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 一审第三人:***。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跃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9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长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2执异94、95、96、97、9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异议房产的查封;3.判决确认案涉异议房产***公司所有;4.本案再审费用由长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华盛新城”二期投资项目交易权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认定建设公司在南组团房产中享有实体权利,但南方公司、建设公司和鑫福公司签订的《“华盛新城”二期项目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已明确案涉执行标的属***公司所有。根据《华盛新城二期建设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华盛新城二期建设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三方协议》的约定,建设公司既不是案涉执行标的的物权人,也不是债权人,其对鑫福公司负有协助履行之附随义务。2.一审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及后续的执行措施错误,其至今未冻结建设公司在南方公司项目中的债权,而直接查封南组团的房产,其保全的措施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3.原审法院认可了长跃公司的债权,却未平等保护鑫福公司的债权。原审法院根据《合作开发合同》认定建设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保护了长跃公司的债权,却未保护鑫福公司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从建设公司受让的对南组团房产享有的债权。在本院再审中,鑫福公司进一步补充意见:1.《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已为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执行。《三方协议》及《“华盛新城”二期项目三方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也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与各方履行行为相印证,《三方协议》及《三方补充协议》解除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和签订时合法有效。2.鑫福公司已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其在开发、建设、销售南组团的各个环节均独立承担了项目财力、物力、人力的投入,并独立承担了全部的施工、建设工作,是南组团的真实权利人。3.申请执行人长跃公司的债权只是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普通金钱之债,不享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优先权利,长跃公司也不享有信赖利益。鑫福公司作为南组团的实际权利人,可以排除法院执行。 长跃公司辩称,第一,案涉房屋登记在南方公司名下,鑫福公司不能依据登记取得物权。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等登记主体为南方公司或建设公司,鑫福公司不是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不能因事实行为取得物权。鑫福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不能排除执行。第二,鑫福公司主张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第三,鑫福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项目进行投资及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开发,其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第四,《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五,确认《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效力的案件,举证责任低于本案、审查范围小于本案且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该案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第六,即使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有效,也仅能认定鑫福公司属于隐名开发,对应的权利不可成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第七,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均没有“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请求事项,仅有“解除对执行标的查封”的请求事项,不是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或审理范围。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始终没有明确其主张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第八,鑫福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虚假诉讼。因此,对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建设公司述称,第一,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是南方公司和建设公司,他们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华盛新城项目,基于事实建造行为取得项目物权,不包括鑫福公司。第二,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鑫福公司从未对项目履行出资义务,主张对南组团享有物权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为规避执行倒签,约定案涉南组团销售账户***公司所有系无效约定。第四,***个人以实际施工受益人和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并获得工程款4.3亿元,获取足够利益。因此,应认定鑫福公司不具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南方公司述称,第一,《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第二,案涉南组团项目的土地由南方公司提供,系南方公司和建设公司投资开发。鑫福公司和***对南组团无投资,无权对南组团主张任何实体权利。第三,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或***之间未经过合法审批的内部承包模式不应得到法律认可。第四,案涉南组团物权归南方公司所有,即使鑫福公司对建设公司享有合同之债,该债权性权益不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且鑫福公司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明确。因此,对鑫福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鑫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l6)湘l2执异94、95、96、97、9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华盛新城二期的302套房屋的查封;2.判决确认位于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华盛新城二期的302套房屋***公司所有(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14亿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lO日就以下五民间借贷案作出民事判决: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南方公司[(2015)***二初字第85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二初字第86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2015)***二切字第87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2015)***二初字第88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唐韬[(2015)***二初字第89号],判决由***、***、建设公司、**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长跃公司借款本金总计6923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长跃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二初字第85-1、86-1、87-1、88-1、89-1号民事裁定,5案合并查封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合作开发的华盛新城二期项目359套房产。2015年5月ll日,五份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五判决生效后,长跃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决定拍卖查封的其中的237套房产时,鑫福公司对以上查封并准备拍卖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以(2016)湘12执异94、95、96、97、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福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该院在强制执行长跃公司与建设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五案中,南方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该院提交了《关于(2015)***二初字第85-89号案的执行意见》称:查封的商铺不同意被执行用于清偿上述案款;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优先偿还;税金应优先偿还;少数住宅已收部分购房款,应予考虑;已查封住宅,愿意配合执行。2016年9月22日,南方公司再次向该院提交了《确认函》称:属于南方公司的商铺和二层商场共28套请予解封;28套商铺以外的建筑物归建设公司,237套住宅可以用于清偿建设公司债务;欠税5000余万元须从拍卖款中分配;100万元项目贷款本息已转让给了广***投资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华盛新城无涉及工程款的生效判决。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 关于南方公司、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之间的事实。 2008年5月30日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华盛新城商住小区二期项目,由南方公司提供开发土地,建设公司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双方人员成立项目部共同管理项目开发建设事宜;自投标之日起150天内,建设公司必须保证能够征到或租到70亩以上且使用lO年以上、离开发项目较近土地,并建设好单层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铺,用于置换开发土地上原有的旧湛江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新机电市场建成后交给南方公司出租和管理,收益归南方公司所有;建设公司必须保证合作项目临街商铺1万平方米以上交给南方公司所有;建设公司必须在合作项目中支付4600万元给南方公司,除保证上述三点收益外,项目的利润所得和投资风险均由建设公司承担。华盛新城二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上的开发企业名称均为南方公司。 2009年8月16日,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二期建设规划的南、北组团方案,承包方式实行分组团承包,由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北组团,鑫福公司承包建设南组团,鑫福公司在承包南组团建设全过程,均应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不能另立名义和对外宣扬;双方均应共同执行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条款,共同享受和承担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相应权利、责任和义务;南北组团的具体开发、施工各自组织,建设资金各自筹措,经营亏损和风险各自承担,销售和物业管理双方统一组织实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具体事项。 2015年7月9日,鑫福公司向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公司为被告,南方公司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南组团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鑫福公司并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有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l7日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以及南方公司均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6午6月2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3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建设公司以及南方公司再次提起管辖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l7年3月5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30号裁定,确定该案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正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各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和《三方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有争议: 1.关于2014年1月10日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真实的签订时间。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对该协议签订的时间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财产后,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签订的。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提交了广东中鼎***定中心广中**中心2016**字第14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408020010699”*****印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以后;《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签名形成时间为20l5年4月24日至20l5年6月30日之间;《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408020010699”**印文为**盖印在前,印刷文字在后;“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刷文字在前,**盖印在后。鑫福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6)653号《关于2016年度我省***定(法庭科学)领域能力验证评价结果的通报》,证明广东中鼎***定所**时序鉴定能力验证为“不通过”。 2.关于2015年5月4日鑫福公司、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提交了现场参与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在签字时所拍摄的照片、湖南鉴真***定中*****中心2017声像字第2号《***定意见书》,证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l4日。虽然***并未出庭作证,但根据该院当庭询问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实其中有一张较为清晰的三人签字的照片上的三人分别为***本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而***与南方公司和建设公司除本案所涉事项外并无其他商业合作需要签字,而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l5年5月l4日,经鉴定该照片未经任何修改。 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两份协议均发生在鑫福公司、建设公司和南方公司之间,属于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正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协议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该院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不作认定。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鑫福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长跃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债权是本案关键所在。该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第一,鑫福公司对该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第二,如果享有,该实体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公司承包华盛新城二期南组团的建设,因此,鑫福公司对华盛新城二期项目依其与建设公司的合同享有相关的民事权益,系普通的合同之债。现鑫福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南组团的房屋享有物权,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华盛新城二期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南方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上的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南方公司,因此,南方公司是华盛新城二期项目财产的所有权人,即物权人,而南方公司对鑫福公司在华盛新城二期项目中的权利并不认可,因此,鑫福公司既不是法定的物权人,亦不是约定的物权人,不享有项目财产的物权。长跃公司申请执行的五案中,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虽然建设公司不享有华盛新城二期法定的物权,但南方公司作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基于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建设公司享有华盛新城二期相关财产约定的物权没有异议。因此建设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益,长跃公司申请执行华盛新城二期的财产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长跃公司对建设公司的权利系债权,而鑫福公司在华盛新城二期项目中既非项目所有权人,即非物权人,在对外关系中,其与建设公司系一体,鑫福公司在该项目中仅在对内的关系中与建设公司存在着承包关系,不享有优先于长跃公司的债权的其他权利,对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及财产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权,不足以排除长跃公司对建设公司的强制执行。因此,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800元,***公司负担。 鑫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鑫福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审中,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双方约定基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进一步明确华盛新城二期南组团***公司独自投资组织开发,项目所有权、交易权属鑫福公司所有,项目销售所得及利润由其独自享有;北组团由建设公司独自投资组织开发。鑫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方协议》的基本内容是约定南组团10、11、12、13、14、15幢尚未出售的22500㎡商品房及385个车位等资产属鑫福公司所有。 二审法院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判定如下: (一)程序方面 1.原审未中止本案审理不违反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必须中止诉讼。该院认为,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效力一案虽然确实尚未审结,与本案也相关联,但两案并不构成相互依存关系,合同效力确认之诉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因为《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仅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即使鑫福公司关于《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有效的诉讼主张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仅能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相应的合同债权债务,而不能以合同为依据证明直接享有物权,鑫福公司主张其依据有效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排除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所涉的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查。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五部分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仅需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鑫福公司主张案涉执行的债权存在虚假诉讼,属于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之规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该院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审查。 (二)实体方面 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外人鑫福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跃公司主***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对此,该院认为,鑫福公司虽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但该民事权益属于其与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第一,鑫福公司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不享有经登记有效的物权。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属于不动产,依上述法律规定其物权只有经过依法登记才产生公示效力。但,鑫福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物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合法有效的物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相反,案涉执行标的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南方公司名下,该商品房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施工***、商品房预售***登记的建设单位也均为南方公司,而南方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一体登记主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申请应当具备五项条件,其中第二项条件为“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第二款又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案涉执行标的从法律上只能登记在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规划许可的建设单位即南方公司名下,而无法登记到鑫福公司名下。二审庭审中,鑫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自述案涉标的物的物权属于南方公司,鑫福公司享有的是债权。 第二,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南方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和《三方协议》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不具有对世效力。各方当事人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对《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和《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存在争议,对协议内容没有争议。南方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自行委托所作的有关《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鉴定意见因不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应不予采信;长跃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法清晰反映双方所签的就是《三方协议》,因此,长跃公司、南方公司、建设公司关于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倒签的主张应不予采信。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这些协议仅能对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有关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南组团“所有权”的归属,仅是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两方或三方之间的约定。而且从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来讲,不论是合同名称上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还是鑫福公司诉讼中主张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鑫福公司对华盛新城二期房产项目享有的是承包经营权或合作开发经营权,而非对承包项目或合作开发项目直接享有物权;从合同内容来讲,鑫福公司对于所开发的商品房是以土地使用权人南方公司名义进行建设、开发、销售,而不是直接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鑫福公司也是以南方公司的名义而非自己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认购或购房合同。因此,上述合同不能证***公司已经依法享有案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 第三,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均不能产生鑫福公司直接取得案涉执行标的物权的法律效果。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就《合作开发合同》并没有发生争议。退一步讲,即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构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只有经过过户登记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现案涉土地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南方公司名下,建设公司并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因而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鑫福公司更加不可能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第四,合同仅仅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基础依据,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合同之债,而不产生物权的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不动产以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动产以交付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相区分原则,即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成立生效,并不代表合同当事人必然取得合同标的物的物权,而必须通过对方的履行行为即办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物权才发生转移。如对方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等履行行为,另一方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享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请求权,而该债权请求权属于一般性民事权利,不具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优先性。另,鑫福公司还提出南方公司具函同意人民法院执行损害其债权。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需审理案外人所主张民事权益是否存在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南方公司是否同意执行案涉标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查。 第五,鑫福公司在享受内部承包经营交易方式的利益及便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诉讼中,鑫福公司虽然提出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的《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但同时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对合同的有效性也未有异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由南方公司提供土地,为项目开发商,建设公司提供资金,为投资方,项目开发中土地使用权人为南方公司,各种规划许可、立项也是南方公司。由此可知,按合同约定,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登记,南方公司是案涉土地和商品房的物权人。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共同执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条款,共同享受和承担建设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应承担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这说***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进行物权转移登记是明知的。鑫福公司自身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也应当知道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此情况下,其仍然采取内部承包方式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并接受《合作开发合同》的约束,这属于其基于自身目的而对民事交易方式的自由安排,其在享受这种交易方式带来的利益和便利的同时,自然就应当承担这种交易方式的所有风险。 综上所述,鑫福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00元,***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当事人围绕再审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鑫福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证据2.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签订的《关于“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向银行借款提供商铺作反担保的协议书》;证据3.南方公司**的《反担保资产签收清单》。拟证明:在为建设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向银行借款时,鑫福公司向南方公司提供了符合约定的反担保资产。第二组证据:证据4.部分购房者的购房款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证据5.部分购房者的购商铺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收据经办人为鑫福公司员工,部分购房户直接将购房款汇入鑫福公司工作人员的账户。第三组证据:证据6.由***审批的房屋面积差异清单、面积差异退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书;证据7.装修费收据、由***审批的退款申请书、退款转账凭证、退款收据、退房证明。拟证明:南组团房屋销售过程中,房屋面积差异事宜及退房事宜***公司工作人员经办、审核,并经***同意后办理。第四组证据:证据8.华盛新城二期南组团开盘销售广告费银行转账凭证、由***审批的付款通知书、广告费发票、广告认刊书。拟证明:南组团房产销售的广告费用***公司支付,南方公司对鑫福公司开发案涉项目是知情且认可的。第五组证据:证据9.南方公司委托***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手续材料。拟证明:案涉项目销售后的办证事宜***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第六组证据:证据10.南方公司向业主开具的换取发票收款凭据(客户联)。拟证明:南组团房屋销售后,南方公司向业主开具了换取发票收款凭据,凭据经办人为鑫福公司财务人员***、***等,故鑫福公司保存该组证据的原件。第七组证据:证据11.(2019)最高法民申612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2.粤检民监[2021]4400000016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拟证明:生效文书确认南方公司仅为名义开发人,南北组团***公司、建设公司各自独立开发。第八组证据:证据13.***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系鑫福公司员工,***的行为代表鑫福公司。第九组证据:证据14.(2020)粤08民终1037号民事判决;证据15.(2021)粤08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证据16.(2021)粤08民终4440号民事判决;证据17.(2021)粤08民终4441号民事判决;证据18.(2021)粤08民终466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南组团是鑫福公司的资产,南组团专属资金的账户***公司所有。第十组证据:证据19.(2021)粤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证据20.(2021)粤民申10885-10893号民事裁定。拟证明:***已经支付了南组团商铺置换款,南方公司也明确认可商铺款均已收取到位。 长跃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二初字第85、86、87、88、89-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对争议房产的保全查封合法,各方均已主张过相应的权利。第二组证据:证据2.建设公司发给长跃公司的承认为了对抗执行倒签协议的《函》;证据3.(2019)最高法民申612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证据4.鑫福公司在(2019)最高法民申6123号案件中的书面回复。拟证明:《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系倒签;***自认收到四亿余元款项,鑫福公司自认《三方协议》已解除。第三组证据:证据5.鑫福公司行政许可信息。拟证明:鑫福公司不具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 建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鑫福公司工商信息;证据2.案涉华盛新城二期项目的申请、工作事项和文电交办单;证据3.关于华盛新城二期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中建设单位名称问题的意见;证据4.载明开发企业是南方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证据5.发包人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09年6月18日);证据6.发包人为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09年7月8日);证据7.发包人为南方公司、建设公司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8.甲方(建设单位)为南方公司的湛江市白蚁预防合同。拟证明:鑫福公司不符合作为开发主体的资格;鑫福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建设公司是案涉房产项目合作方、投资商,参与签订了项目开发、建设事宜,鑫福公司未曾参与,不是案涉房产权利人。第二组证据:证据9.对建设公司账户进行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专审20210617036号);证据10.对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雄公司)进行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专审20210617038号);证据11.建设公司出资凭证;证据12.建设公司偿还贷款凭证;证据13.***领取施工款凭证。拟证明: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为建设公司,鑫福公司及***与施工单位强雄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在尚未有售楼收入的时候,***收到工程款2900余万。第三组证据:证据14.华盛新城一期地下室部分结算专题会议纪要;证据15.华盛新城二期工程会议签到表及华盛新城项目部例会会议纪要。拟证明:***在项目建设中的身份是施工队队长。第四组证据:证据16.反担保资产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鑫福公司主张的反担保资产均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 南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据1.南组团10-15幢业主起诉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民事判决书;证据2.银行账户预留印鉴说明书;证据3.南组团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拟证明:案涉房产的物权人为南方公司,南方公司一直对外承担开发商的责任,南方公司对南组团专用账户有控制权。第二组证据:证据4.南方公司向***、***、***、***等人出具的聘书;证据5.南方公司授权***签署有关合同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据6.发包人为南方公司的装饰工程设计合同;证据7.认刊单位为南方公司的广告认刊书、载明发展商为南方公司的报纸刊面。拟证明:***参与南组团是因为***是项目的副总指挥,与鑫福公司无关,报纸刊面印证南方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利用副总指挥的身份将鑫福公司列入开发商名单。第三组证据:证据8.鑫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鑫福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类型为“暂定资质”,且已过期。第四组证据:证据9.***的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个施工队的电费确认表;证据10.鑫福公司、湛江福景贸易有限公司、湛江市科汇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2009年11月起,***的社保已不在鑫福公司缴纳,而是在湛江福景贸易有限公司缴纳;***在案涉项目中并不是以鑫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而是实际施工人;***和***的施工行为不能认定为鑫福公司的行为。第五组证据:证据11.南组团、北组团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建设公司向南方公司付款的明细及凭证;证据13.鑫福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拟证明:南组团由南方公司投入土地,南方公司的收益系由建设公司支付,鑫福公司没有投入。第六组证据:证据14.南组团竣工结算编制报告。拟证明:***与***已获得4.34亿工程进度款,获取超额利益。第七组证据:证据15.南方公司银行账户流水(南组团专用账户,账号:10900xxxx********)。拟证明:通过账户余额比对,可反映出《三方协议》系倒签。第八组证据:证据16.***、***、***等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汇总申报信息、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报告表;证据17.购房者换取发票收款凭据存根联。拟证明:***、***、***等人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由南方公司申报,他们是南方公司在项目部的员工,其行为代表南方公司;换取发票收款凭证加盖南方公司财务章,与鑫福公司无关。 本院同时就关联案件及本案一、二审及再审审查中相关当事人已经提交过的证据组织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质证。具体为:(2010)湛营银固资贷第01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2010)湛营银固资贷第02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2010)湛营银最抵字第0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湛营银最抵字第01-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湛营银最抵字第01-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0)湛营银最保字第0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12月18日湛江建设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与强雄公司签订的《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商住小区(首期)工程承包施工协议》;2009年12月19日强雄公司与***签订的《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商住小区(首期)南组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2011年10月20日强雄公司与***签订《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铂金水岸)住宅小区南组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等人从强雄公司处收取工程款的凭证;关于施工队电费通知单审批单据、***等签字确认的电费确认表、水费确认表;华盛新城项目分配明细表、华盛新城项目账务处理债权债务分配确认书;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就履行交付南方公司7500平米商铺而签订的《关于置换商铺协议》;***购买置换商铺的购房发票;***就其已购买的置换商铺要求南方公司支付迟延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而提起诉讼的《民事起诉状》;强雄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到南组团项目工程款四亿余元的确认书;南组团专属账户向强雄公司转账的进账单(回单)。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质证中就其证据资格、证明目的及证明力等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或属书证原件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的证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长跃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申请本院责令鑫福公司提交鑫福公司持有的全部购房业主的购房收据、购房款银行交易回单、转账凭证,所持有的全部的南方公司向业主开具的换取发票收款凭据,鑫福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部分属鑫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而举证的证据内容,鑫福公司举证不全,未完成举证责任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部分证据根据长跃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已可以作出认定,并无进一步要求鑫福公司提交证据的必要。长跃公司同时申请本院开具调取鑫福公司税务信息和强雄公司银行交易流水的律师调查令。对此并无法律依据,且长跃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证据已可以作出认定。故对于长跃公司的以上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执行案件及执行异议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lO日就以下五民间借贷案作出民事判决: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南方公司[(2015)***二初字第85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2015)***二初字第86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2015)***二切字第87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2015)***二初字第88号],长跃公司诉***、建设公司、唐韬[(2015)***二初字第89号],判决由***、***、建设公司、**海安爱琴湾度假庄园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长跃公司借款本金总计6923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长跃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二初字第85-1、86-1、87-1、88-1、89-1号民事裁定,5案合并查封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合作开发的华盛新城二期项目359套房产。2015年5月ll日,五份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湛江市房产管理局并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上五判决生效后,长跃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决定拍卖查封的其中的237套房产时,鑫福公司对以上查封并准备拍卖的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以(2016)湘12执异94、95、96、97、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鑫福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长跃公司与建设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五案中,南方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该院提交了《关于(2015)***二初字第85-89号案的执行意见》称:查封的商铺不同意被执行用于清偿上述案款;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应优先偿还;税金应优先偿还;少数住宅已收部分购房款,应予考虑;已查封住宅,愿意配合执行。2016年9月22日,南方公司再次向该院提交了《确认函》称:属于南方公司的商铺和二层商场共28套请予解封;28套商铺以外的建筑物归建设公司,237套住宅可以用于清偿建设公司债务;欠税5000余万元须从拍卖款中分配;100万元项目贷款本息已转让给了广***投资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为止华盛新城无涉及工程款的生效判决。 二、《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合同的签订情况 2008年5月30日,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开发华盛新城商住小区二期项目,由南方公司提供开发土地,建设公司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双方人员成立项目部共同管理项目开发建设事宜。建设公司保证南方公司以下三点收益:1.建设好符合要求的单层面积达到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铺交给南方公司出租和管理,收益归南方公司;2.合作项目临街商铺1万平方米以上交给南方公司所有;3.建设公司在合作项目中支付南方公司4600万元,必须保证支付改造赤坎江费用200万元、建设学校费用1000万元。其余利润所得和风险投资均归建设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具体事项。 2009年8月16日,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二期建设规划的南、北组团方案,承包方式实行分组团承包,由建设公司承包建设北组团,鑫福公司承包建设南组团,鑫福公司在承包南组团建设全过程,均应以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不能另立名义和对外宣扬;双方均应共同执行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的内容条款,共同享受和承担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中应承担的相应权利、责任和义务;南北组团的具体开发、施工各自组织,建设资金各自筹措,经营亏损和风险各自承担,销售和物业管理双方统一组织实施。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具体事项。 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4年1月10日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南组团***公司独立投资开发,具体开发、施工***公司独自组织,建设资金***公司独自筹措;南组团的税费和费用***公司独自承担;南组团的债权债务由南组团独自负责,因南组团发生的法律、经济等责任***公司独自承担;南组团建设项目交易权,属***公司所有,南组团建设项目的利润***公司独自享有;鑫福公司负责投资开发的南组团项目所有权及销售所得***公司所有,南方公司名下账号为1090xxxx********的广发行账户,是南组团销售房屋、商铺供顾客刷卡专用账户,账号分别为1090xxxx********、1090xxxx********、1090xxxx********的广发行账户是专属南组团的房屋销售监控账户,上述账户内资金属鑫福公司所有,与建设公司无关,鑫福公司可以自由支配上述账户内资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具体事项。 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均对《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在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财产后,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采用倒签时间的方式签订的。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广东中鼎***定中心广中**中心2016**字第14号***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408020010699”*****印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以后;《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签名形成时间为20l5年4月24日至20l5年6月30日之间;《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408020010699”**印文为**盖印在前,印刷文字在后;“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刷文字在前,**盖印在后。鑫福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6)653号《关于2016年度我省***定(法庭科学)领域能力验证评价结果的通报》,证明广东中鼎***定所**时序鉴定能力验证为“不通过”。 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4年5月4日的《三方协议》,主要约定南组团10、11、12、13、14、15幢尚未销售约22500㎡商品房、地下停车场385个车位,鑫福公司以南方公司名义在广发银行开设的南组团销售监控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已售房屋、车位未回笼的在途资金***公司所有。 长跃公司和南方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签订时间提出异议,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签订现场参与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在签字时所拍摄的照片、湖南鉴真***定中*****中心2017声像字第2号《***定意见书》,证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5月l4日。虽然***并未出庭作证,但该院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询问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其中有一张较为清晰的三人签字的照片上的三人分别为其本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方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而其与南方公司和建设公司除本案所涉事项外并无其他商业合作。该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l5年5月l4日,经鉴定该照片未经任何修改。 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签订的落款为2015年5月5日的《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鑫福公司将未售房屋、车位对外销售,回笼的售房资金税后人民币1.3亿元***公司所得等内容。 2015年7月9日,鑫福公司向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设公司为被告,南方公司为第三人,请求确认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南组团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鑫福公司并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补充协议》有效。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l7日作出(2015)**法民三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以及南方公司均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于2016午6月2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39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建设公司以及南方公司再次提起管辖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l7年3月5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30号民事裁定,确定该案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8民初14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鑫福公司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123号民事裁定,驳回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合同履行情况 1.有关贷款及其使用的事实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建设公司于2010年2月8日签订(2010)湛营银固资贷第01、02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合同》,共计借款3.88亿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专项用于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建设,包括南北组团建设。南方公司为抵押人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财产包括案涉南组团的土地使用权。 2009年7月28日,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南方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担保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为了保障南方公司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建设公司为南方公司提供反担保。2009年12月2日,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签订《关于“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向银行借款提供商铺作反担保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双方按华盛新城二期项目所占的股比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资产。鑫福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资产为位于xx市xx区xx路xx号的车库、商铺等。长跃公司、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不认可该份协议书,但南方公司在鑫福公司出具的《反担保资产签收清单》上**并签字,载明评估价值“小计2592.8万元”“签收人:***日期:2009.12.8”,对鑫福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资产进行确认。清单中的反担保资产均为xx市xx区xx路xx号华盛家园的商铺、车库等。该商铺、车库目前的登记权利人为建设公司。 《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二期项目是以甲方的名义进行合作开发的,乙方开发的南组团亦是项目的有形资产,因此,甲、乙双方均有权将南组团的项目向国家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贷款,用于项目的建设。在开发中,如需以南组团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进行贷款,双方应予以同意,并且,甲方对南组团的贷款总额中应当有30%的支配使用权,并有权对南组团所有贷款的使用进行全程的监督。甲、乙方所使用的贷款,其利息及财务费用按使用比例各自承担,并需按期偿还贷款。”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鑫福公司有权使用案涉项目的贷款。《华盛新城项目分配截止2011.12月累计》表载明“鑫福二期贷款投入35250000.00”,建设公司**确认。建设公司称,所盖**是真实的,但该表格是应对查封而制作,与真实情况不符合。南方公司认为,鑫福公司提交的系列项目分配表中,时间从2005年到2015年,建设公司的**印文均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而建设公司在2010年之前的名称为“湛江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盖**与当时的真实**存在矛盾,故该项目分配表系伪造。对此,鑫福公司解释为,项目分配表系事后确认,建设公司**确认该部分贷款***公司独立适用、独立清偿。建设公司提交的由其偿还贷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贷款用于南组团建设或完全覆盖南组团支出。 2.南组团专属账户的使用情况 《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账号为1090xxx********、1090xxxx********、1090xxxx********、1090xxxx********的账户内的资金属鑫福公司所有,与建设公司无关,鑫福公司可以自由支配上述账户内资金。(2017)粤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查明,上述银行账户于2011年开立,开立时所预留的印鉴是湛江南方化油器厂(即南方公司,南方公司曾用名“湛江南方化油器厂”)的财务专用章及鑫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 (2021)粤08民终4439号民事判决查明,1090xxxxxxxx5660账户内的资金,因南方公司、建设公司、***拖欠上述广发银行的贷款债务,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6月4日被债权人广发银行扣划了三笔款(分别为5500000、13757878.54元、5200000元)共计24457878.54元偿还上述借款债务。为此,建设公司针对上述三笔款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据》给鑫福公司收执。 (2021)粤08民终44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案外人***与南方公司间的纠纷,经法院组织调解将1090xxxxxxxx5660账户内的资金被划转2619413.30元、1090xxxxxxxx0823账户内的资金被划转51641.35元,后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公司出具《***》,承诺***公司偿还上述资金。 3.南组团项目建设情况 关于工程建设情况。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即强雄公司)为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人。强雄公司与***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商住小区(首期)南组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铂金水岸)住宅小区南组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强雄公司将上述南组团工程项目委托给***进行内部承包施工。其中,***在《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铂金水岸)住宅小区南组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中承诺:“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铂金水岸)住宅小区南组团工程的投资开发建设全部由本人实际承担。本施工协议仅作为工程款支付凭证,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条款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所产生的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以***工程队的名义结算电费和水费的情形。鑫福公司主张是其安排***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南组团的施工。南方公司主张其基于建设公司的授权以及建设公司要求任命***为项目副总指挥,***在项目中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且***的施工行为不能认定为是鑫福公司的施工行为。建设公司主张在华盛新城的项目部当中,***一直以南组团施工队队长的身份出现。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在2010年尚未有售楼收入时收到工程款2900余万元,付款通知单中显示付款单位是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报销人是***,领导审批处均有***签字审批。***在(2018)最高法民申901号案听证过程中称“售房款打入专户后由***支配,打到专用账户的房款作为工程款共转了4亿多给了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队的四亿多工程款全部都收到了。***是我亲戚,最终这四亿多我拿到手了”。鑫福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证***公司在2011年5月份至2015年6月份通过上述四专属账户向强雄公司转账支付南组团工程款,进账单(回单)载明的金额共计105400000元。强雄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确认书》,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我司已收到湛江市华盛新城二期南组团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共肆亿零贰佰贰拾壹万陆仟***拾玖元肆角叁分(¥402,216,659.43)。”并未载明款项来源。 4.案涉房产销售情况 关于销售广告。(2017)粤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2月16日,南方公司与湛江日报社签订认刊合同,在上述认刊合同书上“认刊单位”一栏除盖有南方公司(当时名称为湛江南方化油器厂)的公章外,还有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南方公司***、***的签名。在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4日的湛江日报及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5日的湛江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将鑫福公司列为华盛新城二期项目的发展商。2014年3月25日及2014年4月30日,南方公司两次与湛江日报社签订认刊合同,上述认刊合同书上“认刊单位”除盖有南方公司的公章外,还有鑫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广告费由***向湛江日报社转账,付款通知单载明“审核人:***”、“领导审批:***”,由湛江日报社向南方公司开具发票,发票原件在鑫福公司处。 关于购房者购房款收取、退房以及房产证的办理。南组团购房户的收据上盖有南方公司的章,并有***等人的签字,部分购房款转入***的账户;面积差异清单中载明“已阅:***”或“同意:***”;面积差异清单及退款申请书中,有***签字审批同意。购房者房屋产权证办证手续中,南方公司为***出具委托书,换取发票收款凭据的客户联原件在鑫福公司处,盖有南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部分有***、***的签字;换取发票收款凭据的存根联在南方公司处。建设公司、南方公司、鑫福公司均认可***与***、***之间是亲属关系。 5.向南方公司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 根据《合作开发合同》,建设公司向南方公司交付4600万元及1万平方米的临街商铺(后协议变更为7500平方米商铺,面积差额由建设公司按标准补偿给南方公司),而项目的利润由建设公司享有,投资风险亦由建设公司承担。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公司、鑫福公司依据南、北组团的建筑面积比例(44.1%:55.9%)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向南方公司履行的义务。 (2017)粤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南方公司收取的商铺已经建成并交付给南方公司。”本案庭审过程中,南方公司主张相关商铺都是建设公司交付的。 (2021)粤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2月25日,建设公司(甲方)、南方公司(乙方)及***(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关于置换商铺协议》,约定:将建筑面积7500㎡商铺进行部分置换,其中建筑面积5179㎡商铺位置不变,另建筑面积2321㎡商铺南方公司同意置换,由原Q1Q2栋置换到P2P3栋;建设公司、南方公司同意将一层0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306.13㎡由南方公司自行销售,余下的建筑面积为2014.87㎡商铺由***购买,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仟叁佰贰拾壹万陆仟伍拾元整;***须在2013年12月31日将销售价款2000万元给南方公司,余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南方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出具了《换取发票收款凭据》,该《换取发票收款凭据》中载明‘兹由缴款人***交来华盛新城16、17幢一层02号之三商铺款金额2938936.36元’。2016年7月22日南方公司向***开具了涉案商铺款2938936.36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1)粤民申10885-10893号民事裁定认为,认定南方公司已实际获取***受让涉案商铺(《关于置换商铺协议》中约定由***购买的九间商铺)的对价并无不当。 南方公司主张签订《关于置换商铺协议》,系***个人以2321.6万元的价格购买南方公司置换取得的南组团2014.87㎡商铺;鑫福公司主张签订《关于置换商铺协议》并依约支付价款是鑫福公司向南方公司支付南组团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对价。 四、关于涉案土地和房产的登记情况 案涉华盛新城二期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南方公司,建设用地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商品房预售***上登记的建设单位均为南方公司。案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南方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二、鑫福公司是否具有开发建设南组团的实际行为;三、鑫福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其关于对案涉房产确权的诉求应否支持。 一、如何认定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长跃公司、建设公司、南方公司主张《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或是为了对抗执行而倒签的,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份协议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合作开发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作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是确定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在案涉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建设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合同依据。《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就其内容而言,为《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具体化,未否定《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内容,且长跃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对《三方协议》《三方补充协议》均不认可,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在案涉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建设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其次,南方公司与建设公司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南方公司提供土地,建设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开发建设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南方公司只固定收取4600万元及分得10000平方米的临街商铺(后协议变更为7500平方米商铺,面积差额由建设公司按标准补偿给南方公司),而项目的利润由建设公司享有,投资风险亦由建设公司承担。故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三,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以南组团、北组团分别开发建设的形式,共同合作开发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共同执行建设公司与南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按照各自独立开发的南、北组团的建筑面积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向南方公司履行的义务,并同时享有相应的权利。在随后的南组团建设、销售过程中,鑫福公司具有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基本行为,南方公司亦均予以配合。因此,鑫福公司系通过《内部承包合同》取得相对独立地开发建设南组团的权利,并承担对南方公司的相应义务,对此,南方公司明知并予以认可且配合履行。鑫福公司在建设南组团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与建设公司、南方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分别依据《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予以确定。 且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鑫福公司应独自组织、自筹资金建设南组团,自行承担南组团经营的盈亏和风险,并享有其负责开发的南组团项目的所有权及销售所得。上述协议包括明确的确定物权归属的内容,具有确定物权归属的协议性质,非单纯的债权协议。 二、鑫福公司是否具有开发建设南组团的实际行为 首先,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南、北组团开发所使用的贷款为(2010)湛营银固资贷第01、02号《固定资产项目贷款》项下的贷款,虽然贷款的主体为建设公司,但抵押资产包括鑫福公司负责独立建设和独立承担盈亏风险的南组团的土地使用权。鑫福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关于“华盛新城”二期项目向银行借款提供商铺作反担保的协议书》,约定建设公司与鑫福公司双方按华盛新城二期项目所占的股比提供相应的反担保资产;尽管鑫福公司实际提供的反担保财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建设公司,但南方公司确认该财产为鑫福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内部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鑫福公司有权使用部分贷款。建设公司、鑫福公司均**确认的《华盛新城项目分配截止2011.12月累计》表载明“鑫福二期贷款投入35250000.00”。虽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存在争议,但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形成印证,证明了鑫福公司对取得项目建设贷款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并有权使用贷款用于南组团建设且实际将部分贷款投入建设的基本事实。 其次,华盛新城二期项目总承包人廉江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即强雄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协议、反映***在项目建设中身份的相关证据,以及鑫福公司实际控制南组团专属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向强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鑫福公司及***通过安排***实际施工或由***直接组织施工的方式,进行了南组团的具体开发建设。同时,在南组团销售宣传中,鑫福公司实际支付了相关广告费并在广告中被列为发展商之一。在南组团房产的销售中,除售房专用账户为鑫福公司实际控制外,大量书证证明销售中的需审批事项由***审批,收据出具、房产证的办理等事项***公司工作人员或***亲属完成。上述事实与证据相互印证,也与《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形成印证,证明了鑫福公司以特定方式实际组织南组团建设并负责南组团销售的基本事实。 第3◊根据《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建设公司、鑫福公司按照承包开发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担向南方公司履行商铺交付义务。南方公司虽主张商铺为建设公司所交付,但其已确认约定的商铺已经建成并交付。南方公司、建设公司、鑫福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置换商铺协议》及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印证商铺已交付并证明了鑫福公司实际承担了商铺交付义务的基本事实。 综合而言,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自身特点以及案中特殊的开发经营模式决定了南组团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呈现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和事实。但以《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为基础,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及南组团项目客观上已经建成的事实,可以认定鑫福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相对独立地开发建设并经营南组团的基本事实。 三、鑫福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其关于对案涉房产确权的诉求应否支持 首先,根据《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鑫福公司应独立建设、经营南组团,并享有南组团项目所有权及销售所得。其中《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包含确定物权归属的内容,具有确定物权归属的协议性质,非单纯的债权协议。鑫福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进行南组团的开发建设,系合法建造。因此,案涉南组团房产系鑫福公司履行上述协议而进行合法建造的成果,鑫福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长跃公司、南方公司主***公司开发建设存在不合法的行为,不认可其系合法建造。本院认为,鑫福公司开发建设的依据为前述《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鑫福公司的建设行为没有违反建设、规划等关于房地产开发及工程建设的主要法律规定,鑫福公司在建设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其他违规行为,不应影响对鑫福公司开发建设行为为合法建造的基本评判。 其次,案涉房产并未登记在建设公司名下,长跃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人,未因登记的公示效力而产生信赖利益。鑫福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利系基于具有确定物权归属性质的协议及合法建造行为,应当优先于长跃公司的债权。故鑫福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案涉房产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南方公司。尽管鑫福公司基于《合作开发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补充协议》及合法建造行为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排他的民事权利,但能否确定鑫福公司的所有权,须考虑上述合同及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有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要件。鑫福公司关于确权的主张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属争议当事人可依据各生效协议履行情况等事实,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鑫福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348号民事判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广东省xx市xx区xx路xx号华盛新城二期的302套房屋(具体明细清单附后); 三、驳回湛江市鑫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800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900元,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5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800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5900元,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5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