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24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68号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旺公司”)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9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常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湛江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常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因***过错产生了额外检测费用,该费用应当全部由***承担。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在常规检测费用之外,额外检测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在本案中,常规静桩静载检测费用由常旺公司负责,常旺公司与检测机构签订了《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合同约定费用为377200元。后因检测出42#桩承载力不足,进行了补救措施即增加42#A、42#B桩,之后再对该部分重新进行静桩检测以确认补救后承载力合格,该部分费用为131200元。常旺公司所提交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静载检测费用如上所述分成了377200元和131200元两部分,虽131200元部分未再另行签订合同,但从常理推断,检测出不合格的情况后进行补救,再重新检测确保合格是符合逻辑的,重新检测自然需要再支付额外费用,结合***出于行业惯例在自知有错的情况下答应承担额外检测费用,分歧仅出现在承担的费用额,整个过程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常旺公司已经证明额外静载检测费用131200元应当全部由***承担。2.一审认定***仅承担70%责任比例,明显有失公平。常旺公司由于***施工质量问题遭受巨大损失,包括工程费用的增加、对周边建筑造成损失的赔偿等,常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数额远未能填平常旺公司的损失。***在明知自身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拒绝承认事实并承担相应责任,导致本案需进行鉴定并支付大量鉴定费,该鉴定费应全部由***承担,若是常旺公司在遭受巨大损失情况下,为挽回部分损失反而还要承担30%的鉴定费用,实属不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仅承担70%责任比例有失公平。3.一审认定***无需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在另案中,***要求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常旺公司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双方对好数再进行支付,***诉至一审法院理中法院向常旺公司释明需对质量问题损失另行主张,因此才有本诉,两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在另案中,***对常旺公司的利息主张得到支持,若在本案中常旺公司的利息主张得不到支持,有失公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维护常旺公司合法权益。 ***辩称:与我方上诉状一致。 湛江建筑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常旺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一审鉴定费全部由常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明确提出异议的《桩基础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却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在收到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捷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出反对意见(从一审法院拟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开始,***一直在提异议),并将鉴定报告的错漏之处以书面形式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将***的意见转交科捷公司,科捷公司的回复仍然错漏百出,刻意回避众多关键问题。在收到科捷公司回复的第三天,***已拟好回复意见,要求科捷公司就之前错漏和刻意回避的问题进一步说明。但就在当天,***就收到了本案的一审判决。在鉴定报告如此错漏百出且***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竟未组织庭审并要求鉴定员出庭作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规定,侵害***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由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只有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才可委托鉴定,应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得鉴定。常旺公司主张***“不按图纸施工”而给其造成了各项损失以及增加部分费用,这属于应由常旺公司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不应进行司法鉴定。常旺公司只需对照设计图纸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哪个位置***未按图纸施工、***具体实施了何种不当施工的行为以及常旺公司因***不当施工遭受了何种损失即可,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即可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人员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提到“对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委托鉴定,防止鉴定领域向司法判断领域越界,甚至以鉴代审”。***是否“未按施工图纸施工”以及常旺公司受何种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律事实认定问题,而非专门性问题,不应进行鉴定。2.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发包人在诉讼中请求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应不予支持。201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召开巡回区商事审判座谈会,针对巡回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就有关建筑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形成了以下观点:“三、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一)要防止以鉴代审,慎重鉴定。如何利用司法鉴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由法院行使审判权确定。人民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要尊重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工程质量等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同时应当严格把握质量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条件,不能使其成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手段。(二)关于质量鉴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以后,或者没有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发包人在诉讼中,请求对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如果涉及到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只有在发包人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提供重大缺陷的足够证据后,才可以启动鉴定。并且,鉴定范围应该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本案***承包的两项工程,均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己由常旺公司投入使用多年,并未产生任何质量问题,在常旺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地基基础的安全性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另外,即使启动鉴定,鉴定的范围应严格限于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而本案常旺公司申请对各种“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己超过“地基基础的安全性是否符合规”的鉴定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案件已经具有相关案例。对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法院是否准许发包方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的问题,***检索到大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均认为“在发包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发包方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申请”。如(2020)最高法民申3438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引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己裁判生效的案件对本案具有参考作用。故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本身存在诸多不合法、不准确之处。科捷公司不具有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各种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的资质和能力,并且在鉴定过程中也未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其出具的所谓的“鉴定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本案所涉工程均经过验收合格,常旺公司无法证明其所谓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此判决常旺公司败诉。(五)即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常旺公司之前已承诺免除***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常旺公司39085号案件提交的证据第41页《会议纪要》载明“原截桩头工作由湛江公司***施工队接替,严格按照相关规范破桩,免除对前期工程桩施工质不合格任何责任”,属于常旺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有效的处分。基于常旺公司对自身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即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本案应当考虑在***起诉常旺公司工程款的案件中,***已被广州中院判决扣减了1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即使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即使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被扣减了132万工程款后,再判决***还要支付所谓赔偿款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上诉请求。 常旺公司辩称:1.对于***方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已要求鉴定人员作出了充分的解释说明,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在收到鉴定的回复时,当事人若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已经要求鉴定人对***的异议作出了充分的解释,***方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再通知鉴定人出庭,没有违反规定。2.一审中我方已明确是要求***方对其施工过程中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施工行为与42号桩承载力不足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施工行为与建筑面积减少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属于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鉴定予以查清。该鉴定事项也并非对最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而是为了查清工程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造成工程费用增加、建筑面积减少等损失。3.对于***方对鉴定报告的异议,鉴定人也作出了清晰的书面回应,足以说明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4.***方在39085号案证据41页会议纪要中按照相关规定破桩,源截桩头由湛江公司王文斌施工队负责,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包装,免除对前期工程桩施工质量不合格等责任的相关记载。无法确定该桩基载是由我方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从文意理解,该免责声明是针对***施工队的破桩工作。该记载说明了前期工程桩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过错行为造成了我方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费用和检测费用的增加、对周边建筑造成损失的赔偿、对于建设面积减少的损失和延误工期导致了对案外人违约责任。对于建筑面积的减少和延误工期导致的对案外人的违约责任,我方仅主张了部分,***方所称是132万,是***出具的承诺函明确是施工质量问题,对周边建筑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赔偿费用。光是赔偿,对周边建筑造成损失的赔偿是1114900.25元,和建筑面积减少50.73平方米的损失都远远不够,希望二审法院考虑我方实际损失及所主张损失的事实情况,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湛江建筑公司二审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常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湛江建筑公司、***向常旺公司赔偿1714450.37元[具体为:1.因湛江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而造成额外增加的支出费用共计1085350.31元,包括:(1)桩基工程中增加42#A及42B桩87778.90元;(2)桩偏位造成增加JKL1、JKL2处理和42#桩报废后加桩增加承台处理费189563.81元;(3)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131200元;(4)打桩不合格导致的抽芯费用299607.60元;2.因湛江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1006300.06元(1)减少面积50.73平方米出租损失金额767038.06元;(2)公寓4-5楼违约金136889元;(3)退租违约金102373元及利息(自起诉日之即2018年1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湛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0日,湛江建筑公司(承包人;合同尾部签章处湛江建筑公司以承包人身份盖章确认,***以承包人代表身份签名确认)与常旺公司(发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长湴综合商业城桩基础工程;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5天,从2010年6月10日开始施工到2010年9月15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约500万元等内容。 2011年1月8日,湛江建筑公司(承包人;合同尾部签章处湛江建筑公司以承包人身份盖章确认,***以承包人代表身份签名确认)与常旺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长湴村综合商业城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长湴村长兴路;合同范围广州市长湴村长湴综合商业城基坑支护施工图中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本合同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包干合同价为5600000元;根据施工图纸和承包范围,按双方确定价款总包并一次包定: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纸深化设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及与其他单位相互配合等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费用;总工期为1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1年1月9日,完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结算不预调整;不设预付款;当工程完成本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量的50%,且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确认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完成工程量的55%;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5%,当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通过验收并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后进入保修期,5%作为质保金;地下室回填完成至±0.00且从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六个月后,支付剩余45%工程款;保质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清余款(无息);发包人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变更和合同外工程量签证,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它事宜;承包人委派***为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签证等事宜等条款。 ***、常旺公司、湛江建筑公司就上述《桩基础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工程款成诉,分别为: 一、《桩基础工程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938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793号审理,现案件生效。 (一)17938号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6月11日,湛江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并形成了《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共1页)、《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共2页)各一份。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湛江建筑公司,并载明检查结论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制度齐全、完整、能保证工程质量”。2010年6月17日,湛江建筑公司盖章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案外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监理单位的名义盖章确认,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0日,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交接,并形成《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一份,载明:长湴综合商城工程为灌注冲孔桩基础,共104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于2010年6月16日开工,2010年10月1日全部桩基础施工完毕;“进行中间交接的原因”为“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为“桩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设计要求,质量评为合格”;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1年10月18日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其余单位均于2011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2日,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形成《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结论为“符合工程设计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的要求,验收合格”,上述单位均于当天在该纪要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3日,湛江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盖章提交了《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载明基坑支护分部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手续;监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加注“同意验收”的意见。上述所述记录、报告、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均有原件,且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并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2013年5月6日,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认为长湴村综合商业楼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诉讼中,***、常旺公司双方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分别陈述并举证如下:关于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庭审中,***表示其于《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6月17日开始对涉讼工程即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30日完工。常旺公司表示***于2010年6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7月才检测合格完工。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涉讼工程完工后,***、常旺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3年2月6日,***、常旺公司双方的代表才签署《广州市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该表载明:1、桩基工程:桩基项目双方确认金额6134364.88元,施工单位要求增加金额107778.90元,甲方要求扣除金额697963.81元;2、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双方确认金额5535736元,施工单位要求增加为0元,甲方要求扣减金额(不含减少面积50.72平方米及利晶酒店索赔费用)1277541.7元。2013年2月7日,常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给***,载明:经过双方近日连续的超负荷工作和双方人员共同努力,对目前结算问题我司意见如下:一、桩基工程及基础支护工程发生量桩基工程为613.4364万元,基坑支护工程553.5736万元等。本案庭审中,***、常旺公司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6134364.88元。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常旺公司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或代***垫付款项,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湛江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常旺公司并表示,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础工程其合计支付8923766.98元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基坑支护工程支付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支付4161722.32元,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2日常旺公司又分别支付了8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了8024646元。为此,常旺公司提供了其单方所制作的《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工程付款明细》载明:第1-12项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2015年2月7日所支付的第11项款项金额为800000元(支付摘要注明“暂借工程款”),2016年2月2日所支付的第12项金额为100000元(支付摘要注明“代付***工程款”),12笔款项合计4341722.23元;第13至15项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该3笔款项合计900000元;第16至45项,合计金额为1677675.16元;第46至52项所涉工程项目名称载明为“其他”,其中第46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工地水电费,金额为127014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第47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工地水电费,金额为60235.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第48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林总项目经理挂靠费”,金额为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第49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工人工资款”,金额为78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第50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勾机台班费”,金额为688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第51项支付摘要注明为“活动板房”,金额为90000元;第52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抚恤金”,金额为30000元;第46项至第52项合计金额为1174099.50元;第53项至第57项所涉工程项目注明为“零星工程”,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金额合计为60050元;第58项至第64项未注明所涉工程项目名称;其中第58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材料款”,金额为38250元(但该笔付款后由常旺公司在《工程付款明细》表上以划线的方式删除);第59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客家饭店房屋修复”,金额为35000元;第60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好友计及紫霞网吧房屋修复”,金额为95000元;第61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利晶酒店修复”,金额为75592元;第63项支付摘要注明为“检测费”,金额为508400元;第64项支付摘要注明为“税金小计”,金额为770220元。《工程付款明细》共记载64个付款项目,但表中并未有第62项的项目,实际上仅有63个项目;每个付款项目包括了付款申请书、报销表、收据、支票存根等,其中第51项活动板房、第64项税金并未附有证据材料;第59项所附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其余均附有证据且有原件;第46-48、51、59、60、61、63项有原件,但均未有***或***工作人员的签名;常旺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支票存根显示均由***签名领取。常旺公司表示,《工程付款明细》中第1-45项为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所预付的进度款及代付材料款;第46-52项为在施工过程中其所代为垫付的费用;第53-57项为常旺公司代***支付的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零星款项;第59-64项为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另行赔偿他人的款项及所支付的税金。经质证,***表示,其确认上述第1-45项为常旺公司就所涉两项工程所预付的进度款及代付材料款;第49项虽没有其签名,但根据事实其亦予以确认;第50、52-57项付款亦均予以确认;第46-48、50项相应的证据均未有***或者***工作人员签名,其均不予确认;第59、60、61、63、64项是常旺公司自认的对外赔偿损失的金额,并非其实际支付给***或代***支付材料款,不应由其承担,均与其无关;且第59项所附证据均未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表示,根据双方签署的《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常旺公司一直不支付,因此要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常旺公司表示,根据上述汇总表,恰恰证明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相应应扣减争议的事项进行明确,但对处理争议问题存在分歧,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常旺公司表示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系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常旺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其系涉讼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旺公司表示其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湛江建筑公司中标,其一直以为***系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至于***与湛江建筑公司是何种关系,其并不清楚。 (二)17938号案审理认为:虽然《桩基础工程合同》系由常旺公司及湛江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仅显示***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等工程材料部分有***签名且所有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常旺公司直接支付给***或代为***垫付相应的材料款、由常旺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亦显示常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旺公司对此知悉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虽***对于其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湛江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主张未能提供其就此直接与湛江建筑公司的书面约定予以证实,但因湛江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所述其借用湛江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并非上述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作为发包人的常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常旺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桩基础工程合同》系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借用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常旺公司签订,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投入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最终验收合格,故其要求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常旺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关系,***自认2014年12月31日前基坑支护工程付款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付款4161722.32元;2014年12月31日后常旺公司又支付了80000元、10000元,合计付款8024647元。常旺公司为证明其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载明其合计支付9676008.98元,但其中的第51、64项未提供付款凭证、第46、47、48、50项虽提供凭证但均未有***或***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均不予认可,对于该6笔款项,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第59、60、61、63项款项系常旺公司认为的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赔偿款并非直接付款,***对此亦不予确认;且常旺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包括该4笔款项在内的损失,故对于该4笔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常旺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的两项工程付款金额合计为7797447.48元,并未超过***自认的常旺公司已付款金额,故***关于基坑支护工程付款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付款4161722.32元、合计已付工程款7844646.98元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同时存在两个工程合同关系,***自认的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80000元、100000元并未区分具体支付哪个工程,常旺公司亦未举证该两笔款项具体支付哪个工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180000元每个工程各支付90000元。综上,本案涉讼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计支付工程款4251722.32元。因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6134364.88元,因此常旺公司应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882642.56元,***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常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讼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常旺公司本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给***,现至今尚有工程款未付,确给***造成利息损失,***要求常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旺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仅是对常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常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常旺公司认为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17938号案判决为:一、常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882642.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82642.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常旺公司不服17938号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793号,以下简称“11793号案”】。 (四)11793号案审理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桩基础工程合同》系由常旺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仅显示***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等工程材料部分有***签名且所有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常旺公司直接支付给***或代为***垫付相应的材料款,由常旺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亦显示常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工程有无进行结算的问题。2013年2月6日,双方的代表签署了《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该表明确桩基工程金额为6134364.88元,同年2月7日常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队工程施工情况的回复,亦载明桩基工程为613.4364万元,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6134364.88元,现常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最后结算,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常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告知其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常旺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9日以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且常旺公司主张的132万元抵扣款,本院在另案中亦予以处理,因此常旺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扣相关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常旺公司就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11793号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纠纷,经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937号一审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792号二审审理,现案件生效。 (一)17937号案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湛江建筑公司及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名都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对设计图纸进行会审,并形成了《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一)》(共1页)、《设计图纸会审记录(二)》(共2页)各一份。2010年6月16日,案外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载明施工单位为湛江建筑公司,并载明检查结论为“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制度齐全、完整、能保证工程质量”。2010年6月17日,湛江建筑公司盖章出具《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申请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案外人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监理单位的名义盖章确认,案外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建设单位的名义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0日,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交接,并形成《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一份,载明:长湴综合商城工程为灌注冲孔桩基础,共104条;桩基础子分部工程于2010年6月16日开工,2010年10月1日全部桩基础施工完毕;“进行中间交接的原因”为“桩基础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可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交接情况和验收结论”为“桩基础工程已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设计要求,质量评为合格”;湛江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于2011年10月18日在该记录上盖章确认,其余单位均于2011年10月20日盖章确认。2011年10月22日,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对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形成《桩基础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纪要》,结论为“符合工程设计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的要求,验收合格”,上述单位均于当天在该纪要上盖章确认。2011年11月23日,湛江建筑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盖章提交了《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载明基坑支护分部工程于2010年9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日完工,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分部(子分部)质量验收手续;监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加注“同意验收”的意见。上述所述记录、报告、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均有原件,且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并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2013年5月6日,天河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认为长湴村综合商业楼工程质量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有关规定。诉讼中,***、常旺公司双方对于存在争议的问题分别陈述并举证如下:关于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庭审中,***表示其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9月1日开始对涉讼工程即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7月底完工。常旺公司对于***所述的开工日期没有异议,但认为涉讼工程于2011年11月底才完工。二、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涉讼工程完工后,***、常旺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直至2013年2月6日,***、常旺公司双方的代表才签署《广州市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该表载明:1、桩基工程:桩基项目双方确认金额6134364.88元,施工单位要求增加金额107778.90元,甲方要求扣除金额697963.81元;2、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双方确认金额5535736元,施工单位要求增加为0元,甲方要求扣减金额(不含减少面积50.72平方米及利晶酒店索赔费用)1277541.7元。2013年2月7日,常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给***,载明:经过双方近日连续的超负荷工作和双方人员共同努力,对目前结算问题我司意见如下:一、桩基工程及基础支护工程发生量桩基工程为613.4364万元,基坑支护工程553.5736万元等。本案庭审中,***、常旺公司双方均确认涉讼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5535736元。三、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常旺公司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是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或代***垫付款项,从未支付过工程款给湛江建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常旺公司并表示,基坑支护工程及桩基础工程其合计支付8923766.98元给***;***对此予以否认,表示2014年12月31日之前基坑支护工程支付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支付4161722.32元,2015年2月7日、2016年2月2日常旺公司又分别支付了80000元、100000元,合计支付了8024646元。为此,常旺公司提供了其单方所制作的《工程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工程付款明细》载明:第1-12项付款时间为2010年7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其中2015年2月7日所支付的第11项款项金额为800000元(支付摘要注明“暂借工程款”),2016年2月2日所支付的第12项金额为100000元(支付摘要注明“代付***工程款”),12笔款项合计4341722.23元;第13至15项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该3笔款项合计900000元;第16至45项,合计金额为1677675.16元;第46至52项所涉工程项目名称载明为“其他”,其中第46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工地水电费,金额为127014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第47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工地水电费,金额为60235.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第48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林总项目经理挂靠费”,金额为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第49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工人工资款”,金额为78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第50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勾机台班费”,金额为6885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第51项支付摘要注明为“活动板房”,金额为90000元;第52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抚恤金”,金额为30000元;第46项至第52项合计金额为1174099.50元;第53项至第57项所涉工程项目注明为“零星工程”,付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金额合计为60050元;第58项至第64项未注明所涉工程项目名称;其中第58项支付摘要注明为“代付材料款”,金额为38250元(但该笔付款后由常旺公司在《工程付款明细》表上以划线的方式删除);第59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客家饭店房屋修复”,金额为35000元;第60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好友计及紫霞网吧房屋修复”,金额为95000元;第61项支付摘要注明为“利晶酒店修复”,金额为75592元;第63项支付摘要注明为“检测费”,金额为508400元;第64项支付摘要注明为“税金小计”,金额为770220元。《工程付款明细》共记载64个付款项目,但表中并未有第62项的项目,实际上仅有63个项目;每个付款项目包括了付款申请书、报销表、收据、支票存根等,其中第51项活动板房、第64项税金并未附有证据材料;第59项所附的证据材料没有原件,其余均附有证据且有原件;第46-48、51、59、60、61、63项有原件,但均未有***或***工作人员的签名;常旺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支票存根显示均由***签名领取。常旺公司表示,《工程付款明细》中第1-45项为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所预付的进度款及代付材料款;第46-52项为在施工过程中其所代为垫付的费用;第53-57项为常旺公司代***支付的桩基础工程、基坑支护工程的零星款项;第59-64项为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另行赔偿他人的款项及所支付的税金。经质证,***表示,其确认上述第1-45项为常旺公司就所涉两项工程所预付的进度款及代付材料款;第49项虽没有其签名,但根据事实其亦予以确认;第50、52-57项付款亦均予以确认;第46-48、50项相应的证据均未有***或者***工作人员签名,其均不予确认;第59、60、61、63、64项是常旺公司自认的对外赔偿损失的金额,并非其实际支付给***或代***支付材料款,不应由其承担,均与其无关;且第59项所附证据均未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四、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表示,根据双方签署的《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常旺公司一直不支付,因此要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常旺公司表示,根据上述汇总表,恰恰证明双方就工程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相应应扣减争议的事项进行明确,但对处理争议问题存在分歧,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庭审中,***表示其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系以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常旺公司签订合同承接工程,其系涉讼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旺公司表示其系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湛江建筑公司中标,其一直以为***系湛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至于***与湛江建筑公司是何种关系,其并不清楚。 (二)17937号案审理认为:虽然《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由常旺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仅显示***作为湛江建筑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等工程材料部分有***签名且所有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常旺公司直接支付给***或代为***垫付相应的材料款、由常旺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亦显示常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常旺公司对此知悉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虽***对于其因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借用湛江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的主张未能提供其就此直接与湛江建筑公司的书面约定予以证实,但因湛江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于***所述其借用湛江建筑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并非上述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作为发包人的常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常旺公司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系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借用湛江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常旺公司签订,依据《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投入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且最终验收合格,故其要求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常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常旺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基坑支护工程、桩基础工程合同关系,***自认2014年12月31日前基坑支护工程付款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付款4161722.32元;2014年12月31日后常旺公司又支付了80000元、10000元,合计付款8024647元。常旺公司为证明其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而提供的《工程支付明细》表载明其合计支付9676008.98元,但其中的第51、64项未提供付款凭证、第46、47、48、50项虽提供凭证但均未有***或***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且***均不予认可,对于该6笔款项,一审法院均不予确认;第59、60、61、63项款项系常旺公司认为的因施工质量而产生的赔偿款并非直接付款,***对此亦不予确认;且常旺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包括该4笔款项在内的损失,故对于该4笔款项,一审法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常旺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的两项工程付款金额合计为7797447.48元,并未超过***自认的常旺公司已付款金额,故***关于基坑支护工程付款3682924.66元、桩基础工程付款4161722.32元、合计已付工程款7844646.98元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同时存在两个工程合同关系,***自认的2014年12月31日后支付的80000元、100000元并未区分具体支付哪个工程,常旺公司亦未举证该两笔款项具体支付哪个工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180000元每个工程各支付90000元。综上,本案涉讼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计支付工程款3772924.66元。因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为5535736元,因此常旺公司应付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762811.34元,***要求常旺公司支付1762811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常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涉讼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3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常旺公司本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给***,现至今尚有工程款未付,确给***造成利息损失,***要求常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常旺公司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仅是对常旺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常旺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拒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常旺公司认为因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应当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三)17937号案判决为:常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762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28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常旺公司不服17937号案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1792号,以下简称“11792号案”】。 (四)11792号案审理查明:另查明,***于2015年10月17日向常旺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显示,因承包贵司房产建筑工程项目,但因本人未按照要求回填基坑,也产生了其他质量问题,致使嘉福利晶公司主张因此导致其房屋下沉,开裂等,从而要求贵司赔偿132万元,现该案纠纷还在二审审理中,本人特此承诺如下:一、本人愿意承担该132万元债务,贵司可以随时向本人追索。二、若贵司因此承担的赔偿金超过132万元,本人愿意承担超出部分。三、本人愿意贵司在工程款中抵扣本承诺书中本人愿意承担的债务金额。 (五)11792号案审理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虽然《桩基础工程合同》系由常旺公司及湛江建筑公司所签订,上述合同仅显示***作为湛江建筑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名确认,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等工程材料部分有***签名且所有原件均由***保管持有,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工程款均由常旺公司直接支付给***或代为***垫付相应的材料款,由常旺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施工队工程结算情况的回复》等亦显示常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常旺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案涉工程有无进行结算的问题。2013年2月6日,双方的代表签署了《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该表明确基坑支护工程金额为5535736元,同年2月7日常旺公司出具《关于***施工队工程施工情况的回复》亦载明基坑支护工程金额为5535736元,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结算金额为5535736元,现常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最后结算,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常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告知其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常旺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9日以案涉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但对于***承诺的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的132万元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2015年10月17日向常旺公司承诺,其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132万元,常旺公司现在要求予以抵扣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应得工程款为1762811元-1320000元)。同时,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计算利息的基数一并予以调整。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常旺公司就该项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11792号案判决为: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937号民事判决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442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628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7日;以4428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给***。 一审另查,上述案件中所涉及的《基坑支护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显示监理单位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盖章,确认“同意验收”。 再,常旺公司于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并提起(2020)粤0106民初39085号案(以下简称“39085号案”),该案所涉合同为《基坑支护工程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旺公司明确撤回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4小点“打桩不合格导致的抽芯费用299607.6元”,减少该费用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414842.77元,其就上述诉请进行举证: (1)因***、常旺公司未按图纸施工而造成额外增加的支出费用1085350.31元。 (1)桩基工程中增加42#A及42B桩87778.90元(常旺公司及***均确认该款项不属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常旺公司亦未向***支付)。 (1)桩偏位造成增加JKL1、JKL2处理和42#桩报废后加桩增加承台处理费189563.81元(常旺公司及***均确认该款项属于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常旺公司曾于11793号案中要求扣除,但并未得到法院支持)。针对(一)、(二)项出示《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显示:工程内容1增加42#A及42B桩,金额87778.9元,乙方意见为按签证单办理,原因为1.42号桩因检测为合格桩详见检测单,2.因桩承载力不够,增加42#A及42B桩也是合格桩,甲方意见为静载检测桩的小应变检测桩身无缺陷属实,但静载检测的最主要指标承载力不足,造成此结果的主要原因为你队对工程质量检测认知度不高,静载检测桩在施工前已明确,你队未按图纸会审要求按双控指标及超前钻的地质资料控制桩长(主要表现为桩基成孔记录桩长与桩抽芯长度不符。)共检测4条桩(两条承载力达标),造成此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而非地质原因;工程内容2扣除桩偏位造成增加JKL1\JKL2处理及工程内容342#桩报废后加桩增大承台处理费金额共计189563.81元,乙方意见为不同意扣减,原因为按照2010年7月台票9日会议精神第二点说明,免除对前期工程桩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任何责任,甲方意见为因桩质量造成增加,详见扣除钢筋量表\砼及建筑工程量表。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1)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131200元(常旺公司称因被告所施工的工程桩质量不合格,导致除常规由常旺公司承担的静载检测外还需进行额外的静载检测,检测费用由原377200元增加至508400元,被告应对增加的131200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出示:1.2010年12月23日,常旺公司(甲方)、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乙方,以下简称“广建院”)、蚌埠市通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以下简称“通运公司”)签订《基桩质量检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丙方对长湴综合商业城工程的桩基础进行单桩竖向抗压静载检测,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总费用为377200元。2.《付款申请书》4张,显示为2011年4月14日申请向通运公司付款285000元,付款原因为静载试验,向广建院付款92000元,付款原因为静载试验,2012年3月21日申请向通运公司付款7400元,向广建院付款124000元,付款原因均为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费余款。3.银行转账电子记录3张,显示为案外人***于2011年4月15日向通运公司转账284940元,交易备注为静载试验,案外人***向通运公司转账7400元,附言为20120321常旺付静载试验费余额7400元。4.支票存根两张,金额分别为92000元以及12400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的支付金额为124000元,用途为静载试验,收款人为广建院。5.《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显示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显示工程名称为综合商业城,工程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长湴村东南侧,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社,承建单位为湛江建筑公司,质监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质监站,显示内容为受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长湴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的委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于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7日,对综合商业城工程的基桩进行了单桩竖向静载试验,目的是检测桩的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检测结论为42号工程桩单桩极限承载力为3200KN,20号工程桩最大加载量为20000KN,31号工程桩单桩极限承载力为2000KN,65号工程桩最大加载量为16000KN。6.《广州长湴村商业城桩基及基坑支护结算核算汇总表》,显示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金额508400元,乙方同意承担部分检测费10万,甲方认为静载检测费用常规由甲方支付,其也按此常规支付此款项,但静载检测不符合要求,造成此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你队对工程质量检测认知度不高,静载检测桩在施工前已明确,你队未按图纸会审要求按双控指标及超前钻的地质资料控制桩长(主要表现为桩基成孔记录桩长与桩抽芯长度不符),共检测4条桩(两条承载力达标),造成此结果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而非地质原因。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施工质量不存在问题。 (1)关于常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1006300.06元(包括减少面积50.73平方米出租损失金额767038.06元、公寓4-5楼违约金136889元、退租违约金102373元及利息),常旺公司于39085号案中亦提出该项诉请并进行举证。 (一)面积减少50.73平方米的出租收益。 (二)逾期交房违约金136889元及退租违约金102373元。为此,出示:《公寓4-5楼违约金支付台账统计表》及多份个人签收的违约金单据(违约金自2012年5月31日计至2014年10月不等);《违约金退租台账》统计表及多份显示个人与常旺公司签订的《解除爱立方公寓租赁合同的协议》,每份协议约定违约金若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不清楚常旺公司与他人的关系,常旺公司也没有提供转账凭证。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常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施工行为与42#桩承载力不足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施工行为与建筑面积减少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后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桩基础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载明:1.鉴定目的:(1)对***施工行为与42#桩承载力不足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2)***施工行为与建筑面积减少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由于此建设工程两个案审理,两个鉴定委托,经现场确认,该项目与另案39085号的委托有重复,故该鉴定项目将在该司《基坑支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体现)……六、分析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相关标准,对涉案“桩基础”工程鉴定的分析与说明如下:l.《基桩检测报告一钻芯法》(报告编号:2012-THCX0002,广州市天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室,2012年1月9日)显示:检测桩数12根,钻芯法检测,抽芯钻孔23个;检测结果表明I类桩为5根,II类桩为6根,桩身混凝土强度代表值满足C30的设计等级要求;桩底沉渣满足要求;桩端持力层均达到强风化岩,满足设计要求;检测桩长与施工桩长基本一致,成孔深度满足设计要求。该检测报告中未涉及42#桩。2.依据本施工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超前钻探报告》及实施期间有效的设计规范进行复核,42#桩的设计承载力符合设计规范。但在《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011(01)0019,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2011年1月27日)中显示,42#桩Q-s曲线有明显陡降段,极限承载力为3200KN,未达到设计单桩抗压承力特征值(8000KN)。综合判断42#桩施工未达到设计单桩抗压承力特征值,存在的主要原因有:(1)桩身完整性存在缺陷;(2)桩底沉渣超过规范允许值;(3)桩长未达到设计长度。该三条原因有一条或几条存在都会导致42#桩承载力不足。七、鉴定意见鉴定专家组依据相关鉴定资料及标准,经过认真讨论和分析,做出以下鉴定意见:42#桩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造成。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后科捷公司均予以了回复,鉴定结论未予变更。常旺公司就本案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182066元。 另,常旺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后作出(2018)粤010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常旺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后作出(2020)粤01民终796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重审。故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常旺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生效的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借用湛江建筑公司名义,其与常旺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常旺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湛江建筑公司与***一并承责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施工完成的桩基础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现常旺公司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损失赔偿,故本案应审查***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常旺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施工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常旺公司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桩基础中增加42#A及42B桩87778.9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不属于双方结算范围,常旺公司亦未向***支付,故其要求***赔偿该款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桩偏位造成增加JKL1、JKL2处理和42#桩报废后加桩增加承台处理费189563.81元,根据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桩基础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施工的42#桩承载力不足的主要原因为施工质量造成,故对于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桩承载力不足,进而增加的处理费用189563.81元损失,应由***方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责比例定为70%为宜,即***应向常旺公司赔偿桩偏位造成增加JKL1、JKL2处理和42#桩报废后加桩增加承台处理费132694.67元(189563.81元×70%),对于常旺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131200元,常旺公司事实已明确常规静载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额外的静载检测”的实施系因***在对42#桩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但***已明确表示同意承担部分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100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应向常旺公司支付桩基静桩静载检测费用100000元,对于常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因***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损失1006300.06元,常旺公司于39085号案中亦提出该项诉请并进行举证,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亦明确将该部分鉴定事项于39085号案中所出具的《基坑支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中体现,故本案中对常旺公司该项诉请不予审处,一审法院将于39085号案民事判决中对此一并处理。另就上述***应赔偿款项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已判令***向常旺公司赔偿相关款项,该款项已足以弥补***的施工行为给常旺公司造成的损失,常旺公司再行要求***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湛江建筑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694.67元;二、驳回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3530元,由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40元,由***负担3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由***负担680元;鉴定费182066元,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620元,由***负担127446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在本案与本院(2022)粤01民终24088号案中申请鉴定人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庭,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在两案中共预交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 针对***二审庭审中所提出的问题,***、***表示:1.我们是技术鉴定人员,针对***提出的有无法律规定可采取书面鉴定方式,应由公司法务部门人员回答。2.针对***提出的是否认可一审法院委托的另外四家鉴定机构均表示现有的技术无法还原当时的施工工艺,目前暂无相关规范标准定量判定原因力问题,***表示各家的鉴定方法是不一样的,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各方提供质量、案发时的执行规范等综合判定。3.判定原因力大小的规范标准是减除地基基础检测规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等其他现行有效规范。 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其检测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和常旺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一审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常旺公司一审主张“不按图纸施工”施工造成的增加费用,而该费用应否由***承担需要查明42#桩承载力的原因,这并非可以通过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得出,而是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广东科捷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载明的检测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本案亦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案涉《桩基础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认为《会议纪要》载明“原截桩头工作由湛江公司***施工队接替,严格按照相关规范破桩,免除对前期工程桩施工质量不合格任何责任”,即使***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上述内容的字面意思,系免除破桩部分的质量问题,无法得出免除***施工质量问题的结论,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常旺公司上诉认为额外静载检测费用131200元应当全部由***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常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额外的静载检测”的事实系因***对42#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在***自愿承担100000元静载检测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00000元上述费用,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常旺公司上诉提及责任比例及利息承担问题,一审法院均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常旺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诉认为其已被扣减132万元工程款,再判决其支付赔偿款明显不公。对此本院认为,***在《承诺书》中自愿承担的132万元涉及质量问题的损失,而常旺公司对因工程质量的损失主要在另案[一审案号:(2020)粤0105民初39085号,本院案号:(2022)粤01民终24088号]中提出,本院在另案的处理中对该132万元的抵扣问题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常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32694.67元; 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53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340元,由上诉人***负担3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由上诉人***负担680元;鉴定费182066元,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620元,由上诉人***负担127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6.2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常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135.80元,上诉人***负担479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