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禅琪、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6521号 原告:禅琪,男,1983年1月4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甘州。 第三人:**,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住甘州。 原告禅琪与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有年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禅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禅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承包费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初,原告与第三人就合资经营砂石料场事宜,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21日,第三人通过被告***向被告有年公司预付承包费25万元,当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有年公司就黑河砂石料9号矿承包经营事宜,签订砂场采矿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自营的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向被告有年公司预付的承包费。后因被告有年公司未向原告及第三人移交经营资产,且该矿采矿权证件因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办理环评等手续面临到期后无法延续。原告及第三人即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承包费,经多次催要,因被告有年公司与具体经办人之间推诿未予退还。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以本案二被告及案外人***、***为共同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贵院审理作出判决: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有年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有年公司返还第三人承包费25万元。后二审维持该判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有年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起诉状内容,被告有年公司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2017年2月28日,涉案20万元是通过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二被告***支付的,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涉案20万元明显是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向被告有年公司预付的承包费。2.原告所称的与第三人系合资经营事实不存在,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20万元与被告有年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与被告有年公司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该合同相对方。3.原告并未以任何形式在任何时间向有年公司主张过退还所谓承包费的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参加诉讼,提出过任何主张,所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第三人**辩称,其与禅琪系朋友关系。其通过禅琪认识的***,禅琪和其说要合伙经营砂石料厂,然后其给***转账25万元,禅琪给***转账20万元,之后经营砂石料厂的事情不成,其就把***、有年有年公司起诉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甘0702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书,后有年公司将其的25万元给退回。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有年公司取得甘州区黑河砂石9号矿区采矿权。2017年2月,原告和第三人达成合伙经营砂石厂的口头协议。2017年2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有年公司签订采砂场采砂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有年公司将黑河砂石料9号矿承包给第三人**,承包年限为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第三人**承包该采砂场的总承包费为210万元,此价款不包括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价款及其他费用;在第三人**承包期间,采砂过程中向政府主管部门应缴纳的石料场价款及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要求办理的各项相关手续、报告,证件等,以及应收取的各种税费,均由第三人**按实际收取的数额交纳给被告。在采砂期限届满后,若第三人**续签合同,政府部门要求缴纳的价款及其它所有费用均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有年公司在本矿区内修建房屋的费用12万元、所打的机井一眼费用为11.5万元、电力工程款10.5万元、电费2万元、箱变款17.6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3.6万元,总计金额为贰佰陆拾叁万陆仟元整(Y:263.6万元);有年公司采用现金方式将上述价款及各项费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已缴纳的25万元不包含在上述总金额内,待所有手续、证件、报告办**,按实际缴纳金额多退少补;被告发包采砂场后,该采砂场的开采经营权及相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立即申请注册法定代表人为**的建材公司,该建材公司必须具备采砂采石许可,公司必须于2017年3月20日前领取营业执照,被告有年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开采经营权交给第三人**使用的时间为第三人**新注册的建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合同签订之前即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账户打款25万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通过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账户打款20万元。 2019年4月26日,甘州区水务局在张掖日报给被告有年公司发布告知书,内容为:2017年甘州区河道采砂场整治以来,我局要求各采砂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评,安评、河道采砂***等相关手续,做到证照齐全,手续完备。你公司所属黑河9号、16号采砂场(实际所有人***)自2014年拍卖以来,一直未生产,也未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2019年3月5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关于限期办理环评、安评等手续的督办通知》(甘区水督办字(2019)5号)要求你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前办理黑河9号、16号采砂场环评批复等相关手续,但你公司对办理环评等相关手续工作不重视,不配合。截止目前,你公司仍未取得环评批复等相关手续。2019年4月30日,你公司黑河9号、16号采砂场《河道采砂***》有效期将到期失效。若你公司逾期仍未取得环评批复等相关手续,我局将依照河道采砂管理相关法规依法注销你公司黑河9号、16号采砂场2018年度《河道采砂***》,并不予办理2019年度《河道采砂***》。自2019年5月1日起,你公司所属黑河9号、16号采砂场不得擅自在河道内采砂作业,否则我局将按照非法河道采砂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2018年9月27日,**将有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其与有年公司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砂场采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要求有年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预付的购矿款25万元,承担利息1万元。审理中,有年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请求确认**与有年公司之间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砂场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于2019年12月30日届满自行终止;2.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退出其占用的9号采砂场及房屋机井等设施;3.判令被告偿付欠付的承包费165万元。经审理,2020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甘0702民初8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被告有年公司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采砂场采砂承包经营合 同无效;二、有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承包费25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有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有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2020年12月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告100%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该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第三人的当庭**,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8834号判决书、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8)甘0702民初8834号案件电子卷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辩称涉案20万元是通过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调取的(2018)甘0702民初88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有年公司**禅琪向其交纳20万元承包费,本案中原告**案涉款项是原告通过自营的张掖市福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该笔款项的支付主体就是本案原告,第三人亦**案涉款项系原告支付,结合上述**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支付方为原告,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请求权的行使依法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020年12月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7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定原告合伙人**和有年公司签订的采砂场采砂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此时,原告确定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8)甘0702民初8834号案件中,被告有年公司认可***收取款项的行为,且被告有年公司**原告禅琪向其交纳20万元承包费。因此***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有年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筑用砂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和有年公司签订合同将采砂场承包给**经营,违反了上述法律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因此,**和有年公司签订的采砂场采砂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各负返还责任,即当事人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因此,被告有年公司基于该合同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应返还于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有年公司返还承包费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禅琪承包费20万元; 二、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禅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甘肃有年金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