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724民初965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为由,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退出本案诉讼。征求原告***与被告云桥公司意见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5105.68元(当庭变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讨欠款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30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开发票税费17303.8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云桥公司因施工需要,招聘原告对***速公路桥***位于宁蒗县××乡××号大桥左右幅、茶噶大桥左右幅、清水河一号大桥左右幅、清水河大桥左右幅)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带领施工队于2021年11月2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经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原告劳务费共计1445855.68元,扣除已付款项1219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6855.68元。后,原告认为未施工完成工程量的扣款对原告不公平,请求项目经理***和公司负责人**重新计算扣除费用。根据双方协商的承担比例,原告自己计算的劳务费共计1535923.68元,项目经理***表示原告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弄了一个结算表于2023年8月2日通过微信发给原告,让原告按新的结算表签字,***发给原告的结算表劳务费为1486255.68元。因原告一直未找到公司负责人就未签字,但该数额是项目经理认可的。另外,被告还欠原告零工99人次,每人次200元,合计19800.00元。综上,应付款1486255.6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219000.00元,加上零工工资19800.00元,再扣除另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的劳务费、交通费101950.00元,被告云桥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85105.6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聘用原告承担***速公路桥***部分工程劳务施工的事实无异议。经原、被告于2023年7月进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计为1445855.68元,结算单经原、被告签字确认。故,公司认可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445855.68元,扣除已付款1219000.00元及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的劳务费、交通费101950.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零工工资198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44705.68元。原、被告并未对交通费和税费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13000.00元交通费和17303.86元税费被告不予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被告云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劳务费;2、被告云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及税费。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要求***对原告的劳务费重新进行核算的事实;2、“桥***劳务结算表云桥(***)”结算资料(当庭提供手机保存的原始记录核对)一组,用以证实被告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确认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486255.68元的事实。 被告云桥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桥******施工队桥梁上部施工劳务费用结算表》,用以证实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1445855.68元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云桥公司因其承建的***速公路桥***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原告为被告***速公路桥***位于宁蒗县战河乡的部分工程施工提供劳务”的口头协议。后原告组织工人在被告云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管理下对双方约定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1219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3年7月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45855.68元,原告***、被告云桥公司分别在结算表上签名和**。后原告请求被告云桥公司对结算表中的“扣除未施工完成工程数量”的费用重新进行结算。2023年8月2日,被告云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一份“桥***劳务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原告***的劳务费用为1486255.68元。 原告***提供的被告云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8月2日发给原告***的结算表,与被告云桥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23年7月签字的结算表,在“桥梁施工、扣除未归还材料、点工、装载机费用、扣除罚款、防护栏修复”项目上确定的费用完全一致,只在“扣除未施工完成工程”费用上存在差别。被告云桥公司提供的原、被告于2023年7月签字的结算表“扣除未施工完成工程”费用为318440.00元,原告***提供结算表“扣除未施工完成工程”费用为2780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且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被告云桥公司欠原告多少款项的问题。被告认为经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为1445855.68元。原告为证实被告于2023年8月对上述结算表进行了更改的事实,提供了一份原告***与被告云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是被告云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于2023年8月2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根据双方的微信交流内容,结合该结算表对双方于2023年7月签字确认的结算表的更改项目,可以认定被告云桥公司经原告请求,已将应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变更为1486255.6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云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为1486255.68元,扣除被告已付劳务费1219000.00元,加上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零工费用19800.00元,再扣除原告委托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交通费101950.00元,被告云桥公司尚欠原告185105.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18510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云桥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交通食宿费及税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讨要劳务费产生的交通食宿费1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开发票税费17303.86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185105.6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8.00元,减半收取4004.00元,由被告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50.00元,由原告***负担23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