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民申5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湛江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22号区政府办公楼2号楼15楼15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红毅,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宏伟路19号九天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朱默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梓炜,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城建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莞城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民终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东莞市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据以认定审计结论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且已应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正,不应再以修正前的条款为依据。一、二审法院在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认定东莞城建局有权自行启动单方面竣工结算错误。一审法院在未经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以通知的形式终止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湛江建筑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东莞市审计依据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审计结果存在明显漏项,依法应当对漏项部分进行调整。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及补偿款、违约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湛江建筑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东莞城建局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以东莞市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东莞城建局启动单方结算程序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终止委托鉴定程序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于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各项工程款及利息、补偿款、违约金等均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湛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湛江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重点为能否以东莞市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
双方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按《东莞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6]**号)的规定执行,还约定如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东莞城建局认可后超过60天,湛江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东莞城建局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单方面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并按规定报送东莞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注:后更名为东莞市)评审。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湛江建筑公司以上述文件的相关条款已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修订为由主张不适用该文件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鉴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以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达成一致,且湛江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按期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东莞城建局依约有权单方面启动工程竣工结算并按文件规定报送东莞市评审。在东莞市未作出审计结论之前,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根据湛江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鉴于该第三方机构无正当理由长期未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在东莞市作出《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书》后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并要求该第三方机构向湛江建筑公司退回预交的司法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东莞市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符合双方的结算条款约定。湛江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审计结论存在缺陷、漏项或者程序不当,故一、二审法院以东莞市出具的审计结论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湛江建筑公司主张的漏项工程款、补偿款、违约金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湛江建筑公司未按期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对竣工结算的延迟存在过错,一、二审法院对其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湛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李 芹
审判员 麦晓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