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603民初198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194403253Q,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