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4民初52号
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女,汉族,住铜川市新区。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雅公司)、***诉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湛江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720元,并支付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29706.14元,合计197626.14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以169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款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地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铜川新区XX园区的铜川华信服装厂成品展示楼地暖工程发包于原告,工期15个工作日(自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全部完成经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量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已完工程的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2个采暖季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如期完成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4720元。截至2019年9月26日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720元。对该部分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系湛江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湛江建筑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起诉于贵院,请依法受理并判决如原告之所诉!
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两原告鹏雅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西安分公司与***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地暖合同书》,工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铜川华信服装厂成品展示楼地暖工程》显示案涉工程已验收,结算款234720元,已付65000元,还欠169720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于2019年9月26日签字备注“同意”。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两原告应自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9月26日签字确认之日起三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即应在2022年9月25日前提起诉讼。两原告于2023年1月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地暖合同书》乙方为“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末乙方签署的是“***”,没有原告鹏雅公司的印章印文。若***以鹏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该合同,则本案原告仅为鹏雅公司。若***以个人身份签署,则本案原告仅为***。鹏雅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铜川华信服装厂成品展示楼地暖工程》显示“领款人:***”,由此可判断,***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权利人,应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地暖合同书》已实际履行、由两原告实际施工、西安公司已与两原告进行结算这一系列的事实,故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不适格。三、两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标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鹏雅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地暖合同书》一份、报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地暖合同》,约定由原告鹏雅装饰公司对铜川华信服装厂成品展示楼的地暖工程进行施工。
二、地暖工程结算单一份、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企业信息明细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证***公司对《地暖合同》中约定的铜川华信服装厂成品展示楼的地暖工程进行了施工。经过与湛江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结算,工程款为234720元,已付65000元,还欠169720元未付。***系鹏雅装饰公司法人的丈夫,也是公司员工,***系湛江西安分公司负责人。
三、2022年1月25日、9月14日与湛江市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湛江公司主张付款,***在电话中承诺分期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湛江建筑公司不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湛江建筑西安分公司、湛江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鹏雅公司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签订《地暖合同书》,约定湛江西安分公司将位于铜川新区XX路XX楼地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15个工作日,自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6日。地暖单价为每平方米63元。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工程全部完成经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量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已完工程的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2个采暖季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约定,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8日,原告鹏雅公司员工***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载明:“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已将展示楼供热主管道及地热系统安装完毕并完成验收,工程款总计234720元,已付65000元,还欠169720元”。2022年1月25日、9月14日,原告公司员工***两次向湛江市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催要付款,***均承诺分期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地暖合同书》、报价明细、地暖工程结算单、湛江西安分公司企业信息、工作联系单、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鹏雅公司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地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该合同中鹏雅公司未加盖公章,但是鹏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事后也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上述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原告鹏雅公司与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鹏雅公司履行了其施工义务,双方于2019年1月8日结算后,湛江西安分公司仍应支付原告鹏雅公司剩余工程款169720元,现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鹏雅公司主张湛江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2019年1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完成验收,合同约定验收后2年质保期满,2022年1月25日、9月14日原告向湛江市西安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催要付款,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抗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5月16日利息29706.14元及以169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工程全部完成经初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量的7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已完工程的2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在2个采暖季后的一个月内结清。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进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57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质保期于2021年4月15日届满后,以169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鹏雅公司主张湛江建筑公司对湛江西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湛江建筑公司对湛江西安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169720元及相应利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湛江西安分公司、湛江建筑公司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720元。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79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6972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3元,原告铜川市鹏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共同负担4053元、公告费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转守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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