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23民初892号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所在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M层。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伟,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所在地:遂溪县岭北镇金岭东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林德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诉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伟,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7日,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将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金额:269778.92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将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停车场工程发包给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人民币)金额:170575.3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将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围墙钢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工期为13天,合同价款(人民币)金额:57881.96元,三份合同总工程款:498236.18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签订合同后,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开始承建涉案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排水工程、停车场工程及围墙钢网工程,上述涉案三项工程竣工后,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和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排水工程、停车场工程及围墙钢网工程完成工程量为100%,确认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二期)排水工程结算价的97%为261685.55元、停车场工程结算价的97%为165458.04元,围墙钢网工程结算价的97%为56145.50元,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的97%共计483289.09元,双方分别签订了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审批表》确认了上述结算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并没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才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40元,之后原告继续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6296.06元给原告(其中以483289.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从2018年6月29日计至2019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13136.06元;以380249.0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316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24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545.64元(自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两项合计396545.15元。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法人基本信息;3、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签证单、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审批表;5、收据。
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最后确认了三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数额应以被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罗列的数据为准,也即三份合同确认的最后施工总金额为448247.6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040元,被告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45207.69元。2、不管是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18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还是我方提供的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该先行义务,所以原告诉请我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2、围网工程施工合同;3、排水工程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了《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将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西向位置外排水系统项目和东向仓库室外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合同价款为269778.92元,并约定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按合同要求支付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5日,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完成对排水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内部审批,该审批表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00%,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269778.92元。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东向停车场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170575.3元,并约定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按合同要求支付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5日被告完成对停车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内部审批,该审批表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00%,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70575.3元。2018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部湾农产品流通综合示范园区西南向位置围墙钢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价款为57881.96元,并约定被告于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原告要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按合同要求支付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5日被告完成对围墙钢网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内部审批,该审批表确认完成工程量为100%,并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7881.96元。另外,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收据确认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3040元。
另查明,被告抗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重新签订三份合同,对合同的最后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提供了三份合同佐证,但原告解释称被告提交的三份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空白合同,目的是为了使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从而配合被告调整工程造价及相应的税点,并称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上的时间是被告自行填写,并没有经过双方的合意。原告随即提交三份空白合同佐证,该三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三份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签订日期处为空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签订了《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了合同予以佐证,且被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应以何时签订的合同认定合同价款的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重新签订合同,并提交合同佐证,但原告在质证阶段予以否认并提交内容相同的三份空白合同佐证。经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比对,被告提交的三份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三份空白合同,合同的条款内容一致,不同之处为被告提交的合同有填写签订日期,但原告提交的空白合同上没有填写签订日期,若双方是经过合意重新签订合同,一份有填写日期,而另一份没有填写,这不符合日常交易惯例。另外,双方提交的新合同上,被告法人均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法人均有签字。因此,对比新旧合同,新合同的签订方式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被告拟立的三份新合同有逃税的嫌疑,被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新合同是经过双方合意订立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应以双方于2018年5月份签订的合同认定工程价款,即应以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9778.92元;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70575.3元;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围墙钢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7881.96元,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合计为498236.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审批表”,被告已经确认涉案的三个工程的完成工程量为100%并进行了工程款支付的内部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7%,预留工程结算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7%给原告,即被告北部湾农产品批发公司共应支付483289.09元给原告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040元,尚欠工程款380249.09元。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项的前提是原告向被告提交正式的按合同要求支付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给付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0249.09元。
二、驳回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17元,由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297.86元,被告广东北部湾农产品批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95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景纯
人民陪审员  王建中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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