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0722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09055623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甘072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8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5.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
2.2022年11月25日、12月12日、2023年2月2日、3月13日、5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有存款1218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甘GQ××**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不动产信息;
5.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3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37184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28417.82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有余额1218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甘GQ××**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治国
审判员 陈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甘0722执2212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09055623
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的(2021)甘0722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再赔偿18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2565.8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
2.2022年11月25日、12月12日、2023年2月2日、3月13日、5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有存款1218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甘GQ××**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进行查封,该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不动产信息;
5.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23年5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37184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28417.82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有余额12184元,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存款进行了扣划,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甘GQ××**起亚牌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车辆无法实际控制,暂不能进行处置;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治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