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天路路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国道G569线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天路路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怀安乡(312国道航校路口向西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嘉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路路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路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21)甘0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路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21)甘060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天路路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础事实是案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时法律已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归责依据,本案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而非天马公路公司。二、1.一审法院认为天马公路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该案中过错的发生与保管无关,并非保管不善造成的不作为损失,而系案外人的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论证逻辑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天路路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天马公路公司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致使机械遭受损毁正确,判决由天马公路公司支付租赁费及维修期间花费于法有据。二、天马公路公司在支付租金及花费后,有权向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及保险公司追偿。三、天马公路公司不能仅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为其尽到了妥善保管义务。且合同约定即使发生交通事故,也是由天马公路公司自行负责。 天路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马公路公司支付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损失2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天路路业公司与天马公路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型号及价格(双钢轮压路机一台,租赁30天,预计加税合计35000元;摊铺机一台,租赁30天,预计加税合计115000元)、相关费用承担、工程名称与施工内容(G30沉陷处治、G2012营双高速沉陷处治)、使用地点(G30永古段、G30***、G2012营双段)、设备服务范围、设备的交(提)货验收(现场验收,双方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24小时内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的续租和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5日天路路业公司将两台机械交付给天马公路公司使用,双方在设备进场验收单签字确认,设备使用至2020年4月27日11时06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涉案摊铺机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等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此事事故由***负全部责任,涉案摊铺机司机无责任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天马公路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返厂维修为由向天路路业公司发出通知申请,申请将天路路业公司操作人员撤离,涉案损坏摊铺机交天马公路公司负责处理,由天马公路公司项目经理***与天路路业公司代表李成山协商返厂维修事宜,返厂维修期间花销5000元均由天路路业公司负担,天马公路公司项目经理***证明花销事宜,涉案摊铺机经**大陆机械事业部营销中心兰州营销中心出具证明证实,2020年4月29日返厂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伸缩摊铺机RP903一台,于2020年6月25日维修完毕,由***(天路路业公司工作人员)负责验收完毕,司机***(系保险公司和天路路业公司联系拉运司机,拉运费天马公路公司负担)负责运输,预计在2020年6月28日运送至天路路业公司,在庭审中双方确认归还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后双方对上述费用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天马公路公司与天路路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天路路业公司按期将租赁物交付天马公路公司,天马公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因甲方(天路路业公司)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甲方设备损坏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甲方负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乙方(天马公路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根据执法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方无责任。承租人天马公路公司在租赁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天马公路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不可归责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天马公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对租赁物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致使涉案租赁车辆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租赁期间租赁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在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参照原租赁合同金额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甘肃天路路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30000元及维修期间花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减半收取2413元,由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天马公路公司与天路路业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天路路业公司按期将租赁物交付天马公路公司,天马公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损,而返还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租赁物,是天马公路公司的合同义务,至2020年6月28日天马公路公司返还租赁物,天马公路公司应当给付天路路业公司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维修期间花费,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若天马公路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应由天马公路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天马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忠  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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