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9351号
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变更第一项为改判东莞城建局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1376323.4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莞城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判决不公。一、东莞市财政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之间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而《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没有直接规定财政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之间的结算依据,审计是行政机关对政府部门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对湛江建筑公司产生直接约束力。故,东莞市财政审计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只能作为东莞城建局内部先行支付工程款的内部审批依据,而非与湛江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条款所适用的《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如果涉及直接以审计结果为结算金额的规定,则构成违法,不可以作为审判依据。201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法工备函(2017)22号文《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已明确规定该类规定超过了地方立法权,依法应予纠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7年发布了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者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予以纠正。双方订立合同时使用的合同为东莞城建局单方制作,其制订的竣工结算条款是根据当时的《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所涉条款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审计有效,东莞市财政审计中心审计依据的材料不完整,审计结果存在漏项,依法应当对漏项目部分进行调整。1.一审法院以东莞城建局通知湛江建筑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后,湛江建筑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结算文件,故东莞城建局有权自行启动单方面竣工结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承包单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书面明确答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湛江建筑公司对东莞城建局要求提供结算文件没有答复或不提供,但事实上湛江建筑公司没有能提供完整结算材料的原因在于东莞城建局违反约定,没有依约提供工程变更图纸及配合确认漏量等导致湛江建筑公司无法编制完整的结算文件,在此情况下,东莞城建局无权单方启动竣工结算程序。2.前述暂行办法第十八规定,承包人对审计结果可于10天内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在知道该审计结果后,已立即提出修改意见,故依照规定本身,现有的审计结果也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3.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在施工过程中进行的单项结算或确认合法有效,应当列入审计范围,对于未列入审计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审查并支持。对于审计过程中漏审的部分工程施工事项及相应费用应予以调整。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曾进行多次协调会议就工程款的结算等问题进行协商,相关的会议纪要形成的意见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一审法院以鉴定评估机构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未及时出具鉴定报告,故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没有采纳错误。首先,鉴定机构没有于法院限定时间内完成鉴定结论,法院即使终止司法鉴定程序,也应当另行选定其它造价评估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其次,即使该公司在一审法院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后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但仍具有参考意义,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显然偏离实际造价,也反映了审计结果存在严重问题。四、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及补偿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1.关于钢筋漏量。根据湛江建筑公司一审提交的东城工复(2009)68号文《关于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钢筋漏量问题的复函》,该函中已明确首次核查钢筋漏量为310.5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量4932个,并在函中明确湛江建筑公司可在结算时获得相应补偿。但实际漏量应为441.58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计4535个,根据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核算,核定造价为2512261.05元。广东国斌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是湛江建筑公司单方委托,但是根据东莞城建局的回复认可的漏量,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所涉金额也绝非审计中心审核的290822.32元,足以证明即使按东莞城建局复函认定漏量,东莞市财政投资办公室的审核金额也存在错误,应予调整。2.关于价格调差。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价格调差金额1905045.78元,有书面调差协议约定,且有工程价差审核意见表为证,该金额是由东莞城建局委托的监理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财政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对湛江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3.施工配合费。虽然招标文件规定由中标人向专业承包单位收取专业承包工程现场管理费,但东莞城建局作为建设单位,没有督促分包单位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在与分包单位的合同中赋予湛江建筑公司可以向分包单位追究的责任条款,在此情况下,湛江建筑公司无向分包单位主张现场管理费的依据,东莞城建局存在过错,需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施工场地租赁费。虽然依照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场地租赁费应由竞标人另外单独报价,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该项目,但湛江建筑公司中标后已向东莞城建局提出费用补偿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固定总价包干,而该项目在东莞城建局的概算控制表中有列明系数为25.5万元,并不禁止对漏项进行调整,该项支出已实际产生,东莞城建局依法应当支付。5.变更图纸。湛江建筑公司已提交了相应的签证变更工程文件,应当由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根据签证文件对涉及的签证工程进行评估。6.肢解分包管理费。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均未计付肢解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但根据建筑法及《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措施施工费用及使用规定》,肢解分包工程需要由总包单位承担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责任,东莞城建局作为建设方也没有安排肢解分包工程施工单位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书面的文明措施支付约定,湛江建筑公司系基于法律规定及为履行施工合同而实际承担肢解分包工程办理竣工验收等责任,产生的相应费用属于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东莞城建局依法应当支付。7.关于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延期费用。东莞城建局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将肢解发包工程进行重复招标,影响了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湛江建筑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可以反映该公司在事件发生后已向东莞城建局发出了索赔要求。即使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赔偿金,湛江建筑公司确因东莞城建局的原因产生的实际损失,东莞城建局应予赔偿。综上,东莞城建局拖欠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湛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莞城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以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为当事人双方结算依据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1.本案适用《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为双方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中的但书条款。《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纠正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规定”,《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并不属于纠正对象。另外,湛江建筑公司提及的《复函》及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文件的发文日期是2017年6月和2017年4月,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7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仍规定“当事人约定以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2.从部门规章来看,2004年10月20日施行至今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可见,一审判决认定财政审核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是合法的。二、东莞城建局启动单方结算程序有合同及法律法规依据。1.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在东莞城建局多次催告湛江建筑公司提交竣工资料报告及结算资料,湛江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在湛江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日以及2020年3月31日的“复函”均坚持排除财审在价格审核中的作用,而主张以法院审理结算为准。在此情况下,东莞城建局根据《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有权启动单方面结算程序。2.《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亦规定:承包人逾期未提交结算文件,经发包人书面催促后14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发包人可以根据亦有资料编制结算文件并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当认可。另外,东府办〔2011〕153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进度的实施意见》规定,“上述期限过后,如果承包单位仍然没有提供结算材料的,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单方定案的方式……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现有资料,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编制工程结算,经过建设单位初审后报送市财审办公室审核……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据此,东莞城建局启动单方结算程序,依法有据。三、一审法院终止委托珠海市公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进行鉴定程序有法律依据。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如果财政、审计等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论,经当事人申请,且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可见,司法鉴定在财政投资项目是有条件适用。案涉施工合同已经约定竣工结算程序应遵照《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办理,湛江建筑公司欲通过诉讼途径,绕过《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竣工结算流程,违反合同约定。湛江建筑公司称是东莞城建局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整理资料,才导致无法向东莞城建局交付材料推进结算,但却可以准备到相应的材料交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与其说法明显相悖,实为其不愿意依照《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办理竣工结算的借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终结委托依法有据。而湛江建筑公司此后并未再向一审法院申请另行委托鉴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补偿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应维持一审认定。1.关于钢筋漏量。案涉施工合同第24.1条约定,竣工结算按《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东莞市工程价款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特征缺漏或与实际不符、工程量计算误差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报价中,不予以调整。如存在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漏量,各重大漏项漏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及虚增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后的金额超过原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的,经核实对超过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部分,建设单位只承担50%的补偿。经财审办公室审核,钢筋漏量的工程造价为1389679.04元,按照上述规定计算[(1389679.04-合同价26934480.24*3%)*50%],则最终结算价款为290822.32元。2.关于价格调差。合同17.1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东莞城建局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调整价差补充协议书》6.4条明确约定最终调整价差金额以结算时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在湛江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价差审核意见表》中表内的审核情况说明同样提到“最终总价差以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审核为准”。湛江建筑公司必须遵守相关约定,接受《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确认的最终价格调差金额。3.关于施工配合费。招标文件第41.2.2条中明确规定:……中标人向专业承包单位收取的专业承包工程现场管理配合费,由专业承担单位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湛江建筑公司明知东莞城建局不是“配合费”的真正支付主体。4.关于施工场地租赁费。湛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场地租赁费报价》、《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概算控制表》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东莞城建局收到《施工场地租赁费报价》。另外,湛江建筑公司称租赁费用是从其为西平水涧头居民委员会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价款中抵扣的,但直至一审结束未能就此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5.关于变更图纸。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已经对变更费用作出核定,核定程序合法,其结论依约依规应当得到尊重。6.关于肢解分包管理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明确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案中,东莞城建局是有将幕墙、室内装饰装修、智能化系统及室外景观等工程分开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而且,在招标文件第二章2.2条中,东莞城建局早已列明上述情况。上述工程显而易见不是属于应当由同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湛江建筑公司要求东莞城建局支付“肢解分包管理费”没有事实基础。7.关于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延期费用。湛江建筑公司一审诉请的是要东莞城建局支付工程款,但违约金、补偿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而且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为其自行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再有,就补偿费用一项,湛江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索赔记录证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该项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湛江建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湛江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城建局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工程拖欠的工程款31,376,323.43元;2.判令东莞城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江建筑公司系于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 2007年7月27日,东莞城建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对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施工总承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中明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1.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税收;2.按本次招标范围及合同价(中标价加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单列部分)一次包干;3.采用总承包方式的,由中标人承担总承包的义务和责任]。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1.2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及费用。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1.2.2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应负责在总工期内涉及与其他各标段、专业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配合及承担的总承包单位责任所需的各项费用;中标人向专业承包单位收取的专业承包工程现场管理配合费,由专业承包单位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条规定:以下工程另行招标:1.室外景观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幕墙工程、夜景灯光照明工程、供应电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强电、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采购、发电机组的采购及安装及发电机房的环保工程、多联空调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厨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及厨房室内装修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条规定:以下工程项目及要求由投标人现场踏勘确定及自行考虑,所涉及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不予签证,费用一次包干。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24条规定:中标人施工过程中要求在红线用地以外另行租用一块30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施工临时设施场地,中标人应就此项费用单独报价,此项费用如果实际未发生则招标人将在结算中相应扣除。 2007年8月22日,湛江建筑公司出具了投标文件。在投标文件所附的投标函中,湛江建筑公司确认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东莞城建局的中标通知书和该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东莞城建局的招标代理机构广州高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通知湛江建筑公司中标。 2007年9月18日,东莞城建局作为发包方、甲方,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东莞城建局将工程名称为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湛江建筑公司;总工期为245天,开工日期为,竣工日期为;合同按定标价含施工措施费等确定合同价款为26,934,480.24元,其中商务标投标报价为25,464,745.84元,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费为1,469,734.40元;设计变更、现场签认按东府[2006]118号《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3]103号文《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东府[2003]126号文《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变更工程价款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23号文《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该合同条款的规定执行;承包方式为:(1)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已包含在该工程造价内,由乙方向税收部门支付;(3)招标工程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均以定标价为准,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组成该合同的各个文件应该认为是一个整体,彼此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以下述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1.该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招标补充通知、招标会议记录;4.投标书及其附件(标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除外);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施工图纸;7.标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8.设备材料清单;双方有关该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第17.2约定:合同价款为有条件之可调价款,有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可作调整。该合同第17.3约定:乙方在17.2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或按规定报送工程造价审查部门审定,工程师收到乙方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该合同第18.1条约定: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在合同生效并提交与工程预付款同等额度的预付款保函,提交情况报告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价款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计2,693,448.02元。该合同第18.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30%起开始抵扣预付款,按每次工程进度款的20%的比例进行抵扣,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款的80%时扣清全部预付款。该合同第19.3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合同第19.5条约定:按经核实月工程进度款额的90%支付;经招标人确认工程完工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确认后,提交请款报告后6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款待保修期满后20天内付清。该合同第19.6条约定:该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人工资的支付及监管,按东府[2006]118号文《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建[2006]7号文《关于实行定额人工费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的通知》及东建[2006]51号文《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工资的通知》的规定执行;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企业基本账户须在施工合同中列明。该合同第22.1条约定: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或按规定由甲方报送有关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后调整合同价款。该合同第22.2条约定: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该合同第22.3条约定: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该合同第24.1条约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2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如果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相应的时间顺延)。该合同第24.3条约定:乙方接到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报告后,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或向甲方书面提出异议,由甲方安排与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进行三方对数。该合同第24.4条约定: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超过60天,乙方无正当理由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单方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该合同第24.5条约定:如乙方接到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报告7天后,无正当理由不予认可,甲方有权利单方面认可评审结果,作为乙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该合同第26.2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第27.2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或乙方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可按以下程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2)工程师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对方作进一步要求,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3)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乙方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2)相同。该合同第27.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可按27.2款确定的时限向乙方提出索赔。 《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认可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特征缺漏或与实际不符、工程量计算误差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报价中,不予以调整。如存在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漏量,各重大漏项漏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及虚增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后的金额超过原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的,经核实对超过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部分,建设单位只承担50%的补偿。”第十八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四)承包单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书面明确答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五)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和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应在1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湛江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初验。,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东莞城建局已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7,001,408.78元。 关于钢筋漏量。,广东中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复函给东莞城建局称其因工作失误,通过重新计量复核,发现原钢筋工程量确实存在较为严重的漏量问题,钢筋量少算了310.5吨,电渣压力焊接头少算了4,932个,导致该工程的限价负差约1,366,000元。,东莞城建局将广东中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述复核结果告知湛江建筑公司,并称根据东府[2006]118号文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可在结算时得到相应补偿。湛江建筑公司称钢筋量漏量为441.58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计4,535个。湛江建筑公司提供的广东国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出具的报告显示,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补偿费用(钢筋)总造价为2,609,055.02元。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钢筋漏量工程款为2,609,055.02元,利息为2,374,240.06元(2008年6月完成主体工程,利息每月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 关于价格调差。,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签订了一份《调整价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调整价差对象为2007年之前签订合同且合同有效工期跨入2007年或2007年签订合同的工程(招标文件或合同已经约定可调整价差的项目除外),其日后发生的工程量;最终调整价差金额以结算时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调整价差经东莞城建局审核后,按东莞城建局审核结果的70%与下期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或扣减,余款在结算完毕后支付。2011年6月,东莞住建局对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工程价差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总价差)为1,903,967.37元,审核人一栏的意见为:“本材差由东莞市伟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我科(工程预结算科)已初步审核可以作支付进度款参考之用,最终总价差以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审核为准。审核金额1,903,967.37元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核价。施工单位送审价为2,950,000元。”科长一栏的意见为:“拟同意。”局领导一栏的意见为“同意。”该表下方备注:“1.本表用于工程价差审核结果的审批。2.审核结果可作为工程价差支付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调整价差工程款为1,905,045.78元,利息为1,543,087.08元(《调整价差补充协议书》于签订,利息每月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 关于配合费。,湛江建筑公司发函给东莞城建局,称有相关分包单位欠湛江建筑公司总包配合费及其他费用,恳请东莞城建局在春节前代为支付分包单位欠款。,湛江建筑公司发函给东莞城建局,追讨调整价差、钢筋漏量、配合费及其他费用工程款9,269,631.41元。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及其他费用为541,929.12元,利息为346,834.63元(该工程于正式交付使用,利息每月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 关于施工场地租赁费。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临时设施的施工场地租赁费500,000元,湛江建筑公司提供了施工场地租赁费报价作为证据,但东莞城建局否认有收到该文件。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的项目经理承诺承担场地租赁费中的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城建局予以否认。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施工场地租赁费为500,000元,利息为320,000元(该工程于正式交付使用,利息每月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 关于变更图纸。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均确认有所谓变更图纸就是变更、增减工程,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建筑装饰工程的变更有39项,安装工程的变更有21项,但因为东莞城建局没有出具部分变更工程的施工图纸,导致湛江建筑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变更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资料。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变更图纸工程款为2,987,797.54元,利息为1,912,190.42元(该工程于正式交付使用,利息每月按照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 关于肢解发包。湛江建筑公司认为东莞城建局将土建工程(含部分安装工程)、幕墙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消防设备采购工程、发电机组工程、高压电工程、低压电工程、室外环境工程、白蚁防治疗工程、市政电接入工程、临水电工程进行发包属于肢解发包,而且东莞城建局拒绝为肢解发包的分包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湛江建筑公司主张肢解发包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326,522.98元及总包费3,658,055元。东莞城建局认为上述发包属于专业分包,不属于肢解发包。 关于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延期。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重复进行三次高低压配电项目招标及两次室内装饰单位招标,且拒绝为分包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延期,主张拖延工期补偿费用5,346,786.80元及违约赔偿金5,004,779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湛江建筑公司多次以配合毗邻单位会议、配合设计变更等向东莞城建局申请顺延工期,但未就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向东莞城建局申请顺延工期,也未提供相应的索赔报告。东莞城建局主张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湛江建筑公司,但东莞城建局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相应的索赔报告。 2017年11月,根据湛江建筑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具体包括“调整价差工程款、钢筋漏量工程款、配合费及其他费用、变更图纸工程款、施工场地租赁费及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施工拖延工期补偿费用和肢解发包项目需要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肢解发包项目需支付总包费”。,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鉴定结果为按现有证据资料工程鉴定金额为11,623,192.90元,实际发生需提供补充证据核实部分金额为3,476,000元。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送达湛江建筑公司及东莞城建局,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湛江建筑公司并补充了鉴定材料。一审法院将质证意见及补充鉴定材料送达给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后,向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多次催办,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于通知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及湛江建筑公司、东莞城建局终止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要求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鉴定申请人退回预交的司法鉴定费及向一审法院退回本案相关的鉴定材料。在一审法院通知终止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后,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鉴于一审法院已经终止案涉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故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予以退回。 2019年9月23日,东莞城建局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湛江建筑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函》,通知湛江建筑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的14天内向东莞城建局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以便东莞城建局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否则,东莞城建局将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第24.4条的约定,启动单方面工程竣工结算程序。,东莞城建局在《湛江日报》《东莞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湛江建筑公司自该公告发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否则东莞城建局将以单方定案的工程结算程序完成项目结算工作,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湛江建筑公司复函给东莞城建局,称双方之间的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应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湛江建筑公司不同意东莞城建局单方面启动工程竣工结算程序。,根据东莞城建局的委托,中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作出编号为结字1909-047号(财)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29363946.15元,其中合同总价部分为26934480.24元,变更部分为222195.60元,钢筋漏项部分为244362.81元,材料价差1962907.50元。,东莞城建局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湛江建筑公司邮寄了《关于再次督促提交结算资料的函》,称:一、依据东莞城建局与湛江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第24.2条和第24.4条约定,湛江建筑公司有义务向东莞城建局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否则如无正当理由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东莞城建局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单方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湛江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因诉讼而免除;二、湛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鉴定申请事项均未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法院亦未处理结算问题,故湛江建筑公司仍负有按合同约定向东莞城建局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履行东莞城建局的结算工程款义务;为此,再次督促湛江建筑公司,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湛江建筑公司如有与该工程有关的资料请尽快配合提交;否则,东莞城建局将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东莞市作出编号为东财投审结(201905)477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7574219.37元,其中合同价为26934480.24元,变更工程为127888.77元,土建变更增加工程为2094319.74元,土建变更减少工程为-1968279.37元,安装变更增加工程为1848.40元,安装变更减少工程为0元,主楼钢筋漏量为290822.32元,材差价差调整为1617752.06元、延误工期违约金为-1346724.01元、造价咨询费为-50000元。,东莞城建局在广东省东莞市莞公证处的公证下,向湛江建筑公司邮寄了《单方面结算结果告知书》《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湛江建筑公司经东莞城建局核算,结算金额为27574219.37元,要求湛江建筑公司在接到该告知书30天内到东莞城建局办理结算尾款请款手续,逾期不办理请款手续的,将视为放弃结算尾款,由东莞市国库支付中心按规定处理。,东莞城建局在《湛江日报》《东莞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经东莞市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结算金额为27574219.37元,要求湛江建筑公司在接到该告知书7天内到东莞城建局办理结算尾款请款手续,逾期不办理请款手续的,将视为放弃结算尾款,由东莞市国库支付中心按规定处理。,湛江建筑公司复函给东莞城建局,称双方之间的有关工程款结算事宜,应以法院审理结果为准,湛江建筑公司不同意东莞城建局单方面启动工程竣工结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湛江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依据,东莞城建局还应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 首先,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以及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组成该合同的各个文件应该认为是一个整体,彼此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以下述文件次序在先者为准:1.该合同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招标补充通知、招标会议记录;4.投标书及其附件(标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除外);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施工图纸;7.标价的东莞市建设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8.设备材料清单;双方有关该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湛江建筑公司在投标函中确认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东莞城建局的中标通知书和该投标文件将成为约束双方的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应当受《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的约束。 其次,《施工合同》第19.6条约定:该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工人工资的支付及监管,按东府[2006]118号文《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建[2006]7号文《关于实行定额人工费工资专户支付工人工资的通知》及东建[2006]51号文《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动态工资的通知》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24.1条约定:该工程竣工结算,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的规定执行。东莞城建局主张案涉工程结算应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以评审报告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标的是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湛江建筑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也知悉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性质,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应当按照东莞市政府相关的管理制度进行办理。根据《施工合同》第24.2条、24.3条、24.4条、24.5条的约定以及《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湛江建筑公司有向东莞城建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在湛江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东莞城建局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单方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由于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未向东莞城建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东莞城建局在通知湛江建筑公司且湛江建筑公司拒不提交相关材料的情况下启动单方面工程竣工结算,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和《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的规定。根据东莞市于作出的编号为东财投审结(201905)477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审核案涉工程造价为27574219.37元。但是,该《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中审定延误工期违约金为-1346724.01元及造价咨询费-50000元,由于延误工期违约金及造价咨询费本身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而且东莞城建局未按照《施工合同》第27.2条、第27.3条的约定提供相应的索赔报告,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故该违约金及造价咨询费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及造价咨询费后案涉工程造价为28970943.38元。至于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初稿)》并非最终鉴定结论,而且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多次催办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终止该司法鉴定程序,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稿)》是一审法院依法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后作出的,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再次,对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钢筋漏量。在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中,已经审定主楼钢筋漏量造价为290822.32元。湛江建筑公司主张钢筋量漏量为441.58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计4535个,但其提供的广东国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湛江建筑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的认定,故应按照《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认定钢筋漏量工程款为290822.32元。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钢筋漏量的利息2374240.06元,由于湛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应计入工程款的范围,而且湛江建筑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的义务,导致竣工结算迟迟未能进行,其请求利息缺乏依据。 2.关于价格调差。根据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签订的《调整价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最终调整价差金额以结算时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在工程价差的审核中,东莞城建局也明确最终总价差以市财政投资审核办公室审核为准。故价格调差工程款应当以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为准。该审核书已经审定材差价差调整为1617752.0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湛江建筑公司主张调整价差工程款为1905045.78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价格调差的利息,由于湛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应计入工程款的范围,而且湛江建筑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的义务,导致竣工结算迟迟未能进行,其请求利息缺乏依据。 3.关于配合费。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1.2.2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应负责在总工期内涉及与其他各标段、专业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配合及承担的总承包单位责任所需的各项费用;中标人向专业承包单位收取的专业承包工程现场管理配合费,由专业承包单位直接支付给总承包单位。根据该规定,支付配合费的主体应当是专业承包单位。从湛江建筑公司于发函给东莞城建局的内容看,湛江建筑公司也是知道总包配合费及其他费用是由相关分包单位承担的。故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支付配合费及其他费用541,929.12元及利息346,834.6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4.关于施工场地租赁费。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条规定:以下工程项目及要求由投标人现场踏勘确定及自行考虑,所涉及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增减不予签证,费用一次包干。招标文件第二章第7.24条规定:中标人施工过程中要求在红线用地以外另行租用一块3000平方米的场地作为施工临时设施场地,中标人应就此项费用单独报价,此项费用如果实际未发生则招标人将在结算中相应扣除。根据上述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应当就该项费用单独报价,所涉及的费用计入投标报价中,故施工场地租赁费属于招标价范围内的费用,不应当另行计算。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的项目经理承诺承担场地租赁费中的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城建局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湛江建筑公司主张施工场地租赁费5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5.关于变更图纸。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均确认有所谓变更图纸就是变更、增减工程,而在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中,已经审定变更工程为127888.77元,土建变更增加工程为2094319.74元,土建变更减少工程为-1968279.37元,安装变更增加工程为1848.40元,安装变更减少工程为0元。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建筑装饰工程的变更有39项,安装工程的变更有21项,但湛江建筑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变更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资料,不足以推翻《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的认定,故应按照《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认定变更工程款。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变更图纸工程款2987797.54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变更图纸工程款的利息,由于湛江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应计入工程款的范围,而且湛江建筑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的义务,导致竣工结算迟迟未能进行,其请求利息缺乏依据。 6.关于肢解发包。招标文件第一章中明确承包方式为总承包,采用总承包方式的,由中标人承担总承包的义务和责任。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1.2条规定了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及费用。招标文件第一章第41.2.2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应负责在总工期内涉及与其他各标段、专业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配合及承担的总承包单位责任所需的各项费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2.2条规定:以下工程另行招标:1.室外景观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幕墙工程、夜景灯光照明工程、供应电工程、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强电、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的采购、发电机组的采购及安装及发电机房的环保工程、多联空调系统的采购及安装;厨房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及厨房室内装修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在投标时应当是知道东莞城建局是将室外景观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等工程另外发包的,也应当知道其作为总承包人的责任的,那么湛江建筑公司在投标时也应当是考虑到相关的风险和费用支付的。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本应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案中,室外景观工程、室内二次装修工程等工程与案涉工程并非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建完成的工程,不足以认定东莞城建局是肢解发包。湛江建筑公司主张肢解发包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326,522.98元及总包费3,658,055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7.关于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延期。《施工合同》第27.2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甲方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或乙方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乙方的其他经济损失,乙方可按以下程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2)工程师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乙方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工程师在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对方作进一步要求,应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3)当该项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乙方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2)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对其经济损失可以依照程序提出索赔。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湛江建筑公司未就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向东莞城建局申请顺延工期,也未提出相应的索赔报告。再者,湛江建筑公司也缺乏证据证实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对工期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的程度。另外,在《施工合同》内已经约定了文明施工措施费,东莞城建局无须重复支付;在《施工合同》也未约定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延期的违约赔偿金,湛江建筑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湛江建筑公司主张拖延工期补偿费用5,346,786.80元及违约赔偿金5,004,7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最后,如上所述,根据东莞市作出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及造价咨询费后案涉工程造价为28970943.38元,再减去东莞城建局已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001408.78元,东莞城建局还应当向湛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534.6元(28970943.38元-27001408.78元)。湛江建筑公司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534.6元;二、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681.61元,由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09.61元,由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负担12,472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建筑工程项目的价款能否以东莞市财产投资办公室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以及该审计结论是否存在缺陷事项。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问题 案涉建筑工程属于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执行《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等相关政府文件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在缔约时对此是充分知悉的,而双方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工程实行总承包(包工、包料等),并约定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认、进度款拨付以及竣工结算等,须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政府文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湛江建筑公司对相应的条款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在诉讼前已经事先对于以财政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达成了一致,相关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鉴于合同双方对于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和方法有明确约定,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价款,除非财政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核、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核、审计结果,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等相关规定违法,属于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问题超越了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 二、关于东莞城建局启动审计是否程序合法问题 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24.2条、24.3条、24.4条、24.5条的约定以及《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11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湛江建筑公司应当在东莞城建局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后六十天内向该局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湛江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履行上述义务,且经东莞城建局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上述义务,东莞城建局在此情况下单方面启动工程竣工结算并按文件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机构评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审计结论是否存在缺陷问题 如前所述,东莞市于作出的东财投审结(201905)477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启动,其审计结论应当得到尊重,除非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财政机关的审计意见存在缺陷,有违审计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等要求,否则,该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 针对湛江建筑公司上诉对审计结论提出的质疑,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钢筋的漏量和计价。双方均确认钢筋漏量的存在,但对于具体数量以及计价标准存在争议。根据(2009)68号文《关于市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技术楼钢筋漏量问题的复函》,东莞城建局在该函中已明确首次复核的钢筋漏量为310.5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量4932个,并明确湛江建筑公司根据东府(2006)118号文可在结算时获得相应补偿。现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实际的钢筋漏量应为441.58吨,电渣压力焊接头漏计4535个,但其依据的《关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基数楼总包工程钢筋漏量问题的复函》未经广东中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不足以采信其主张的漏计数量。同时,湛江建筑公司要求参考珠海市公评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核定造价,确定该项目的补偿金额,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价格调差。湛江建筑公司与东莞城建局在签订《调整价差补充协议书》第6.4条中明确约定,最终调整价差金额以结算时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且东莞城建局在《工程价差审核意见表》在确认经审核的总价差为1903967.37元时,明确批注该金额是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最终金额应以结算时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核结果为准。现湛江建筑公司不予接受东莞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中审定的材料价差调整金额,主张双方对于调整价差1905045.78元存在书面协议,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施工配合费。湛江建筑公司对于招标文件约定由中标人向专业承包单位收取专业承包工程现场管理费没有异议,东莞城建局作为发包单位对此费用并无代付义务,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因东莞城建局的过错导致湛江建筑公司无法向相关单位收取配合费进而造成实际损失。故,湛江建筑公司诉请东莞城建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施工场地租赁费。虽然案涉招标文件规定,施工场地租赁费应由竞标人单独报价,且湛江建筑公司中标后亦向东莞城建局提出费用补偿要求,但湛江建筑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租赁费已经实际发生,湛江建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湛江建筑公司要求东莞城建局予以支付该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变更、增减工程。湛江建筑公司虽主张建筑装饰工程的变更有39项,安装工程的变更有21项,但并未按期向东莞城建局提供完整的变更工程的施工和结算资料,不足以推翻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中核定的变更、增减工程的价款。至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应当由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根据签证文件对涉及的签证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肢解分包管理费。案涉招标文件已经明确了另行招标的工程项目,且约定了由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负责在总工期内涉及与其他各标段、专业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配合及承担的总承包单位责任所需的各项费用。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构成肢解发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湛江建筑公司要求东莞城建局承担肢解分包工程的安全文明措施费及总包费,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重复招标、无施工许可证造成的延期费用。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东莞城建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肢解发包、重复招标,且未能及时为分包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迟延,给湛江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东莞城建局予以赔偿和补偿。但是,湛江建筑公司并未以上述事由向东莞城建局申请顺延工期,本案亦不足以认定系东莞城建局的过错导致工程延期竣工,故本院对湛江建筑公司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湛江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33.94元,由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了诉讼费198681.61元,由本院退回9847.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五宝 审判员  何 飞 审判员  张 纯
书记员  郑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