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11民初807号
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582933571Q。
法定代表人:戴林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清,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B2310室。
法定代表人:万康才。
诉讼代表人: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所在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b231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是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是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所在地: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69号第五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如。
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不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申报的506485.26元债权为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破产债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就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N-GC-1406096X),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1万元整,被告分二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期是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205000元,第二期是在所有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通电交付使用前,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数,即人民币205000元,并约定工程完成交付使用后,若被告未按期付清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项目,按照被告的要求,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在被告的公司经营场地内。原告施工后,才发现该工程是以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的名义报装。完成该安装工程后,原告将竣工工程提交供电部门进行检验。2014年11月20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确认检验合格,工程实际报装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也盖章确认该检验意见。由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205000元,并且经原告多次催付,也没有支付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77576.87元。所以原告中止履行合同,没有继续做250KVA美式箱变安装工程项目。2018年4月10日,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了506485.26元债权(其中债权本金为277576.87元,违约金为228908.39元)。2019年8月14日,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原告送达了《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告知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所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其中仅有第三人公司的盖章,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中的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是同一工程。3、《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且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付款之日起4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7月29日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竣工验收时间不符。4、即使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中的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与原告公司提供的《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是同一工程,但实际建设单位及受益人均为第三人。故原告所诉无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一份《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N-GC-1406096X),约定承包工程为: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工程的具体内容包括:1、250KVA美式箱变安装工程:T接并架设高压架空线路;新立1条12米杆;敷设高压电缆管及高压电缆;箱变基础构建以及接地敷设;安装美式箱变;配电设备交接性实验。2、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T接并架设高压架空线路;新立2条12米杆以及安装真空断路器1套;敷设高压电缆管及高压电缆;箱变基础构建以及接地敷设;安装欧式箱变;配电设备交接性实验。施工地点: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施工工期:被告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且原告收到被告工程预付款之日起40日完成全部安装工程,工程造价:41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人民币205000元,第二期:所有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通电交付使用前,被告须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款,即人民币20500元。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方负责组织和联系供电部门进行验收,保证验收通过。原告、被告、供电部门派人员参加并竣工验收单上签章等等。
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作为客户将报装315KVA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申报检验,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栏为:已按审核后的设计图施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盖章确认,客户意见栏为:合格,第三人盖章确认,施工单位确认检验意见栏为:合格,原告公司盖章确认。但没有被告方公司盖章确认。2018年4月10日,本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06485.26元(其中债权本金为277576.87元,违约金为228908.39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公司管理人以1、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虽显示的客户名称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其中仅有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中的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与原告提供的《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是同一工程。3、即使原告与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中的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与原告提供的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预算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是同一工程,但实际建设单位及受益人均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4、《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合同编号:JN-GC-1406096X)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甲方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且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之日起40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7月29日完成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与《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竣工验收时间不符等为理由。作出《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编号:银信物流管债审第97号),对原告的债权申报不予确认。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为:“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该《工程预算书》注明建设单位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预算价为:277576.87元,该《工程预算书》没有建设单位(即第三人)及施工单位(即原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10KV配电装置竣工资料”,证明2014年7月3日,第三人与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电方案》,第三人承接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的供电工程建设,双方约定。用电地址:湛江市麻章区麻海公路,用电性质:永久用电,配电变压器容量:新装1×315KVA专变变压器,第三人对受电工程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及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工程竣工后,第三人应向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递交竣工检验申请资料,办理报竣工手续等,原告公司在《供电方案》上亦盖章确认。并认为该工程就是涉案工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广东电网公司湛江麻章供电局与本案债权无关,不同意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与被告承建工程,被告拖欠其工程款506485.26元(本金为277576.87元,违约金228908.39元),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编号:JN-GC-1406096X),工程名称为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广东银信物流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需联系供电部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现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建设,被告是否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如何,是否进行检验验收、工程是否有经过双方结算等涉案工程的履行情况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等事实。原告提供的《10KV配电装置竣工资料》、《工程预算书》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显示的工程名称为“永利水产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不是涉案工程“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竣工检验意见书上也只有第三人和原告及供电部门盖章确认,没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原告诉称以第三人名义报装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的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并不予以认可,故原告上述所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工程施工后,才发现工程是以第三人名义报装,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更换报装人的事由,被告、第三人对此亦没有作出相应的确认事实。原告称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277576.87元,依据为其提供的《工程预算书》。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的“银信物流250KVA美式箱变及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建设单位为被告。而《工程预算书》的编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结算时间是在签订承建工程之前,显然不符合事实。且建设单位是第三人湛江市永利水产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故此,原告提供的《工程预算书》不足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经结算及结算造价为277576.87元的事实。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77576.87元,事实不清,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315KVA欧式箱变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77576.87元及违约金228908.39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64.85元,由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谢养
人民陪审员 谢昌善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海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