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11民初633号
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公寓11层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戴林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荣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古河村3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我司在其产权线路10KV志满线大通支线#3杆大号侧新立电杆为T接点,接出电源至中铁二十二局东海岛铁路项目部(湛江西客运站段)临时用电台架。为保障被告在协议期内的利益,我司需在协议期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支付50000元作为保证金,特别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后才能使用被告的高压线路,被告应自该临时用电台架拆除后10天内无条件地一次性将5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我司已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50000元保证金,临时用电台架于2018年1月拆除。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2018年8月7日,我司再次提交书面退款申请函,至今仍未退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50000元给我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已逝,所以由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不知道原告具体何时拆除,但临时用电台架现在确实拆除不在了。我回去公司商量一下,如果***个人收到的款项确实是公司款项,我们就退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甲方: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其产权线路10KV志满线大通支线#3杆大号侧新立电杆为T接点,接出电源至中铁二十二局东海岛铁路项目部(湛江西客运站段)临时用电台架。为保障甲方在协议期内的利益,乙方需在协议期生效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作为保证金,临时用电台架拆除或迁移后10天内,甲方需将保证金无条件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甲方代表签字人为***。2015年7月27日,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林生将50000元转入***账户(账号:62×××03)。现临时用电台架已拆除。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书》,且其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个人账户接收原告转账的保证金50000元,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支付保证金给被告,被告也承认临时用电台架已拆除。《协议书》约定,临时用电台架拆除或迁移后10天内,甲方需将保证金无条件一次性全额退还给乙方。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被告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此,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保证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建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湛江市麻章区大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