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9436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甘肃临泽县人,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系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为项目部)、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已解散,原告**申请撤回对**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上述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67857元,当庭变更为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7097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7日,**与**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的代理人系天马公司的经营部部长**,协议对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均作了明确约定。在此之后,项目部通过转账和借支现金的方式支付**现金32万元。在此之后,项目部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0日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项目部单方结算,**认可部分,对大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自此以后,**曾无数次与项目部进行讨要拖欠工程款,项目部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付。**遂向天马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信访,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2019年12月3日,天马公司的主管部门向**出具[2019]第5号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2020年1月21日,天马公司的主管部门向**出具了**发集[2020]5号答复函,**对答复函不服,2020年4月21日,**再次向天马公司及其主管部门进行信访,天马公司及其主管部门明确答复**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后**于2020年5月9日,经贵院立案受理,诉讼期间你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48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现***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天马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状诉情节与客观实际不符。**在诉状中称:“在此之后,项目部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0日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结算,原告认可部分,对大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该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天马公司与**于2010年7月17日签订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同志为代表的30名民工从事**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浆砌片石防护及排水工程,合同约定主要工种为技工、普工,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按60元/工日执行。后天马公司与**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结算后两次进行结算。分别产生《S211线**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编号:WX2-2010-003)》《S211线武烕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编号:WX2-2010-00)》。结算单由**对结算事项进行现场确认,同时对工程的相关项目进行收方记录,亦由**现场确认。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劳务款项共计223304.60元。上述证据中均由**签字确认,因此**认为涉案结算单系天马公司单方结算,**认可部分,对大部分内容不予认可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现**诉请支付工程劳务费用无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因天马公司与**为代表的30名工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天马公司以劳务工资的形式每月向**发放工资。其中,2010年7月向**发放劳务工资60000元,8月向**发放劳务工资65720元,9月份向**发放劳务工资43285元,10月份向**发放劳务工资55100元,累计发放工资224105元,实际发放工资与结算价相比已超付800.4元,至此,**劳务队所产生的劳务款项天马公司已全额发放完毕。现**诉请支付劳务费用267857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起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天马公司与**之间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诉请支付劳务费用26785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答复函,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等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提交的1、其认为是项目部负责人**于2010年3月出具的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工程中增量工程下档为554.4方,返工工程量为105336元在结算时未计算的事实;2、自书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劳务工程总造价应为590977元,**借支和材料费用320000元,天马公司欠**劳务费270977元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据天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单方证据,结算单中均无天马公司的签字**,也无**本人的签名和**,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出具的结算单中无天马公司的签字**和**本人的签名盖印,不能证明系**出具,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天马公司提交的**施工费其他工程量明细、S211线**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收方记录、S211**公路改建工程**二标防护工程(**)收方记录、S211线**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工程结算单(WX2-2010-003)、S211线**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工程结算单(WX2-2010-00)、关于**劳务队工程结算的说明,用以证明**完成约定工程量之后,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确认天马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23304.6元的事实。**对结算单、结算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到上述结算单及结算说明的时间有异议,认为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实际结算时间为2010年11月初与**收到项目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5000元的时间一致。**信访后于2020年1月份收到该份结算单,结算单与实际结算不符,**返工的工程未进行结算,但对天马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24105元的事实认可;对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不认可,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工程量明细及二份结算单均上有**及天马公司项目经理**及其他技术、质检等人员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天马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天马公司中标承建**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成立了**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WX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7月17日,**与WX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同志为代表的30名民工从事**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浆砌片石防护及排水工程作业,主要工种为技工、普工,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按60元/工日,浆砌片石挡土墙基础、墙身190元/m3。之后于2010年8月、2010年11月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两次结算,天马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资223304.6元,自2010年7月至10月天马公司总计向**支付劳务工资224105元。2019年12月,**认为天马公司对其支付劳务费用计算不足对增加工程量未进行结算遂向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上访,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作出**发集函【2020】5号答复函,答复意见:经我公司就你上访计要劳务费事宜调查,你于2010年在**天马公司承建的**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中承包的相关施工工作内容结算单价与劳务合同吻合,并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到位,不存在**天马公司欠付你相关费用的情况,同时也无任何经济纠纷。之后**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其未计付的劳务费用270977元。
另查明,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于工程结束后已撤销,其主体责任由天马公司**。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带领30名民工从事其承建的**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建设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项目结束后即已撤销,故以该项目部签订的民事责任由其开设公司天马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劳务施工,经双方结算后天马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现**以天马公司对其结算费用有漏项,少支付其劳务费用27万余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当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在收到工程款10年后以自书结算单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7097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对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