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清远市沪清管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802民初209号
原告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林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申请,追加林阳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佩阳,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琪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首先,因原告未能提供《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交的《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虽然加盖了公章,但该公章印有“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字样,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章是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或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用公章。再次,原告提交的三张《送货单》仅有第三人林阳海的签名,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林阳海系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员工、第三人林阳海签收上述《送货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或取得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授权。综上,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68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向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售增强聚丙烯管材及配件,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拖欠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货款合计126681.17元的事实,提供了《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原件以及三张《送货单》及一张《收据》原件予以证明。其中《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抬头处需方(甲方)为空白,供方显示为原告(乙方),内容为甲方就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区项目向乙方购买增强聚丙烯(FRPP)模压排水管及管件事宜,合同的落款处甲方所盖公章已无法显示公章字样,委托代理人处显示为“林阳海”,乙方处有原告的盖章。《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实际欠款187335.4元,落款处对数人“林阳海”,并盖有印有“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园区项目16#-49#住宅楼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4年4月10日的《送货单》载明了货品名称、单价以及数量,合计货款48157.3元,落款处显示“林阳海”签名;2014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载明了货品名称、单价以及数量,合计货款60610.5元,落款处显示“林阳海”签名;2015年1月11日的《送货单》载明了货品名称、单价以及数量,合计货款19503.3元,落款处显示“林阳海”签名;《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金额为39870元,并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 庭审中,原告提出《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已丢失;《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上载明的欠款数额已结清,原告主张的涉案货款对应其提交的前述三张《送货单》及一张《收据》上载明的货品名称及数量,但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仍拖欠126681.17元。原告表示,因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区项目是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所承接的,且《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上盖有被告的公章,第三人林阳海系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抗辩提出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仅承接了柳州监狱民警职工沿江住宅区项目的配套工程;《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结算表》上所盖的公章并非两被告的公章,而是第三人私刻的,且第三人并非两被告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原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变更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驳回原告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清远市沪青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怡
书记员  杨娅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