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湛江市司法局、广东正大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司法行政行政监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
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平。
委托代理人蔡冬明,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段静雅,湛江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正大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
法定代表人汪秀平。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耀华公司)不服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以下简称湛江司法局)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投诉广东正大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湛司函(2014)65号《复函》),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追加广东正大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广东正大鉴定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耀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键及吴俊杰,被告湛江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冬明及段静雅,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汪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湛江司法局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湛江耀华公司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复函》,答复原告:一、关于广东正大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的使用问题。二、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和请求追究相关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湛江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所需主张证明的内容:1、广东省司法厅粤司办(2014)221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主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2、《司法鉴定执业投诉登记表》,主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对投诉事项进行了登记;3、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坡头法院)《工程造价委托书》,主张证明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坡头南调卫服中心)与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湛江坡头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4、汪秀平、彭智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主张证明汪秀平、彭智忠是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的鉴定人员,证号分别为:建[造]01440003030、建[造]05440006356;5、《收费通知》,6、《进账单》,主张证明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向湛江坡头法院发出收费通知后收到原告转账的220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证明广东正大鉴定所在鉴定书上违规盖章;8、湛江司法局湛司办(2014)29号《期限改正通知》,主张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广东正大鉴定所作出限期改正通知;9、《广东正大鉴定所整改措施》,主张证明2014年9月2日广东正大鉴定所作出整改措施;10、湛司函(2014)65号《复函》,主张证明被告对湛江耀华公司投诉的有关问题进行告知;11、《介绍信》,12、吴俊杰《居民身份证》,主张证明湛江耀华公司委托吴俊杰领取《复函》;13、湛江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科《送达回证》,主张证明被告向湛江耀华公司送达《复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湛江司法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以及其所需证明的内容: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3、《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印章衔牌管理办法》,主张证明被告处理原告投诉事项,作出《复函》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湛江耀华公司诉称:原告投诉广东正大鉴定所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湛江司法局对原告作出《复函》。原告收到《复函》后不服,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6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原告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本案应该由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撤销该鉴定机构的登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湛江司法局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并判令被告湛江司法局从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湛江耀华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所需主张证明的内容:1、工程量确认单11页,主张证明涉案工程鉴定的内容,但是第三人鉴定只是用其中2页,存在恶意串通;2、湛江坡头法院(2013)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主张证明第三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法院采信;3、湛江坡头法院第一、二次庭审笔录、勘验笔录,主张证明在湛江坡头法院的两次开庭审理中,两个鉴定人只有一个在第一次开庭出庭作证,并在庭审中陈述广东正大鉴定所与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是一个主体,两个印章。鉴定不真实,存在恶意的行为;4、《情况说明》,主张证明湛江坡头法院已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5、广东省司法厅粤司信息公开(2014)14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张证明广东省司法厅未对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予以司法鉴定行政许可登记;6、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立民终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主张证明原告诉求湛江正大咨询公司返还鉴定费22000元的情况;7、广东省司法厅粤司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张证明原告已申请行政复议,广东省司法厅维持了《复函》;8、被告湛司函(2014)65号《复函》,主张证明《复函》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是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是限期整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湛江司法局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作出的《复函》只是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被告的行为只是一种行政告知行为,不具备约束力,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被告作出的《复函》只是将调查核实的案件事实告知原告,未侵犯其任何合法权益。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条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二、被告作出的《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1、被告受理投诉后,对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了《复函》,原告已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处理程序是合法的。2、坡头南调卫服中心与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坡头法院委托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汪秀平与彭智忠是接受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的指派参与了鉴定,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收取了原告转账的22000元,广东正大鉴定所在鉴定书上违规盖章。3、湛江坡头法院只委托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不属于广东省司法厅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被告不是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接受湛江坡头法院的工程造价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庭作证等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职责范围。由于广东正大鉴定所在没有法院委托的情况下违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盖章,被告已对广东正大鉴定所作出限期整改的处理。原告所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复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复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撤销广东正大鉴定所鉴定登记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院维持《复函》,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述称,本案鉴定机构的选择是湛江坡头法院通过摇号来确定的。湛江坡头法院向公司发出委托书,公司收到委托书后立即组织鉴定人核对送审材料,经过多次现场丈量核实等大量的相关工作,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开庭于2014年5月20日,法院开庭时公司派三名人员出庭,其中鉴定人汪秀平及鉴定人的助手李世杰准时到庭,另一鉴定人彭智忠因小孩发烧带孩子看病,来晚大约20分钟(当时已向法院请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书记员对两名鉴定人进行核对。第二次开庭未接到法院出庭的书面正式通知,只在开庭前一天下午接到电话通知时,由于开庭当天鉴定人正在出差,无法出庭,电话上已向法院请假。并在第二次开庭前,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提交给法院,故不存在拒绝出庭。办案法官吴蕾及林法官为慎重起见,在开庭后,到公司对相关问题(同第一次开庭内容基本相同)进行了质询,公司对相关问题也已作出全面答复。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复函》及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粤司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合法合情,应予维持。另外,湛江坡头法院委托湛江正大咨询公司进行鉴定,故广东正大鉴定所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所需主张证明的内容: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广东正大鉴定所、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主张证明汪秀平在广东正大鉴定所及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均任法定代表人职务;3、湛江坡头法院《工程造价委托书》,主张证明湛江坡头法院委托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坡头南调卫服中心的改造工程进行鉴定;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主张证明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拥有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资格;5、《司法鉴定许可证》,主张证明第三人拥有进行司法鉴定的资格;6、《营业执照》,主张证明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是合法公司;7、汪秀平、彭智忠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及《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主张证明汪秀平、彭智忠是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的造价鉴定人员,同时也是广东正大鉴定所的造价鉴定人员;8、《案件情况说明》,主张证明案件在湛江坡头法院的审理过程;9、《关于湛江耀华公司对﹤坡头南调卫服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答复》,主张证明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做出异议的答复。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因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湛江坡头法院受理坡头南调卫服中心诉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湛坡法民三初字第213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委托了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对坡头南调卫服中心的改造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部分的招标图纸内招标图纸外的工程量及剩余工程量进行造价和完工时间进行鉴定(坡头南调卫服中心的申请事项),根据2013年5月14日的会议记录对该工程已完工的内容进行造价(湛江耀华公司的申请事项)。该公司在发给湛江坡头法院《关于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的函》中加盖了广东正大鉴定所的印章。湛江耀华公司向湛江正大咨询公司缴纳了鉴定费22000元。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与广东正大鉴定所共同向湛江坡头法院出具了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1号、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并各自盖上印章,司法鉴定人汪秀平、彭智忠盖上其名字的印章。
2014年8月1日,原告湛江耀华公司向广东省司法厅投诉:1、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冒充司法鉴定机构;2、广东正大鉴定所涉嫌违法违纪问题;3、广东正大鉴定所伙同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恶意造假,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情节特别恶劣;4、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拒绝到庭接受质询;5、鉴定意见造假。广东省司法厅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粤司办(2014)221号《司法鉴定投诉事项通知书》将原告投诉事项转交被告湛江司法局调查处理。
被告湛江司法局在调查中,发现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的公章盖在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出具的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1号、第1-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和该公司的《关于提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料的函》上,此情形违反了《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印章衔牌管理办法》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适用于以司法鉴定机构名义出具的文件、签订合同。……适用于司法鉴定文书。……”的规定,为此,2014年8月27日向广东正大鉴定所发出了湛司办(2014)29号《限期改正通知》。2014年9月2日广东正大鉴定所向被告提交书面《整改措施》。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对关于广东正大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的使用问题及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和请求追究相关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答复,并于2014年9月29日送达给原告湛江耀华公司。
原告不服湛司函(2014)65号《复函》,认为该《复函》含糊不清,对于其投诉是否成立、广东正大鉴定所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处理广东正大鉴定所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答复,于2014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对广东正大鉴定所涉嫌的违法、违纪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广东省司法厅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粤司行复(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对广东正大鉴定所作出限期整改的处理是恰当的,对原告投诉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事宜作出的答复和指引并无不妥,对不属其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原告寻求其它途径解决,维持被告湛江司法局作出的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原告湛江耀华公司不服,认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形应撤销鉴定机构登记,遂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诉求如上述。
另查明,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是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汪秀平、彭智忠均取得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其二人该执业证均显示执业机构是广东正大鉴定所,执业证号分别为441505XXXX、441508XXXX。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
又查明,汪秀平、彭智忠在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1号、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盖的名字印章上分别有其二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码441505XXXX、441508XXXX。
再查明,在湛江坡头法院审理坡头南调卫服中心与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湛江坡头法院通知广东正大鉴定所出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只有鉴定人员汪秀平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未有人员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司法行政行政监督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二、广东正大鉴定所是否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复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及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的规定,被告湛江司法局作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投诉具有调查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与广东正大鉴定所共同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是关于原告湛江耀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鉴定,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就广东正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活动存在的问题向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投诉,并对湛江司法局所作的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关于被告湛江司法局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正大鉴定所是否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广东正大鉴定所在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1号、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公章,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事项是关于原告承包的工程造价鉴定,现原告对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活动存在问题进行投诉,与被告作出的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存有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通知广东正大鉴定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复函》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湛江坡头法院受理坡头南调卫服中心与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只是委托了湛江正大咨询公司进行鉴定,但湛江正大咨询公司与广东正大鉴定所共同向湛江坡头法院出具了广正大司法鉴定(2014)鉴字第1-1号、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盖上各自印章,汪秀平、彭智忠盖上其名字印章。汪秀平、彭智忠在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盖的名字印章上分别有其二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码,其二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显示执业机构均是广东正大鉴定所。湛江坡头法院审理坡头南调卫服中心与湛江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通知广东正大鉴定所出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只有鉴定人员汪秀平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未有人员到庭。原告湛江耀华公司投诉反映的是:1、湛江正大咨询公司冒充司法鉴定机构;2、广东正大鉴定所涉嫌违法违纪问题;3、广东正大鉴定所伙同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恶意造假,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情节特别恶劣;4、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拒绝到庭接受质询;5、鉴定意见造假。而被告对原告作出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只是对关于广东正大鉴定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的使用问题及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和请求追究相关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答复,未向原告答复第三人的鉴定人员是否存在未到庭接受质询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理结果,即是未涉及到原告所投诉的“鉴定人员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拒绝到庭接受质询”的事项,也未涉及原告投诉的“广东正大鉴定所伙同湛江正大咨询公司恶意造假,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情节特别恶劣”等其他事项。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七)、(八)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及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进行调查,并对是否处理及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答复,被告只是答复了原告的部分投诉事项,已违反上述法定程序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撤销被告湛司函(2014)65号《复函》,并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湛司函(2014)65号《复函》,未对第三人广东正大鉴定所鉴定人员是否到庭及第三人是否存在造假行为等情况进行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并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结果重新作出书面答复。据此,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湛江市司法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湛司函(2014)65号《关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投诉广东正大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有关问题的复函》,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湛江市司法局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胜
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
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国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被投诉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投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