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224民初436号
原告:***,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青海省平安县人,住青海省平安县。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方圆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市民享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冷湖路*号**幢***室。
负责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广东如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韶辉,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诉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张韶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花、马彤晖,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富杰,被告张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6年4月20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同时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按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又向被告交纳进场费10万元,被告将图纸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开工。在多次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张韶辉承诺将6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并承诺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承诺期满后,被告未将工程保证金和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根据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第6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70万元。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保证金和支付违约金并解除合同。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合同的公章大小与我们公司的不一致,印章里的五星的暗纹印章不相符,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集团公司没有签订合同,本身也无效。谁收取钱谁负责,原告也没有资质。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青海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
被告张韶辉辩称,没有青海分公司的支持我们也盖不了章子,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化隆县群科新区开发商马福元承担,钱是他们收的。我承认原告的保证金,但是不承认违约金,我们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给付的保证金认可。如无资质也无法招标,公司和我有内部协议。现在不能解除合同,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分包合同的事实;(2)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各项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3)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及金额;(4)有被告的公章,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不是总公司的公章与总公司无关。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分公司没有盖章子,与分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认可原告证据。
第二组:转账凭条复印件二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1)60万元的保证金中的50万元,直接转账给被告张韶辉的事实;(2)证明剩余保证金转给被告张韶辉的工作人员赵小林的事实;(3)证明被告张韶辉确认收到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盖有公章。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都有异议,收据上总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不是真实的印章。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三性有异议,与分公司无关。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对50万元承认,10万元不是实事,不认可。
第三组:图纸,证明被告在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将工程图纸提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图纸施工的事实(图纸共44张,现在只提供一张作为说明该问题的证据)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有异议,与总公司无关。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三性有异议,与青海分公司无关。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没有异议,是水电施工图纸。
第四组:录音,证明被告张韶辉承诺返还原告60万元保证金及承诺赔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录音,证明是被告张韶辉的工作人员,被告张韶辉认可原告交纳60万元保证金并将保证金挪用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开工的事实。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有异议,与总公司无关。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三性有异议,与分公司无关。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是事实,认可收50万元,说的10万元是赔偿的10万元。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公章备案证明,更换印章证明两份,证明公司的公章是备案的。
原告***质证称,不是公安机关的公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公章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其公司有其他章子。公章的变更应该有工商局的证明。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我认为我的合同章子是真的,这个材料我看不懂。
2.印章准刻证一份,证明青海分公司的公章是有备案的,以及公章的真实性。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张韶辉质证称,这个材料我看不懂。
被告张韶辉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1日张韶辉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关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三性都有异议。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三性都有异议。是复印件,分公司没有发包过工程,合同印章与本公司印章大小不一致。
2.图纸移交手续,证明图纸移交给我们了,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给我们的,是总公司的。
3.准标文件一份、湛江建筑公司与青海昆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
原告***质证称,三性认可,主合同的公章与我们的一致,我们认为其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授权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质证称,图纸移交手续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文件上的公章大小不一致,对合同有异议,完全不一致,我们没有投标,不认可,公章也不一致,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图纸、第一份录音、转账凭条、收据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不予认定。第二份录音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二)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被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证据:公章备案证明二份,更换印章证明一份;印章准刻证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三)被告张韶辉的证据: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图纸移交手续一份、中标文件、主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投标文件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韶辉经人介绍认识后,商议化隆县群科镇福苑小区工程分包事宜,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加盖有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印章,张绍辉签名。按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又向被告交纳进场费10万元,被告张韶辉将图纸交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图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进入场地施工。在多次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张韶辉承诺将6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承诺期满后,被告未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湛江建筑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8日,2010年4月7日更换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2日成立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2015年10月20日批准刻制”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张韶辉都无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张韶辉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
本案谁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工程保证金60万元并未转到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账户,而是转给被告张韶辉,应由被告张韶辉负责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湛江建筑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韶辉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负担18626元,由被告张韶辉负担6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小平
审判员马忠贤
审判员刘颀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