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掖工业园区东泉村一社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7A9C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峰(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509055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泽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年金龙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723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年金龙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合同》中对涉案工程的制作工艺、规范流程进行了约定,因被上诉人有年金龙公司私自变更工艺流程,导致被上诉人**踩到已完工的底板上摔落,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存在不公。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打顶板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认知,其明知打顶板需要**全帽或者系安全绳,但其无视安全意识,仍然冒险从事高空作业,是对其自身安全的漠视,且其作为具有一定专业认知的人员,明知已安装的底板不是承重板的情况下,仍然踩踏,致使自己摔落受伤,其应对自身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明显过轻。其次,本案的上诉人晶峰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打顶板工作分包交由被上诉人**完成,对**雇佣的被上诉人**等工人上诉人无权支配其工作,上诉人只要求**交付制作成果,对具体制作的工艺流程无法要求,**是使用机械安装还是人工安装,都不受上诉人约束,所以上诉人对**及其雇佣人员的安全培训无法律义务,上诉人公司已经安装完成的底板不是承重板,被上诉人**踩踏底板致使铆钉脱落摔下受伤,本身就是对上诉人已完成工作成果的破坏,而原审法院却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偏颇,实难令上诉人信服。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母亲***为被扶养人缺乏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的范围和条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对本案予以公正。
**辩称,晶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年金龙公司辩称,其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晶峰公司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晶峰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资质,具备承担责任的市场主体责任。晶峰公司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辩称,同意晶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6428.3元,其中医药费82491.3元、误工费49200元、护理费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4748元、医疗矫形器费用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29元、后续治疗费(含误工护理费)50000元,合计440008.3元,除去已付的73780元,下剩损失共计3664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1日,有年金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良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特用玉米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1#加工生产车间、1#仓库、上料捡穗车间、脱粒车间钢结构及墙面屋面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晶峰公司。随后晶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找人打顶板。2021年5月24日,**看到该信息后,与***取得联系。***提出按照每天按照280元结算工资,**提出干包工,由***负责提供电线,将板子、岩棉拿上房,**等人负责铺岩棉、打**、打板,每平方米7元。2021年5月26日,**到工地查看后与***通过微信语音就其他问题进行了协商。同年5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甲方、乙方处空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案涉工程钢结构屋面铺设,按照彩板顶彩板使用面积计算工程量,每平方米7元,由甲方提供岩棉、电线、**、彩板、扣压工具,并提供乙方工人中午一顿饭。合同发出后,**通过微信征求***是否还有改动的地方,***回复没有。同年5月29日,**同其联系的苏建新、**、**共同到案涉工地干活,**告知苏建新、**、**每天工资为300元,早上8点上班,下午7点下班,中午在工地吃饭。同年5月31日,原告**在房顶打顶板时,踩到晶峰公司已经打好的底板,因底板钻尾丝铆钉脱落,导致**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246.7元由被告有年金龙公司垫付。因伤势严重,随即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骨折(右)、开放性股骨骨折(右)、大腿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颅底骨折(前)、硬膜外血肿(左)、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创伤性鼻窦积血、面部软组织损伤、面部挫伤、皮肤裂伤,被告有年金龙公司垫付医药费49780元、晶峰公司垫付15000元、**垫付1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要求处理。诉讼期间,**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4271.2元。
另查明,**系临泽县***镇下营村居民,**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父亲***生于1956年9月17日,母亲***生于1963年11月20日,**婚后于2010年1月21日生育一子***。
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临泽县人民医院诊疗费3246.7元,由被告有年金龙公司垫付;2021年6月18日,购买蛋白固体饮料等药物,花费1340元;2021年6月21日,购买肤创宁敷料,花费172元;2021年7月4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1张,金额930.36元;2021年7月5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1张,金额79092.94元;2021年7月14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3张,金额326元;2021年8月18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2张,金额146元;2021年12月8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3张,金额338元;2022年1月26日,张掖人民医院电子票据2张,金额146元;2022年5月17日,临泽县县人民医院电子票据1张,金额435元;以上合计86173元;2.误工费,**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参照202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标准62699元,每天171.78元计算,**住院后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胫腓关节脱位,参照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中股骨远端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期为120-270天,鉴定意见依照股骨干骨折认定误工期过长,考虑到**还有其他多处骨折,误工期认定为270天,误工费认定为46380.6元;3.护理费,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20天,不违反“三期”规定,依照202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工资每天171.78元计算,为2061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认定为90日,按照每天20元计算1800元;6.医疗矫形器费用,凭票认定为2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187元/年,**的伤情评定两处十级伤残,按照36187元×20年×11%计算,计算为79611.4元;从**定残之日起算,**之子***为12周岁5个月,母亲***58周岁,父亲***65周岁,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计算15年,***计算5年7个月,分别为8217.7元(11206元×20年÷3人×11%)、6163.3元(11206元×15年÷3人×11%)、3441.2元(11206元×5年7个月÷2人×11%);**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计97433.6元;8.鉴定费,凭票认定为3300元;9.交通费,结合**伤情复查次数、鉴定花费及本地交通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824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各项损失认定为25984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案涉工地受伤,其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代表的晶峰公司协商承包打顶板的工作,并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及其联系的**等人已根据协商的内容开始工作,晶峰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承揽晶峰公司的打顶板劳务后,联系**等人共同完成打板子工作,**与告晶峰公司统一结算打板费,**等人的劳动报酬与**协商确定,根据**安排从事劳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述打板子的工作三至四天就可完工,按照**与***协商的承包价款及承诺给**等人发放的工资,**是从中有所获益的,故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从事打板子的过程中受伤,应由**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此次事故发生,**疏于防范,明知打顶板需要带安全帽或者系安全绳,但在没有上述措施的情况下,依然进行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组织打顶板工作时,对于需要高空作业的工作人员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教育、安全保障义务,对**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晶峰公司将打顶板工作交由**完成,对该工作存在的危险应有所认识,应进行适当提示和安全监督,对于**是否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进行审查,对于工作人员未尽到提醒和注意义务,且**从顶板处坠落与晶峰公司已经完工的底板铆钉脱落有直接关系,亦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和晶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高处坠落,有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原因,也和底板铆钉脱落有必然联系,虽上述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导致**坠落受伤,但两个因素的叠加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和晶峰公司各承担40%的责任。***行使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晶峰公司承受,***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有年金龙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与**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有年金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年金龙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25984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51968.96元,被告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各承担40%即103937.92元,扣除被告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5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分别下剩88937.92元和93937.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6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被告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32元,被告**承担871元,由原告**负担1795元。
本院二审期间,晶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图纸四份,拟证明有年金龙公司将原约定制作为100㎜成品夹芯板变更为双层单板,导致工程量增加;其提交雇主责任保险一份,拟证明为保证施工人员安全,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雇主责任保险时未为**购买保险。上述证据拟证明有年金龙公司擅自变更图纸,导致工程量增加,晶峰公司无法完成工程任务,将变更的工程量又分包给了**,没有增加工程量时,已为13个工人购买保险,但因增加工程量分包给**,**未为**购买保险,因此,有年金龙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有年金龙公司、**质证,对施工图纸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雇主责任保险无异议。经***质证后,对施工图纸及雇主责任保险均无异议。经**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与**没有关系,并且保单购买时间是2021年5月份,而所附的人员清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存在造假嫌疑。
本院经审查认为,晶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及雇主责任保险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认定**与晶峰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以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事发时,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因踩到底板,底板钻尾丝铆钉脱落,致使**从高空坠落受伤。因晶峰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身亦未尽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是本案损害后果产生的考量因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情况,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和晶峰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晶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存在不公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有年金龙公司应否对**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晶峰公司作为具有施工专业作业、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等经营许可的法人,有年金龙公司将其承包的甘肃良润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特用玉米精深加工生产线项目1#加工生产车间、1#仓库、上料捡穗车间、脱粒车间钢结构及墙面屋面安装劳务分包给晶峰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一审判决有年金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规定,从**定残之日起算,**母亲***年满58岁,晶峰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推定其无生活来源,一审认定**母亲为被扶养人,判决支付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晶峰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均未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的认定再不涉理,并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晶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上诉人张掖晶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