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掖市甘州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凉州区国道G569线旁(**威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602民初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将本案发回**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和结算单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均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且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及法庭辩论前,对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与结算单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结算事项均进行说明和质证,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量和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别的施工单位因放线导致返工完成的工程量不详尽进行结算,导致上诉人雇佣的民工工资无法发放,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一审片面的依据被上诉人制定的“制式结算单”进行结算,势必违反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责令上诉人申请鉴定,或依职权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不向当事人释明上诉人有申请鉴定权,且和法院有委托鉴定权,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对下列事实没有查清:1.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0日的工程量的结算单,总工程价款是多少没有查清;2.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数额不清;3.结算单中上诉人的署名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署的;4.返工的工程量是什么人完成的,与上诉人有无关联;5.原“制式结算单”是否存在漏项和胁迫的情形。由于一审法院对上述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导致本案错判误断。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足以推翻一审判决。 天马公司辩称,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上诉状中所称事实系捏造,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和结算单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均有异议的情况下”,该事实完全错误,天马公司对于涉案工程量及结算均无任何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向法庭出示了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量的结算单,***对该单据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因此,并不存在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单有异议的事实;2.对于其所称实际工程量不清楚、工程总价款未查清、是否存在漏项和胁迫情形等均与客观实际不符,本案在一审法庭审理时,对于上述问题均予以查证,也向一审法庭出示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已查明并不存在漏项、胁迫等情形。综上,双方之间劳务费用已经结算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709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天马公司中标承建**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成立了**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WX2标段项目经理部)。2010年7月17日,***与WX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同志为代表的30名民工从事**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浆砌片石防护及排水工程作业,主要工种为技工、普工,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按60元/工日,浆砌片石挡土墙基础、墙身190元/m3。之后于2010年8月、2010年11月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两次结算,天马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资223304.6元,自2010年7月至10月天马公司总计向***支付劳务工资224105元。2019年12月,***认为天马公司对其支付劳务费用计算不足对增加工程量未进行结算遂向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上访,甘肃省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调查核实作出**发集函【2020】5号答复函,答复意见:经我公司就你上访计要劳务费事宜调查,你于2010年在**天马公司承建的**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中承包的相关施工工作内容结算单价与劳务合同吻合,并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到位,不存在**天马公司欠付你相关费用的情况,同时也无任何经济纠纷。之后***于2020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申请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其未计付的劳务费用270977元。另查明,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于工程结束后已撤销,其主体责任由天马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由***带领30名民工从事其承建的**至骆驼河口公路改建工程WX2标段建设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天马公司WX2标段项目经理部在项目结束后即已撤销,故以该项目部签订的民事责任由其开设公司天马公司**。***依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劳务施工,经双方结算后天马公司已按约定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用。现***以天马公司对其结算费用有漏项,少支付其劳务费用27万余元为由提起诉讼,但其当庭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在收到工程款10年后以自书结算单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故其要求天马公司偿付劳务费用27097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对甘肃天马公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8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存在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别的施工单位放线错误导致其返工工程量没有结算。证人****,2011年其跟着***在**干过三到四个月的活,***还欠其工资17000元,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的技术员把线放错了,造成了返工,几十个人干了差不多一个星期的活,之前的包工头施工不合格,我们又重新做了一遍,大概一百五十米,施工包括上挡墙、下挡墙。经质证,天马公司认为证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经济方面的利害关系,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电话录音),证明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相吻合。经质证,天马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现有的录音和文字资料均不能显示是谁的录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0年7月17日,***与WX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甘肃省交通行业基础设施建设劳务合作协议履行完毕后,已经双方结算,并形成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天马公司按结算金额向***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现***在时隔十年后以双方结算工程量有漏项,增加工程量未结算,起诉主张劳务费27万余元,但其提供的自书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均不能有效证明其十年前提供劳务期间增加工程量及结算时漏算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结算单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不存在必须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的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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