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7823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660835.61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利息(利息以未返还保证金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按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化24%计算,以上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为1854007.57元)。以上暂计5576072.3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依法签订《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以专业分包模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于2019年12月17日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缴纳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依约定在六个月内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协议》所规定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7月14日、2022年3月25日分别返还20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剩余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依旧未返还,被告上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根据《协议》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的初衷是为了督促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具有担保及惩罚的属性,因此案涉的施工合作协议中关于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就是双方对履约金的性质没有达成另外的协议,案涉纠纷也非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不应当将履约保证金的性质转化为借款,所以不能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来进行主张利息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附录在卷备查。同时,本院根据采证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1月11日并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古建筑工程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27日并以承包国内外公路、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市政工程施工,绿化及沿线设施等的中修、大修养护工程,矿山,水电、房地产经营开发,机械设备加工、制作、租赁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二、2019年12月17日,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有:“为有效发挥双方市场、管理及施工等优势,充分整合资源,本着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互利互惠、平等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益。一、合作项目:鉴于甲方将全部获取云南某某公司投资的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即可视为甲方为该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工程量总额约为人民币16亿元,含L1~L13共13条市政道路,其中1期工程于2020年启动3条市政道路,总金额约4.6亿元(以最终中标未见或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准,同时双方均对甲方可能未中标的结果有预判)。二、合作方式:1、甲方就所中标的上述工程项目(包括总包等形式),采用专业分包模式分包给乙方;2、双方初步协商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或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暂定按下浮20%作为承包价。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准。3、乙方应具备承建该项目的劳务资质与实力;按公司规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5%的履约保证金。双方协商就该工程第一期约1.0亿的工程量作为合作基础,即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账号:93203101********;开户行:某某银行昆明海源北路支行)缴纳第一期项目造价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交纳金额为50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项于2019年12月17日前汇入甲方账户,若过期该协议自动失效。另外,此款可作为乙方在甲方公路工程、市政工程、土地整治工程的入库保证金。甲方与乙方签订正式劳务施工合同、移交合作项目的图纸、清单、招投标文件等工程资料,具备进场搭建临时设施、现场交桩交点条件时,乙方应及时组织进场施工。……5、甲方与业主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图纸清单及相关协议作为本合作协议的附件,结算方式、计价依据、下浮比例不变,其他未约定的事项,参照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执行。6、税务缴纳:乙方承担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发生的的一切应缴的各种赋税及各种地方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业主合同规定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所有相关税费),乙方开具80%规定票据即可,并遵照有关法规完税,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后果及对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7、履约保证金:乙方在签订协议时日所缴纳5%的保证金,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便转换为管理费。在以每期计量金额为基数上缴管理费时,管理费费率扣除5%,即以15%的费率上缴管理费。施工过程中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争取支付到80%);其他应付款项按照业主相关条款执行。如在六个月内双方不能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达到上述条件,则甲方在七个月内按国家同期银行利率本息偿还;如第七个月尚未偿还完毕,第八个月起按年化24%计息;如六个月内签订协议,前期和后期均不计息。……9、甲乙双方同意如最终不能签订施工合同,在乙方同意的条件下,调剂其他项目。针对本项目外的甲方其他中标项目,应优先乙方进行挑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签订相关协议。履约保证金退还后,甲乙双方关于其他项目的合作继续有效且合作条件和合作基础不变。三、若本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与甲乙双方签订的正式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后续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注:正式施工合同中对乙方要求的条件,不得比本协议中相关约定更加苛刻)。四、本协议严格保密,事先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在任何时候(包括协议履行期间、协议解除、履行完毕或终止之日后2年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否则将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款向守约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五、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未能达成上述项目的最终施工劳务合作,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即时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六、本协议作为签订正式劳务施工合同的附件。七、对于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达成一致,则任意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且履约保证金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生效,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在某某银行设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5000000元,转账摘要为“滇中新区空港李其片区一期市政道路保证金”。被告则于转账同日向原告开具了一份《收据》,其中载明:收到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下列款项5000000元款项,并加盖“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银行付讫”字样印章。 后,因被告未中标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并作为该项目总承包方,故原、被告双方亦未能就该项目签订任何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20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其中载有:“兹收到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交来2000000元款项”,“摘要”处写有“滇中新区空港李其片区一期市政道路保证金”,并加盖有“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转账收讫”字样印章。2020年12月29日,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719********)转账支付了2000000元,转账摘要及备注为:退保证金。2021年7月14日,被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转账摘要载明“退滇中新区空港李其片区一期市政道路保证金”。2022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转账摘要载明“退滇中新区空港李其片区一期市政道路保证金”。 现原告以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其剩余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逾期返还资金利息及诉讼费。被告则以原告诉请的逾期返还资金利息的计算利率过高,要求调整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付款回单、收据、收款回单、入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将其可能作为总承包单位获取的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将采取专业分包的模式分包给原告,双方“按照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或政府审计的结算价暂定按下浮20%作为承包价,最终以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准”,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缴纳第一期项目造价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笔保证金在“施工合同正式签订后便转换为管理费。在以每期计量金额为基数上缴管理费时,管理费率扣除5%,即以15%的费率上缴管理费”……。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的真实目的系被告将其可能作为总承包方承包而来的“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以专业分包的模式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被告收取每期计量金额20%作为管理费。根据上述关于“禁止转包”之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最终就相应项目的转包另行签订正式的分包或转包合同,但仍并不能掩盖双方签订案涉协议系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来达到其违法转包之目的,相应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包”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被告关于案涉合同应为有效的诉、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结合上述关于案涉合同无效之认定,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实际,则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其已收取到的履约保证金。至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此前已向原告返还了合计280万元的款项,且被告认为该已还款项均为履约保证金,而原告则主张被告已返还的280万款项中,仅有1339164.39元为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则为归还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云南省滇中新区空港商务区李其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如在六个月内双方不能签订施工合同,不能达到上述条件,则甲方在七个月内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息偿还;如第七个月尚未偿还完毕,第八个月起按年化24%计息;如六个月内签订协议,前期和后期均不计息”之内容,但如上文所述,案涉协议因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包”之强制性规定,应被确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关于已归还的280万元均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辩解意见,能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时的银行转账“摘要”处载明的“退保证金”“退滇中新区空港李其片区一期市政道路保证金”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但考虑到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我们认为是可以按照逾期退保证金之日起按照一年期的银行LPR这种标准来计算利息,就是协议签订时间往后推6个月。同时我们已付款里面可以扣除这部分的利息,剩下的就是保证金的本金”,被告的该意见属于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据此确定被告已退还的280万元款项中,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截止2022年3月25日的已归还利息合计为241155.08元(其中,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期间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103369.88元,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以3103369.88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64486.32元,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期间以2767856.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为73298.88元),已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合计为2558844.92元(280万元-241155.08元)。故,被告还应当退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应为2441155.08元(500万元-2558844.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履约保证金3660835.61元的诉请,本院仅在2441155.0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已返还的280万款项中,仅有1339164.39元为归还的履约保证金,剩余部分则为归还的利息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中所载内容不符,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9年12月18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虽然案涉合作协议中确有上述关于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但案涉协议已被确定无效,协议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对被告庭审中关于“请求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之答辩意见,亦属于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亦予以尊重,并结合上述已付利息和应返履约保证金数额之认定,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该款项24411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441155.08元,并支付以该款项2441155.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3月2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33元,减半收取25416.5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16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51.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416.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