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大道中51号综合营业大楼2幢。
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知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5号祺祥大厦M层。
法定代表人:张春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耀华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8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农商行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30766275.52元错误,应为25453129.75元,湛江农商行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423242.09元。涉案工程中的报警系统、闭路监控系统、发电机、发电机备用电缆安装、风管支架安装、活动脚手架和防洪工程维护费等,不应计入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2.湛江农商行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基数亦应重新调整。相反,耀华公司违背诚信原则,罔顾事实,恶意诉讼,严重损害了湛江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耀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湛江农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湛江农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耀华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1.一审法院依据湛江农商行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案涉工程鉴定意见初稿后、多次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数、现场勘验无异议的情况下,先后出具了案涉工程鉴定意见的终稿、两次终稿修正版,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程序合法。湛江农商行主张不应按“签证单”上的单价作为计价依据,但案涉工程的“工程签证单”上记载了相关工程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材料的单价,该“工程签证单”有耀华公司的盖章,监理单位的盖章、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湛江农商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属实”字样。湛江农商行在该“工程签证单”上并未对单价问题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采用“工程签证单”上确认的单价核定相关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于案涉工程中的报警系统、闭路监控项目、发电机及发电机备用电缆安装、省联社AL2配电箱进线电缆安装、招牌控制电缆、招牌配电箱安装及排风机控制电缆安装、厨房配电柜安装等工程项目已列入案涉“招标文件”副本中,属于案涉工程的一部分。如湛江农商行将上述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理应通知耀华公司停止该部分项目的施工,但湛江农商行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在鉴定机构组织的现场勘验时,湛江农商行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湛江农商行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将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亦无不当。2.耀华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移交给湛江农商行,湛江农商行虽对耀华公司单方结算结果有异议并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但湛江农商行并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与耀华公司协商,亦未按其审核的结果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0月15日验收,保修期一年,即至2013年10月15日,湛江农商行未对案涉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作为质保金的部分工程款担保责任已完成。湛江农商行未按约定将该部分工程款退还给耀华公司亦已构成违约。因此,二审判决湛江农商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耀华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冰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