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执异4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90556-2
法定代表人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新,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904861-1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异议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要求返还建筑材料残值;二、应履行配合义务,向异议人移交相关外包工程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968号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内容“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工费用210852.08元;”异议人已按判决履行完毕。而申请人至今不返还返工拆除后应返还异议人的炉渣、聚苯板等建筑材料残值,致使异议人的权利在同一判决中没有得到维护。不能一味要求异议人履行义务,而不返还返工后建筑材料的残值。甘州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重字第14号判决书中和(2014)甘民初字第2968号判决书中均认定,修建的金张掖生产资料批发市场综合楼工程部,部分工程是由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修建的,申请人至今不给异议人移交外包工程的资料。这是造成异议人至今不能完整收集竣工资料和交付资料的原因。在申请人不配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异议人无法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法院要求申请人履行配合义务。
经审查查明: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与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96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一、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工费用210852.08元;二、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3日作出(2017)甘0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甘民初字第2968号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提供施工资料。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以(2019)甘0702执4708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资料陆本,其中备案资料壹本,竣工资料伍本。并由被异议人提交的交付资料清单和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根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强制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本案原判决未判决申请执行人张掖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验收资料有协助义务,亦未判决申请执行人将返工拆除的建筑材料残值返还异议人。现异议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协助配合其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及返还申请执行人返工拆除建筑材料残值的请求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相悖。若异议人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田吉标
审判员  陆 军
审判员  王国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