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皖04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0878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洛维工业园葡萄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193472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云桥公司”)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柳州东方工程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东方公司”)异议称: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互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已经抵销;2、依法裁定向异议人退回2,812,380.79元(截至2023年7月6日,异议人已收到退回的1,318,396.42元,尚有1,493,984.37元未退);3、驳回云南云桥公司就本案有关款项划转给与本案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违法请求,若已将有关款项划转给被异议人指定的第三人,依法确认该错误执行行为无效,并撤销错误的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基于(2022)皖04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柳州东方公司对云南云桥公司所负债务为1,949,267.58元;另基于(2019)云0102民初1625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云桥公司对柳州东方公司所负债务为1,458,827.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双方互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到期债务经异议人主张并通知被异议人,现已抵销。二、债务抵销后,柳州东方公司只需向云南云桥公司支付490,440.21元(暂计至2023年7月6日)。法院已从划扣的柳州东方公司账户金额中划转了1,267,664元(包含上述应支付490,440.21元)给云南云桥公司。因此,法院应在裁定执行回转后一并退回柳州东方公司2,811,367.24元(截至2023年7月6日,其已收到法院退回的1,318,396.42元,尚有1,493,984.37元未退)。三、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云南云桥公司关于将执行款划转给与本案完全无关的第三人的请求。如支持该明显逃避债务的请求并采取错误的执行行为将有关款项划转给云南云桥公司或该第三人,致使其财产遭受损害,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保留向法院主张国家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向纪委、监委部门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柳州东方公司不服执行法院就执行(2022)皖04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望法院依法公正执行。
云南云桥公司答辩称:一、被执行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法院依法不应受理。该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落款处并未加盖被执行人公章,仅有自称是代理人的签名。不论该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具有什么样的代理权,都不能取代被执行人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二、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法院依法不应受理。三、被执行人虽然提交了昆明市五华区的判决书,但并未提交该判决书尚未执行到位的证据。同时,本案此前实际已执行完毕,被执行人在执行时并未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款划转至法院后,只是因为各种原因未及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加之被执行人后又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冻结了该笔执行款,导致该笔执行款至今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所以,被执行人现在提出执行异议,根本无法律依据,而法院在被执行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就将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扣留,并以微信电话等方式与被执行人沟通,等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执行行为。四、被执行人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采取了虚假诉讼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以对抗司法判决的执行,还声称向纪委监委寻求救济。如果此案不能依法处理,在执行已经终结完成后(执行款早已划至法院),仅以被执行人的微信电话要求,就将执行款扣留,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进而又等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以达到扣留执行款、帮助被执行人获得利益的目的,那么申请人亦将向纪委监委寻求救济,并就被执行人虚假诉讼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五、从被执行人提供的昆明市五华区的判决书可以看出该判决书在本案第一次执行之前就已经存在,如存在债务抵消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在第一次执行时,被执行人就应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执行人并未提出,案涉的执行款已依照法定程序划至贵院账户,这就充分证明:第一,昆明市五华区的判决书已执行完毕;第二,或者是被执行人已放弃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给付执行款余款的时间是2023年6月29日,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7月6日(按照执行异议书的落款时间,实际提出的时间以法院收到为准)亦迟于法院应将执行款给付申请人的时间。依法亦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异议书仅有***的签名,并无被执行人盖章,不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均不能代替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所以,该执行异议书无效。同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在执行完毕后,法院如依法履行执行行为,执行款早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对***的执行异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提出的执行异议,或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凤台县人民法院查明,云南云桥公司诉柳州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州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桥公司更换费2132756元及返还货款1087408元;二、被告柳州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桥公司鉴定费32500元及因鉴定需要拆除板式支座所花费的15000元。柳州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皖04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柳州东方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云南云桥公司向凤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皖0421执4606号,执行依据为: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标的额3267664元,执行费35157元。
2021年12月8日,凤台县人民法院扣划柳州东方公司账户资金3302821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向云南云桥公司发放案款120000元,结算执行费35157元。2021年12月31日,凤台县人民法院收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冻结云南云桥公司资金3350000元。凤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回复该院已协助冻结案款3147664元。2022年6月13日,凤台县人民法院收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前述冻结措施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并已予以解除冻结。2022年6月17日,凤台县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云南云桥公司发放案款1147664元。2023年6月1日,凤台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河北金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云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皖0421执1776号,立标的额88292元,执行费1224元。故于2023年6月30日,从(2021)皖0421执4606号案件剩余案款中扣划资金89516元用于清偿该案和结算执行费。现尚有剩余资金592087.58元,因柳州东方公司主张抵销,暂未予发放。
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皖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民终1907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凤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2)皖04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柳州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云桥公司赔偿损失1856537.58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云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外,云南云桥公司还须承担鉴定评估费、公证费合计9273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皖04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23年6月26日,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凤台县人民法院邮寄“(2021)皖0421执4606号《申请书》及附件”;2023年7月1日邮寄“执行异议申请书”;2023年7月5日邮寄“(2021)皖0421执4606号执行回转申请书”;2023年7月6日又邮寄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并增加了其于2023年7月1日向云南云桥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双方互负债务抵销的函”及寄件信息。
还查明,2019年10月15日,柳州东方公司诉云南云桥公司承揽合同另一纠纷案件,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云0102民初16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东方公司支付货款723968元,并承担上述货款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柳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云南云桥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柳州东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五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执行,案号(2022)云0102执1445号。该院执行中未发现云南云桥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确定柳州东方公司未受偿债权金额1236906.6元,并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云0102执144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凤台县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执行异议程序均有别于诉讼程序,当事人委托代理的,应当另行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否则,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递交的文书材料、发表的法律观点对执行法院和执行案件其他当事人并不产生法律拘束力。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请求以其享有的债权抵销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凤台县人民法院收到邮戳日期为2023年7月1日的邮件(其中包括执行异议申请、证据材料)后,经向柳州东方公司释明,该公司补充提交了有关异议人主体和委托代理方面材料,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故予以受理审查。
柳州东方公司提交对申请执行人云南云桥公司享有债权的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625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云0102执1445号之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请求抵销案涉部分债务,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之规定。云南云桥公司应当证明该债权已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相关事实,其未举证证明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凤台县人民法院对柳州东方公司抵销本案部分债务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抵销金额为柳州东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发放的案款即592087.58元。
另外,执行法院根据最终生效的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应执行回转资金1318396.42元,该资金已发还给柳州东方公司,执行回转事项执行完毕。其余资金,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发放案款120000元、于2022年6月17日发放案款1147664元给申请执行人云南云桥公司,以及依职权于2023年6月30日扣取89516元清偿另案债权人河北金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云桥公司案件债务,前述发放资金总额合计1357180元,未超出柳州东方公司依据上述最终生效判决应承担债务数额;并且该发放行为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前,或者虽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但执行法院未收到中止执行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或者通知的情况下,故发放行为和数额均并无不当。
关于云南云桥公司的主张。虽然执行法院已将案款全部扣划至法院账户,但由于协助其他法院保全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而不应发放等原因,尚未发放的资金仍属于被执行人,故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一、柳州东方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6250号民事判决书对云南云桥公司享有的债权与云南云桥公司依据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民终870号民事判决书对柳州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592087.58元,由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退回所扣划剩余资金592087.58元给柳州东方公司;二、驳回柳州东方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云南云桥公司对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柳州东方公司所有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凤台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021年12月8日执行法院扣划被执行人3302821元,12月30日仅发放120000元,且12月31日就收到柳州市鱼峰区法院委托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冻结案款,2022年6月13日已收到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律文书,2022年6月17日仅发放执行款1147664元,却未发放全部案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皖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时亦未向其发放案款。云南云桥公司于2023年9月收到的执行异议书上并无柳州东方公司的印章,仅有***的签名,凤台县人民法院如何在受理后又补充提交有关异议主体和委托代理方面的材料,且落款时间是2023年7月6日,不可能在7月1日寄出。凤台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称因省高院裁定再审不能发放案款,尚未发放案款仍属于被执行人,同时又于2022年6月17日,向其发放1267664元,2022年6月30日扣去89516元清偿另案债权人,逻辑不通。二、(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将执行款划至法院账户,经过一个合理时间应视为执行程序终结。法院扣划案款后未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导致案款长期未发放,又以此认定案件未执行终结,违反法律规定。云南云桥公司已于2023年6月29日前去执行法院办理执行案款发放事宜,后执行法院表示被执行人的代理人微信要求债务抵销暂不予发放案款。其已表示这不是法定抵销权行使形式,要求法院继续发放案款,但执行法院置之不理。且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云南云桥公司向柳州东方公司支付货款723968元及相应利息,且柳州东方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其已经不能再提起债务抵销的执行异议,否则会导致超额获利。柳州东方公司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又主张债务抵消,已没有法律依据。综上,(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不应受理的执行异议行为违法受理,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裁定,请求予以撤销。
柳州东方公司辩称:一、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其已授权代理律师先通过法院的工作微信与执行法官表明并提出债务抵销的请求,且代理律师随后也邮寄了相应材料,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及程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法律适用正确。二、省高院裁定再审期间本就应中止执行案涉款项,不存在云南云桥公司主张的违规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并且,经向省高院提审法官电话咨询后得到答复:“决定再审裁定书作出后会由安徽省高院通过法院内部的流转系统向下级有关人民法院送达,不需要其向下级有关人民法院专门、另行通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皖民申5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由省高院提审,并且裁定“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此外,其也和执行法官电话沟通告知再审裁定信息。因此,案涉款项于2022年3月29日至2022年6月13日之间处于交叉约束的状态(冻结+中止执行)。因此,即使此后解除冻结,因再审裁定书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冻结措施解除后,并不必然同时解除中止执行的法律效力,该效力一直延续到重审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综上,恳请驳回云南云桥公司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皖民申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对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凤台县人民法院发放案款是否损害云南云桥公司利益;本案凤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柳州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凤台县人民法院发放案款是否损害云南云桥公司利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收到其他法院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予以协助;执行依据在再审期间应当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中,2021年12月8日,凤台县人民法院扣划柳州东方公司账户资金3302821元,并于2021年12月30日向云南云桥公司发放案款120000元,结算执行费35157元。2021年12月31日,凤台县人民法院收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法律文书,要求协助冻结云南云桥公司资金3350000元,凤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回复该院已协助冻结案款3147664元。对此凤台县人民法院协助其他法院冻结本案案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3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民申5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并由省高院提审。对此,凤台县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对本案的执行。凤台县人民法院在2022年6月17日,继续发放相关案款,之后又扣除相应案款清偿另案债权人,执行行为不当,但并没有损害云南云桥公司利益。本案中,柳州东方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复议请求,本院对云南云桥公司关于此节的复议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凤台县人民法院受理柳州东方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执行法院执行案款,部分未实际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对该款项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交执行异议申请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抵销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云南云桥公司认为该案已经执行终结,柳州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凤台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云桥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4)皖04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