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1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家家建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京溪桥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回元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京溪路天景新村E栋二楼(东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朝阳路大东门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家家建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回元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元堂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陆河县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回元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家家公司、湛江公司无须向回元堂公司清偿代垫款1641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回元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回元堂公司对(2016)粤0111民初995号生效判决(以下简称995号案)中未采纳其提交的垫付材料(钢材)款1641505元的证据不服,应当提出再审程序而非另行起诉。回元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垫付材料(钢材)款1641505元的证据资料已在995号案案件、(2017)粤01民终9206号(以下简称9206号案)案件中提交,但因回元堂公司的提交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同时回元堂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予以证实,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在995号案案件中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995号案案件的法院亦并未采纳上述证据材料,且本案的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该事项。因此。应当由回元堂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回元堂公司未经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同意而自行购买钢材并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由回元堂公司自行承担后果。根据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是由承包人自筹资金,自行采购材料设备,包工包料的。而本案涉及的钢材均是回元堂公司在未经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向陆河县和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以及深圳市盛兴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盛兴隆公司)购买并支付款项,且和诚公司的发票也是直接开具给回元堂公司,证明涉案钢材并非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对和诚公司的欠款,这与回元堂公司起诉所称垫付款相矛盾。同时,根据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可以看出,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仅是认可了回元堂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076996元,而对于上述回元堂公司自行向和诚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的317505元、向原盛兴隆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的1324000元(合计1641505元)是不予认可的,上述事实也已在995号案案件中查明。事实上,对于回元堂公司向和诚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的材料款317505元,经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再次核实,回元堂公司在995号案中提供的《交通银行支票存单》以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完全可以证明回元堂公司付给和诚公司两笔款,分别是275480元、42025元,合计317505元。该317505元也属于回元堂公司在本案中认为的其为家家公司、湛江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1641505元范围之内。对于回元堂公司向原盛兴隆公司购买钢材并支付的1324000元,其实与本案无关。因此,与本案有关的争议金额仅为317505元,且该部分金额是包含在3076996元当中的。退一步说,既然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已经在“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已经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和回元堂公司的垫付款达成了一致,双方仅仅是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存在争议。因此,回元堂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1641505元。(三)回元堂公司主张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向其返还代垫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的材料款1641505元,是建立在回元堂公司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存在钢材的买卖关系,而且钢材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中的基础上。因此,回元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钢材必须是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关于买卖合同关系,回元堂公司仅提供了和诚公司开具的一份证明和与原盛兴隆公司来往的银行进账单和发票,并未提供相关的买卖合同、送货单。这只能证明回元堂公司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有资金往来或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向涉案工程提供了材料。因此,法院应当结合回元堂公司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及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认定。根据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的第七条(合同第23页)“材料设备供应”中的27.2约定,回元堂公司按照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在本案中,回元堂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钢材产品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书面资料告知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其购买了涉案钢材产品,以及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共同清点涉案钢材的证据材料。因此,回元堂公司未能完成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995号案案件中,法院并没有查明回元堂公司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是否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涉案钢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等事实。本案中,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上述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四)即使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存在争议,而且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在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确认回元堂公司垫付的材料款3076996元中不包含本案回元堂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1641505元,回元堂公司也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主张返还代垫款1641505元,而非必须以995号案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回元堂公司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从未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主张返还代垫款。此外,回元堂公司的垫付行为发生在2007年2-4月间,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在2009年2月24日签订“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应当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2月24日起算。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存在争议不影响本案的诉讼时效。而回元堂公司提起诉讼是在2017年4月25日,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家家公司另外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回元堂公司已经在995和9206号案中主张过涉案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发包人垫付的材料款可以在工程款中扣减,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无需另案主张或通过反诉主张。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应驳回回元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回元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涉案工程为其司向第三人垫付了1641505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垫付之日起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回元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否要进行抵扣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是将钢材送至涉案工程地点的。
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回元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家公司、湛江公司清偿回元堂公司垫付的1641505元钢材款及利息(自回元堂公司起诉之日往前两年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9%/年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3697.59元,合计183520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家公司、湛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0日,广东园丁教育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发包人)与湛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荣盛商业广场;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京溪犀牛角地段;建筑面积:23689平方米;工程内容:土建、装修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7月17日;合同价款1950万元等。湛江公司加盖公章(带有“穗”字),湛江公司落款盖章处,案外人***则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2007年2月6日,园丁公司银行转账317505元给和诚公司。2007年3月12日,园丁公司银行转账657000元给原盛兴隆公司。2007年3月20日,园丁公司银行转账657000元给原盛兴隆公司。2007年4月25日,园丁公司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盛兴隆公司,支票存根标注用途为钢材款。上述转账金额共计1641505元。
2007年2月5日至2007年4月10日期间,和诚公司和原盛兴隆公司开具多张发票给园丁公司,金额分别合计为317505元和1324000元。
2009年2月24日,湛江公司与园丁公司签订“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表中载明:园丁已付工程款包括:湛江23000000;家家12161922元;园丁代付款3076996元;园丁转家家3315000元;家家退回园丁款11280010元,家家支付款项527695.71元;园丁实际支付工程款30146387.29元。
2016年1月13日,就“荣盛商汇”的工程,因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双方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湛江公司将回元堂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995号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回元堂公司支付湛江公司工程款2390577.44元及利息(以2390577.4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驳回湛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回元堂公司不服判决上诉。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9206号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995号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另回元堂公司主张还为家家公司垫付1641505元、购房款差额10万元及往来款3万元,均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家家公司及***均不予确认”,且判决书中认为:“对回元堂公司主张家家公司与湛江公司的挂靠关系予以采信;***作为家家公司代表人挂靠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应为家家公司。家家公司借用湛江公司名义与回元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另查,原盛兴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并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注销。清算组成员为***、***、***。企业账本及营业、清算的重要文件,由***保存。
再查,回元堂公司原名为园丁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回元堂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家家公司借用湛江公司名义与回元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州市荣盛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该项目业已竣工验收,回元堂公司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结算并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纠纷是否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二、本案回元堂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回元堂公司要求返还代垫款是否有相应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生效的995号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回元堂公司在该案中主张为家家公司垫付164150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该案并未就回元堂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没有作为该案的证据采纳使用。回元堂公司现主张并举证的垫付款情况,并不能影响995号案、9206号案的定性和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该案的新事实、新证据,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本案回元堂公司起诉的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及当事人与995号案、9206号案并不相同,对其他当事人回元堂公司也有权主张相应的权利,本案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湛江公司针对本案应该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回元堂公司与湛江公司、家家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问题一直未结算,只是通过诉讼在995号案中就工程款事宜进行了处理,所以,回元堂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中遗漏的工程材料款提起的诉讼,诉讼时效应从995号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起始日至今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及和诚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湛江公司与园丁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中,载明园丁代付款为3076996元,但一审法院调取995号案中的证据,经核实该3076996元并不包括回元堂公司在本案中举证的相关单据的金额,且该案判决书中也未对回元堂公司主张的1641505元予以冲减,因此,回元堂公司的主张应予另行计算。回元堂公司主张代垫的上述1641505元款项,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的认可,且上述工程材料确已送货到工程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故一审法院对回元堂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材料款16415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应由湛江公司、家家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或者直接支付给回元堂公司。家家公司实际挂靠于湛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故其应与湛江公司共同返还该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641505元给回元堂公司。对于回元堂公司相应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未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故回元堂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回元堂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前两年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共同向回元堂公司清偿代垫款16415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回元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17元,由回元堂公司负担2250元,由家家公司、湛江公司负担1906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回元堂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本案的由来
一审判决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司无需向回元堂公司的清偿代垫款1641505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粤01民终65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本院已生效的9206号案民事判决中,已经对该垫付款1641505元是否实际发生作出认定、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此回元堂公司就该垫付款1641505元是否已经实际发生提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主张,应依法申请再审或提出抗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故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回元堂公司的起诉。
判后,回元堂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再审本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粤民申70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995号案是承包人湛江公司起诉发包人回元堂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属于湛江公司与回元堂公司之间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工程款纠纷;而回元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主张的代垫款,是基于其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是由承包人包工包料、自行采购材料设备,但因实际施工人家家公司经常拖欠材料商货款,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其作为发包人不得不先后代为垫付大量材料款给材料供应商,即本案属于回元堂公司与湛江公司、家家公司之间因垫付材料款行为而发生的返还代垫款纠纷。由此可见,两案所涉款项形成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当事人亦不相同。虽然回元堂公司在995号案中曾主张其还为家家公司垫付了1641505元的钢材款(即本案请求的代垫款),但回元堂公司在该案中是作为被告以抗辩方式主张其代为垫付了本不该由其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钢材款,并以此达到抵扣、冲减工程款的目的,而非以反诉方式提出湛江公司应承担返还代垫款的诉讼请求。因此,在995号案对本案所涉的垫付钢材款1641505元未作实体认定和处理,且两案所涉款项形成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回元堂公司就该笔垫付钢材款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不构成重复起诉,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法院以回元堂公司就涉案垫付钢材款1641505元是否已实际发生提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主张,应依法申请再审或提出抗诉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回元堂公司的起诉不当,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9)粤01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995号案中,回元堂公司将涉案款项的证据以《荣盛商汇款项支付明细表》的“附件3”形式提交,虽单方陈述不作为证据提交,只作为一个说明,但其后三方对此进行了质证。在该案的查明事实中,有表述“回元堂公司另主张还为家家公司垫付1641505元”,虽在判决中没有对涉案款项作出判项认定,但实然在该案中提出了主张。为避免诉讼的重复性,涉案款项宜在995号案中处理。回元堂公司如有新的事实或新证据认定9206号案遗漏处理,可通过申请再审或提出抗诉保障权益,故裁定维持(2018)粤01民终6589号民事裁定。
此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0)粤民再32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995号案判决中提及涉案垫付款,但仅客观记载当事人对该垫付款的意见,并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及认定,且裁判结果并不涉及该款项。因此,回元堂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请求湛江公司、家家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钢材款,与995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属于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裁定撤销(2019)粤01民再4号民事裁定和(2018)粤01民终658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一审时,回元堂公司提交:1.银行汇款凭证,其中支付给原盛兴隆公司的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钢材款;2.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给和诚公司共4张,时间为2007年2月,合计317505元;开具给原盛兴隆公司共115张,时间为2007年3月至4月,合计1324000元);3.和诚公司出具的说明;4.995号案中其司垫付款的41张单据,包括电费、钢材款、水泥款等,其中支付给和诚公司的支票存根注明用途为材料款(钢材)或者购钢材,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17年2月、2017年4月,总金额是3050596元。
经质证,家家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其司未委托回元堂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而且没有合同,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湛江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属995号的新证据,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对证据3有异议,同时证据4不应当重复质证。和诚公司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司已将货物交付至荣盛商汇施工现场,对证据3的内容属实,但不同意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中,对证据4无异议,可以证明交易的是其司和回元堂公司。原盛兴隆公司的意见是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和其司无关,证据4其司未参与,与其司无关。
一审庭审时,回元堂公司确认其司所主张的1641505元包括未抵扣的和诚公司317505元材料款和原盛兴隆公司的1324000元材料款。和诚公司陈述:其司与回元堂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其司已将该货物交付至回元堂公司指定的荣盛商汇施工现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其司先交付钢材,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后其司开具发票,回元堂公司付款。原盛兴隆公司陈述:其司已经交付货物,送货至荣盛商汇施工现场。家家公司则陈述回元堂公司垫付的款项只是3076996元,已在995号案中抵扣。湛江公司则陈述:本案涉及的两批钢材是回元堂公司自行购买的,不含在3076996元的代付款中,所以不存在代付或垫付的情况,也未出现在双方的结算单中。这两批钢材实际上也用于工程中,但未计算在预付工程款中。
(三)2016年6月17日995号案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回元堂公司提交了其司支付凭证及材料商、供电部门发票、收据41份,称因为工人在闹,故其予以了代垫。经质证,湛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有文件的存在,从收据和发票看也不是作为工程款支付。家家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995号案民事判决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5年10月8日正式开工,2006年6月18日回元堂公司与湛江公司签订协议,将工期由原来的2006年7月17日延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6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该判决认为:家家公司与***对“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上***作为湛江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其作为项目副经理对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确认合理,结合回元堂公司提供其向材料商垫付3076996元的单据,本院对回元堂公司根据该支付情况表主张其向材料供应商垫付3076996元予以确认。判后,回元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司无需向湛江公司支付利息,湛江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有义务提供对应金额的发票。对此上诉,920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纠纷应否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二)回元堂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应否向回元堂公司清偿代垫款1641505元及逾期利息。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995号案判决中提及涉案垫付款,但仅客观记载当事人对该垫付款的意见,并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及认定,且裁判结果并不涉及该款项。因此,回元堂公司在本案中以独立的诉的形式请求湛江公司、家家公司返还其代为垫付的钢材款,与995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也不属于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故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以此主张本案纠纷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回元堂公司与湛江公司仅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未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垫付款欠款等作出确定的结算和支付时间的约定,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就工程款项、垫付款项等的审计、支付达成一致意见,故回元堂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回元堂公司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回元堂公司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根据995号案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该案中回元堂公司提交了其司向和诚公司等支付款项的发票等41张单据,证明其司代为垫付了供应商材料款,该案结合“荣盛商汇”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对回元堂公司主张其向材料供应商垫付3076996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本案中,回元堂公司提交了其司向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支票、取票凭条、银行进账单等,而且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亦予以确认,故回元堂公司主张其司与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有事实依据。相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增值税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若家家公司、湛江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举出证据反驳,则应推定出具增值税发票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故家家公司、湛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回元堂公司向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购买的钢材是否用于了涉案工程中。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均确认其司已将钢材送至“荣盛商汇”工程现场,湛江公司亦确认过该两批钢材是用于了涉案工程的,故虽然湛江公司、家家公司对此事实有异议,但其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和实际钢材的使用者,具有举证优势,可以举证证明其司从其他渠道采购了钢材以及其司采购的钢材足以供涉案工程的使用,但家家公司、湛江公司未对此举证,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后,家家公司、湛江公司应否向回元堂公司支付涉案钢材货款。如上所述,因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交付的货物已送至涉案工程项目工地用于工程建设,回元堂公司亦已向和诚公司、原盛兴隆公司支付了钢材款,相关单据和发票的出具时间亦在涉案工程期间,结合995号案家家公司已经确认回元堂公司存在代垫和诚公司材料款的事实,回元堂公司主张其代为支付了涉案工程材料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家家公司、湛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家家公司、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7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家家建璜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广州市家家建璜实业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广东回元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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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