楚雄州楚南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对帐单,至2021年11月仍欠第七合同段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云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州交通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被告州交通局与本案没有合同关系,也未属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请求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8120.92元;二、被告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1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86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亦无遗漏,其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标段的工程承包给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将“牛凤龙大桥、白衣下屯大桥”两座桥的基础工程、下部工程、桥台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进行了结算,尚欠工程价款258120.92元,应由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欠付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并认可现尚欠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余万元,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判判令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58120.92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楚雄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清
审 判 员 何永丽
审 判 员 王中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