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10885-10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第10886号案二审上诉人、其余案件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用房三层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一审第三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九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8民终71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系列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确定的案由错误,案件定性不当。《关于置换商铺协议》是与特定、唯一的对象签订,目的不是“商铺买卖”而是“商铺置换”,而且是在9个涉案商铺竣工验收之后才签订,属于“现房置换”。本案既不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没有任何人主张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存在,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案件定性不当。(二)***虚构案件基本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作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根本没有与南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却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并在起诉状、上诉状以及一、二审庭审中都咬定“***与南方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却又不能举证证明。(三)***起诉目的在于对抗辰溪法院对9个商铺的执行,其一审诉求被驳回后,上诉金额下跌了数百倍,对抗执行的目的昭然若揭。(四)原审认定和推定的事实错误。1.***是否付款应当以银行支付凭证为依据,不是以《换取发票收款凭证》或发票为依据。《换取发票收款凭证》和发票均是***的员工***在***授意下违规出具,不能作为***已经付款的依据。***举证证明其所付唯一一笔款项金额为121.605万元,至今尚欠南方公司2200万元。2.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属于南方公司,***委******出租涉案商铺的行为无效,现涉案商铺是承租人以***的名义无权占有。***提交的《收楼通知书》只有“华盛新城项目部”的印章,没有加盖南方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南方公司向***移交涉案商铺,***是无权占有、非法占有。3.原审推定“南方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有偿合同”“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特征”是谬论。(五)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9个商铺不存在社会化、公开化的出售行为,本系列案不存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据此,南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系列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南方公司向***出具了载明***交来涉案商铺款项的《换取发票收款凭据》,并向***开具涉案商铺款项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华盛新城项目部向***发出涉案商铺的《收楼通知书》,且涉案商铺一直由***向他人出租使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南方公司主张涉案商铺是现房置换不是商品房预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南方公司主张该《换取发票收款凭据》及《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是违规出具,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商铺由***对外出租使用多年,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对房屋的出租行为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南方公司曾就商铺款项支付问题向***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南方公司已实际获取***受让涉案商铺的对价,并无不当。***已支付涉案商铺的价款,而南方公司未及时履行为***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构成违约,鉴于双方未对涉案商铺的办证事项作出约定,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要求南方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总额的0.1%计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南方公司以本系列案不存在社会化、公开化的出售行为为由,主张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不足。 综上,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