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8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金花路29号安骏达仓储大厦7层C栋05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凡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绣曼,广东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0号交行大厦。
负责人:李木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苑媚,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如,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博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B13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广东大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官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广湛路170号。
负责人:李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工农西一路三巷1号。
法定代表人:吴光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宪,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同富裕工业园内俊伟兴厂区D栋1、2楼A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恒立银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德路星际大厦第9层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晟裕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墟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华。
上诉人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致信公司)、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湛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博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伦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官渡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官渡分公司)、湛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镇江市晟裕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裕公司)、深圳恒立银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永诚展(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展公司)、黄国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粤0891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行湛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苑媚,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绣曼,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峰,一建官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胜,被上诉人黄国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致信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深圳市凡牛致信投资有限合伙(有限合伙)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志清
审判员 赖尚平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