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与东莞市悦华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541号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祺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
委托代理人肖景清、黄美秀,均系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海运路**监管仓**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悦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景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悦华公司签订《东莞市寮步车检场仓库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东莞市寮步车检场仓库工程,总价款173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工程外,悦华公司要求原告整改卸货平台、购买及铺设消防设备用的电缆、建造消防设备控制电房及消防水池等,由此产生合同外工程款99787.51元。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已过年余,经耀华公司多次催讨,悦华公司尚欠工程款345787.51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1、被告悦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787.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3日为87416.33元)。2、被告**对被告悦华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耀华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悦华公司作为发包方,耀华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东莞市寮步车检场仓库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1、悦华公司将东莞市寮步车检场仓库工程承包给耀华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工期60天,工程包干总价为1730000元,签订合同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进度完成80%后十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支付合同价款38%,办理工程结算后及工程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余款2%,每次付款前,耀华公司须向悦华公司提供等额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2、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非耀华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而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项目,必须得到悦华公司的书面同意和签订《工程签证单》才能得到相应调整。超出合同造价或合同签订时图纸的承包范围之外的工程量、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单等,均按合同约定的计价以及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保质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4、悦华公司不按时付款,按拖欠款项的日息万分之三计算滞纳金。
2017年3月17日,悦华公司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519000元[1730000元×30%]。
2017年6月29日,悦华公司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519000元[1730000元×30%]。
2017年7月13日,耀华公司签署《工程移交单》,接收单位处有“陈金君”的签名,监交单位处有“何X平”的签名,监交单位意见为:同意耀华公司先移交防火门钥匙、卷闸门遥控;电气灯具、开关、插座等及建筑物整体,竣工验收证明文件需等交工资料办理完成后再办理。
2017年8月25日,耀华公司与悦华公司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确认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电气、建筑排水综合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处有悦华公司印章及“陈金君”签名,监理单位处有“何X平”的签名,施工单位处有耀华公司印章及字迹潦草的签名。根据耀华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图纸会审记录及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显示“何X平”系东莞市黄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2017年9月15日,悦华公司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346000元[1730000元×20%]。
2018年1月19日,东莞市万唯物流园有限公司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代东莞悦华支付工程款。
耀华公司提交了一层平面图、基础平面布置图、照片、报价表、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等证据,耀华公司主张除合同约定工程外,悦华公司还额外增加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99787.51元。上述证据没有悦华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名确认。
另查,悦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耀华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客户回单、拨款申请、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移交单、工商登记信息、工程竣工资料、资质证书、一层平面图、基础平面布置图、照片、报价表、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耀华公司与被告悦华公司签订的《东莞市寮步车检场仓库工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因此,悦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悦华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246000元[1730000元-519000元-519000元-346000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约定及耀华公司的主张,原告诉请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至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即2019年9月8日期间的计算本金为211400元,2019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246000元,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246000元。
悦华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创诚公司的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的个人财产与悦华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对悦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及非耀华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而引起的工程价款调整项目,必须得到悦华公司的书面同意和签订《工程签证单》才能得到相应调整。现耀华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99787.51元,但耀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经悦华公司书面同意增加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合同约定的《工程签证单》,且耀华公司提交的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证据均未有悦华公司的盖章确认或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量,故对原告耀华公司要求被告悦华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9978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耀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悦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00元及违约金[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的计算本金为211400元,2019年9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本金为246000元,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246000元]。
二、被告**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98.1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2345.12元,由被告承担5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永雄
审判员  常甲甲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敏玲
书记员卢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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