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6926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2-3号万昌·南湖景园4栋5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6312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3253Q。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向,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广西南宁分公司员工。 案由:劳务合同关系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7月6日 2 开庭时间:2022年11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到庭。 被告: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向到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请要点 一、判令***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5.77元);二、判令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予以先行清偿;三、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等四人是被告***雇请的农民工,与***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动关系。***与***所签《工人劳动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虽向***等四人支付工资,并出具《欠条》并签订《协议书》,均是因为***携工程款逃匿,***为了不耽误工程进度和重要家事而采取的权宜之计,不能因此得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二、***对应付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未拖欠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给***的人工费和生活费,以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故***未欠***及工人债务。综上所述,***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 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已向原告结清了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15050元,并要求原告签署了保证书,双方约定新百年国际商业中心4#楼住宅内精装修工程与原告无关。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是新百年国际商业中心的工程承包方,将4号楼的装修部分分包给了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应付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湛江建筑公司系新百年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承包方。2020年5月15日,湛江建筑公司将该项目4#楼住宅室内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广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5月20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4#楼9至28层精装房腻子乳胶漆工程交由***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计划2020年5月18日开工,2020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6月11日,***与***签订《工人劳动合同》,约定由***以包工形式承包上述4#楼9至28层精装房腻子乳胶漆工程,人工费为14元/平方,总平方数以实际测量为准,计划2020年6月11日开工,2020年9月25日竣工。 2020年9月10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将4#楼9至28层精装层腻子乳胶漆人工费以每平九元单价计算,工程量为16996平方,合计结算金额152969元。之前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工人 4 73474元,已支付110374元进度款中,有36900元被***拿走,***涉嫌携款潜逃。***与乙方共同起诉***追讨36900元,待法院判决结果出来后,由***负责支付,如***不履行,由***公司从进度款中扣除代付。剩余尾款21000元由***公司通过打到乙方个人工资卡的方式进行结清,所有乙方工人拿到结算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工资。 同日,***、***、***、***与***还签订一份《**四号楼腻子结算清单》,主要内容有:完成16996平方,以每平方9元计算,已收到***生活费8500元,公司打工资卡和***支付64970元。由于第一个月进度款30000元被***拿走,导致无法与其正常对账,经***和项目部及***公司协商决定,剩余尾款由***进度款扣除经过公司打工资卡的方式进行支付。尾款到账后,所有工人不能以任何借口再向***和项目部还有***公司讨要工资。结算清单的尾部以手写的方式注明“余款81295元”。 上述协议及结算清单中均有***公司的项目经理***作为见证人签字。 2020年9月11日,***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工人工资21000元,还款日期2020年12月11日为止,如逾期不还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作为保证人向***公司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的《保证书》,载明:***在承包4#楼的腻子工程的过程中,由于违反合同约定把腻子打底及过面项目分包给***,导致工人的进度款被***卷走36900元,经多次电话联系,***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擅自到项目扰乱工地正常生产活动,严重损坏公司形象,现经与相关工人及***公司协商,一致同意结清工人(***、***、***、***)的工程尾款60200元,该项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之后所有工人的一切社会活动及法律责任与本项目 5 (新百年国际商业中心)工程无关。***、***、***、***作为相关工人在该保证书中签字。 2020年9月30日,***公司向***、***、***、***各支付款项15050元,合计60200元。 之后,***、***、***、***以***拖欠劳务费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分别要求***、***、***公司、***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余额5250元。诉讼中,针对结算清单中应付劳务费总额减去已付劳务费金额后所得的欠款金额与“余款81295元”不符的问题,***等四人称:除结算清单中确定的完工面积16996平方外,还有另外的1800元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这才导致计算金额存在差异,但“余款81295元”是正确无误的,当时所有人均在场无争议后才签字捺印的。同时,***等四人称21000元是由结算清单中确定尚欠的余款81295元减去***公司代付的60200元得出。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5200元系四位收款人就21000元平分所得,其与四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千喜顺公司向原告等四人支付过劳务款。庭审中,被告***公司称因为包括原告在内四位收款人因工程问题阻扰施工,为了施工进度,我方与被告***及原告在内四位收款人一起结算。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在***承包的新百年国际商业中心4#楼精装房腻子乳胶漆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应当享有获取劳务 6 报酬的权利。根据***等四人与***签订的《协议书》、《**四号楼腻子结算清单》,以及***出具的《欠条》、《保证书》来看,***与***等四人已对应付劳务费总额、已付劳务费金额以及尚欠劳务费金额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支付劳务费余款的义务。虽然结算清单中载明的应付劳务费总额减去已付劳务费金额所得的差额与双方确定的余款数额有差异,但***等人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辩称其与***等四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出具欠条及签订相关协议,系无奈之举,不能依此认定其有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欠款协议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应对自己进行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在***未举证证实上述协议及欠条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以及其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应付劳务费余款,***公司已代为支付60200元,余下21000元,***未举证证实已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等四人同意均分该款项,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余款5250元(21000元÷4)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劳务费余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请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5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湛江建筑公司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而***公司仅仅是代为支付劳务款,故***公司、湛江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也没有证据显示** 7 顺公司有授权其项目经理***作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诉请***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因***未与***进行结算,***也未能举证证实***应付劳务费数额,故其诉请***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5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52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 8 2001020104000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欧细金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