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5047号 原告:**,男,满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天祝县,现住甘肃省天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天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国道G569线旁(**威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迎宾路110号15栋4**101室,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什字明珠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43642.8元;护理费18478.8元;交通费2068.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误工费112000元;住宿费287元;残疾赔偿金290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78339.4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翻斗车(×××)司机,2020年5月19日9时许,原告驾驶翻斗车为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卸运柏油过程中,在凉州区高坝镇外贸仓***油渣时车辆触碰到高压线,原告触电受伤,被送往武威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2020年5月19日12时14分至14时53分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当日15时45分转入武威市凉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2.口腔黏膜烧伤。住院3日后于2020年5月22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3.肩胛骨骨折;经三次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7月17日出院。2020年7月28日因手术切口感染再次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感染性膝关节炎,2020年8月11日出院。后因左手皮肤软组织瘢痕挛缩,食中指无法自主活动,于2020年10月15日在武威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指伸肌腱断裂;2.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电击伤;4.骨质疏松症;5.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住院四天后于2020年10月19日到武威同济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电击伤(左手);2.左手背及食指中指瘢痕挛缩伴伸直肌腱缺如;经手术治疗后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2020年12月8日,经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4.被鉴定人**体表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5.被鉴定人**的误工评定期为4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20年12月29日因左上肢皮肤缺损,原告再次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卸柏油渣时触电受伤的,故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公司曾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加害行为,**自身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实际加害人为凉州区电力局。(1)**触电受伤是由于**违规操作导致,其自身行为是发生损害的原因之一;(2)本案中**受伤的实际加害人为凉州区电力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凉州区电力局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已于开庭前申请追加凉州区电力局为本案共同被告。2.**的部分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诉求中医疗费数额不正确。**在发生意外就医过程中,**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账户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已经垫付医疗费总计131871.13元;(2)**的诉讼请求中对误工期间、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误工期限480天认定错误,应为**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止,共计203天;(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再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事故并非因**造成,**自身存在过错,未按照操作规范开车,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应该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2020年4月22日,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签订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包括**,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3日0时0分0秒起至2020年5月23日24时止,**发生意外受伤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且属于该保险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付。 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作业之前为其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以我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进行全额赔付。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主张的医疗费实际上由车上人员险赔付了60000元,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险的保额是100000元,免赔额是100元,给付比例是80%,意外伤害住院保险,住院津贴累计不超过180天,每日住院津贴是100元,保险期限届满后最大天数是60天。团体残疾意外险保额是1000000元,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行业标准,请求对**的伤残等级另行进行伤残评定,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应当依法确定。**诉讼的护理费、交通费、医药费均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赔偿的是残疾保险金,赔付的标准是根据保额1000000元乘以责任比例,在本案中**是因受到高压线触电致伤,因此请求法院追加高压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对于**的伤残等级请求法院提出重新鉴定,应在病情稳定后重新进行鉴定,其适用的残疾赔偿标准是行业标准。 **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1.《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12页,证明**因触电受伤于2020年5月19日12时14分至14时53分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急救的事实; 2.《武威市凉州医院》1份33页,证明**因触电受伤于2020年5月19日15时45分至2020年5月22日在武威市凉州医院治疗的事实; 3.《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8页,证明**因触电受伤,在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4.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2020年7月28日缴纳甘肃省人民院住院治疗费用118534.10元的事实; 5.《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34页,证明**因触电受伤后手术治疗切口感染,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甘肃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106.89的事实; 7.武威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1份2页,证明**因触电受伤导致左手食中指无法自主活动,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在武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武威市同济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19页,证明**因触电致使左手皮肤软组织瘢痕挛缩及食中指无法自主活动,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在武威市同济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武威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2020年10月19日缴纳武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27元的事实; 10.武威同济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1页,证明**2020年10月24日在武威同济中医院治疗缴纳门诊费31.8元的事实; 11.甘肃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1页,证明**2020年11月11日缴纳武威市同济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665.01元的事实; 12.《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2页,证明**右手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左手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体表损伤的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4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事实; 13.《甘肃省人民医院病历》1份14页,证明**因触电导致左上肢皮肤缺损,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4.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2020年12月22日缴纳甘肃省人民医院门诊费210元的事实; 15.甘肃省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1页,证明**2021年1月5日缴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2068元的事实; 16.交通费1份51张、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触电受伤后为治疗往返甘肃省人民医院、武威市中医院、武威同济中医院所花费的交通、住宿费用; 1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市凉州区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武威市中医院、武威同济中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证据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垫付医药费131871.13元。2.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480日有异议,该误工天数无事实依据。(1)计算误工期应该按照原告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5月19日计算至2020年12月7日止,共计203天;(2)就算计算至最后一次住院出院之日,误工期为231天;(3)**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本身就是对**身体受伤、劳动能力受损的一种赔偿,自**定残之日后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对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 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市凉州区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武威市中医院、武威同济中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司法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是人体损失致伤伤残标准,与**主张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有异议。**既然主张保险金,本案中应该适用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行业标准;3.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真实性依法核对;4.对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均无异议;5.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发生意外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照片复印件,共8页;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9页。证明目的:1.证明2020年5月19日9时许,**驾驶翻斗车(×××)触碰的高压线事故发生地为凉州区高坝镇楼庄村10千伏124高六线楼庄4组分支#01杆;2.证明**在驾驶翻斗车行驶时未按规范操作,未注意路况,导致触碰高压线发生意外,**的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3.**开车触碰的高压线路由凉州区电力局管理,实际侵权人为凉州区电力局。 第二组:1.**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复印件,共7页;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电子回单复印件4份,总计两张;3.武威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总计4张;4.武威市凉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总计5张。证明目的:证明**在**就医时垫付医疗费总计131871.13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给付**本人)的事实。 第三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6413430111220200000037)。证明目的:1.证明**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2.证明**就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该全部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垫付的131871.13元医疗费应该由**或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予以返还。 第四组:1.武威市凉州区**轮胎经销部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共1页;2.武威公路局2020年高速公路小修保养项目零用机械单价表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目的:1.证明**应向**赔偿车辆维修费19000元;2.**驾驶的翻斗车每日每车台班费1200元,**应向**赔偿翻斗车维修期间台班费12000元,以十天计算。 **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垫付的医药费用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转给**的钱都用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了,已经花掉了,我们起诉时没有扣减,因为考虑到保险公司赔付后我们得向**退还;2.输变电合同与本案无关;3.对图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需要相关部门和机构出具说明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在本次事故有责任;4.对意外伤害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有异议,**修理轮胎花费的19000元是收款收据,应提供正规发票,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不能认定该款由**来承担。 甘肃天马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垫付的金额应当以**实际的转账记录为准,对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区分该转账是给**的医药费还是工资,对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贵院依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3.对车辆损失收费票据不予质证;4.保险单证据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承担的保险期限是2020年5月23日止,医疗费保险责任期限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最长不超过60日,本案是65日之内,住院津贴截至2020年5月23日之后的60日;5.对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合同的责任主体与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否有法律关系请贵院依法查明。 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证明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为**购买保险,触电致伤的损失应由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赔付。 **质证认为:合同属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合同的行业标准不能与上位法律抵触,对抵触的部分应当视为无效,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武威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合同属实,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成立提供了:1.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责任的伤残适用标准以及保险期限、保险适用条款;2.团体人身伤害意外保险条款,证明伤残等级的评定方式和计算方式。 **质证认为:1.对保单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公司陈述的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2.对提供的条款,团体意外险的公司内部规定不能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抵触,抵触的部分无效,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适用侵权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 **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免责,条款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又没有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 甘肃天马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保险公司除签订保单外,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解释保险条款的内容。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市凉州区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武威市中医院、武威同济中医院的病历,医药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对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也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其误工期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及治疗时间进行确认;关于保险单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仅是对适用评定标准有异议,本院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确认。**提供的垫付费用金额清单,**认可,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雇佣**驾驶(×××)翻斗车,2020年5月19日9时许,**驾驶翻斗车为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公司卸运柏油过程中,在凉州区高坝镇外贸仓***油渣时车辆触碰到高压线,**触电受伤,被送往武威市急救中心进行救治。2020年5月19日12时14分至14时53分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电击伤。当日15时45分转入武威市凉州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高压电击伤;右侧肩胛骨骨折;2.口腔黏膜烧伤。住院3日后于2020年5月22日到甘肃省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2.累及体表10%以下的烧伤;3.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烧伤,坠积性肺炎。当日出院转院到武威市凉州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口腔黏膜烧伤;骨外露(双手、右膝部,右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食指坏死。出院后当日又转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击伤。2020年7月28日**又住院至甘肃省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感染性膝关节炎。2020年9月14日**至武威市中医院住院,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右膝化脓性关节炎;左手指伸肌腱损伤,骨质疏松症;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2020年10月19日**至武威同济医院住院,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左手背及食中指疤痕挛缩伴伸直肌腱缺如。2020年12月8日,**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所(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4.被鉴定人**体表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5.被鉴定人**的误工评定期为48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2020年12月29日因左上肢皮肤缺损,**再次在到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5日出院。**于2020年5月19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医疗费2536.99元;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2日在凉州区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24767.17元;2020年5月22日-2020年7月17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医疗费118534.10元;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1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5106.89元;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0月19日在武威市中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1027元;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1月10日在武威同济医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6696.81元;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月15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278元。总计住院天数为10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为170946.96元。另查明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为投保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为**等14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413430111220200000037。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00时-2020年5月23日24时止。**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甘肃××路段施工的承包人,明知在高压线路下施工,特别是翻斗车自卸柏油渣时可能车辆的高度触及到高压线路存在安全风险,没有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翻斗***油渣时对高空中的高压线路观察不够,自身也有过失。根据收益的多少、过失的大小等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均系住院治疗的费用总计为170946.96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算为203天,**受伤前从事的交通运输工作,2020年交通运输的年平均工资为85517元/年,计算为85517元/年÷360天×203天=48222元。3.护理费;按照**主张的18478.8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主张的4120元计算。5.营养费;按照**主张的1800元计算。6.交通费;根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住院的情况确定为2068元。7.住宿费;按照票据289元确定。8.残疾赔偿金;****所(2020)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左手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3)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4)被鉴定人**体表损伤的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主张的290869.2元计算。合计**的损失金额为536793.96元,**向**赔偿的金额计算为536793.96元×80%=429435.17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31871.13元,**应向**再赔偿297564.04元。关于**诉请或者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中心支公司为**等14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6413430111220200000037。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3日00时-2020年5月23日24时止。该保险属于其人身意外保险,不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责任保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的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故**应当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做处理。鉴于**可以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保险赔偿金,故**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申请追加凉州区电力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没有提供其高压线高度是否符合技术规范的证据,其追加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97564.04元(**垫付的费用131871.13元已扣除); 二、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负担1356元,**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