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1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先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5910410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公司用房3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8276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审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37220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辰溪县长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溪长跃公司)、湛江南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南方公司)、原审被告湛江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辰溪长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湛江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2017年3月1日在收到华盛新城项目部发出的收楼通知后,已按时收楼并将案涉商铺先后出租,案涉7间商铺现已出租3至4年不等,故***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商铺;2、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系由湛江南方公司提供开发土地,湛江建设公司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并负责项目开发建设,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完成。案涉商铺系湛江建设公司的财产,由于其拖欠***借款而以物抵债,故***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综上,***购买的案涉商铺已经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4个条件,***完全享有排除案涉商铺被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辰溪长跃公司辩称,1、案涉7间商铺均登记在湛江南方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依登记为准,虽***与湛江南方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所有权仍属于湛江南方公司;2、***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在辰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合法占有案涉7间商铺;4、***对未办理案涉7间商铺产权过户登记存在过错;5、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系由湛江南方公司与湛江建设公司合作开发,湛江南方公司对开发的房地产拥有物权,湛江建设公司对开发房地产拥有收益权和利润分配权,湛江建设公司以华盛新城商住小区的商铺抵偿其所欠***的债务,案涉7间商铺系以房抵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湛江南方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与他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将他人之债强加到湛江南方公司名下;2、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4条规定,基于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基于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合同有效,***所享有的仍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3、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网签系统自动生成的合同编号等房屋销售监管系统特制的形式外观,这种合同根本没进入过不动产销售登记系统,属于体外操作,是不可能办理合同备案和预告登记的,更不可能办理过户手续,故***将案涉商铺未依法登记的原因归责于湛江南方公司是不成立的;4、案涉商铺须经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自认尚未登记在其名下,也就等于自认其对案涉商铺没有物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湛江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意见。 ***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辰溪长跃公司申请执行的湛江建设公司与湛江南方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产权证号分别为:CQ0100156051、CQ0100156052、CQ0100156053、CQ0100156054、CQ0100156055、CQ0100156056、CQ0100156057)商铺的所有权归***所有;2、立即停止对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用***长跃公司、湛江南方公司、湛江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湛江建设公司与湛江南方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海田路5号华盛新城商住小区,后因湛江建设公司拖欠***借款,将华盛新城商住小区3、4幢二层12、13、14、15、16、17、18号商铺抵债给***,合计金额人民币9478036元。2015年2月25日***与湛江南方公司签订了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向湛江南方公司支付购房款。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案涉7间商铺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湛江南方公司,且未在房产部门办理预告登记。该院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湘1223执恢1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案涉7间商铺;又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1)湘1223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上述7间商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21)湘122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湛江南方公司发现***对案涉7间商铺强行装修,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6日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民主派出所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在2015年2月25日与湛江南方公司签订的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符合条件(一);湛江南方公司于2018年7月21日、2018年8月6日两次向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民主派出所报警称***对案涉商铺强行装修,且案涉商铺并未登记在***名下,故***对案涉7间商铺系非法占有,不符合条件(二);***未向湛江南方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案涉商铺登记在湛江南方公司名下,湛江南方公司与***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湛江南方公司的财产抵偿湛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湛江南方公司与湛江建设公司也无相应的约定,不符合条件(三);案涉商铺因被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条件(四),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也未进行预告登记。***应当就执行标的(案涉7间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所提交的《查询房屋产权情况表》上仅注明案涉7间商铺已备案,备案性质不明,且***也未提供其他已进行预告登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就执行标的(案涉7间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簿中登记涉案商铺的权利人系湛江南方公司,案涉商铺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需进行依法登记才能发生对抗效力。故对***的全部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被上诉人湛江南方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湛江南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二审审理,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采信。 经审理查明,湛江南方公司曾用名为湛江南方化油器厂,2008年5月30日湛江建设公司与湛江南方化油器厂签订《合作开发华盛新城二期投资项目交易权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华盛新城商住小区二期项目,由湛江南方化油器厂提供开发土地,湛江建设公司提供全部开发资金,双方派员成立项目部共同管理项目开发建设事宜。华盛新城二期的土地使用权人、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的开发企业名称均为湛江南方公司,湛江建设公司为湛江南方公司的股东。 辰溪长跃公司诉***、湛江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辰溪长跃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该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1223民初10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38个车库和8间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给湛江南方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9月13日给湛江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协助查封上述38个车库和8间商铺。该院于2017年11月5日作出(2017)湘12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辰溪长跃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偿付2015年1月16日前的积欠利息147.2万元;二、湛江建设公司对***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本息及积欠利息147.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湛江建设公司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湛江建设公司未能按时交纳上诉费,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湘12民终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湛江建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8月20日,辰溪长跃公司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2月27日,该院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辰溪长跃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恢复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8月30日作出(2020)湘1223执恢133号执行裁定,裁定继续查封了上述38个车库和8间商铺。***发现辰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了上述车库和商铺后,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执恢133号及(2020)湘1223执恢1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湛江建设公司与湛江南方公司合作开发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的查封,停止对该商铺的评估、拍卖执行程序。该院进行异议审查后,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湘1223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7间商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涉7间商铺目前并未登记在***名下,***对案涉7间商铺提出排除执行,需同时符合上述规定中的4种情形。华盛新城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湛江南方公司,案涉7间商铺登记的权利人也为湛江南方公司。湛江南方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就案涉7间商铺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实际向湛江南方公司支付购房款。虽***主张湛江建设公司以案涉7间商铺抵偿其所欠债务,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已支付案涉7间商铺的全部价款,且该以物抵债行为并未得到案涉7间商铺实际权利人湛江南方公司的认可。***在一审中提交的案涉7间商铺收楼通知书,但该收楼通知书落款处只盖有“华盛新城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湛江南方公司并未盖章,且湛江南方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向***送达过该收楼通知书。***在一审中还提交了案涉7间商铺的承接转让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日期虽在辰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但***并未提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相关证据。故***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7间商铺在辰溪县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由其合法占有。 综上所述,***对案涉7间商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郑 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田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