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554号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8558734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苏加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支强云,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8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20707.25元;以上l、2项诉请金额合计为:228707.25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与被告下设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项目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K-2017023的《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施工的楚南一级公路部分桥梁缺陷修复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568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过半时,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预计结算工程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依据本合同总价、单价及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价款,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尾款。工程交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2017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桥梁缺陷修复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在《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40000.00元的工程量,修复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合同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及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0000.00元及20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仅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0元工程款,剩余的208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本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数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桥梁缺陷修复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施工的楚南一级公路部分桥梁缺陷修复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568000.00元,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新增40000.00元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608000.00元;2.合同约定“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过半时,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预计结算工程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依据本合同总价、单价及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结算乙方价款,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尾款。工程交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第二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及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面额为400000.00元及20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608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1份】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复印件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当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经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权。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下设楚南一级公路土建施工第七项目部签订了《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的楚南一级公路部分桥梁缺陷修复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568000.00元,工程不支付开工预付款,工程施工进度过半时,被告支付原告预计结算工程价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依据本合同总价、单价及被告确认的工程数量向原告结算价款,被告凭原告出具的发票,一次性支付除去工程质保金5%后的全部工程尾款。工程交验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质保金”。《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桥梁缺陷修复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在《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增加40000.00元的工程量,修复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合同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2017年10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已口头验收确认,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400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2080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面额为2080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将楚南一级公路部分桥梁缺陷修复工程承包给原告,为此双方订立了《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桥梁缺陷修复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约定竣工时间及质保期,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无书面签字的验收及结算,但依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中,被告派专职人员对工程质量和工程数量进行监督和签认,且原告完成施工后桥梁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已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00元,说明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是对原告已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认可,即从2018年2月13日起被告应按合同价款向原告支付扣除保质金(工程价款的5%)以外工程款,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两年质保期届满,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按该合同履行完成约定义务后,从被告认可并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之日(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两年质保期届满,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现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08000.00元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以177600.00元为基数(未付工程款208000.00元,扣减质保金304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起(原告请求)至2020年2月12日止的利息1985.70元;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支付2020年2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5511.00元;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2022年1月21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08000.00元,支付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以177600.00元为基数,2020年2月13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以20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17496.7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25496.70元(贰拾贰万伍仟肆佰玖拾陆元柒角);
二、以欠付工程款20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公科路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70.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成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