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

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与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802民初2975号
原告: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那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军,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系雷州市医药公司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兰,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育才南路**号。
负责人:周华德,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雄,男,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政通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杰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观生、陈天亮,均为湛江市麻章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麻章建筑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麻章区政府)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章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林友军、何少兰,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洪志雄、王海志,被告麻章区政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观生、陈天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719851.82元、利息7693286.41元(利息从1996年6月1日计至2018年7月31日),本息共9413141.23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于1995年10月27日签订《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总面积30000平方米,总造价3000万元。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期限、甲、乙方责任等条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与办法:“乙方先带资建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甲方开始按工程进度给乙方付款。第一期按两层总值付40%,第二层主体工程完成甲方付给工程进度款,按一、二层总值付款30%。主楼三层以上工程必须按工程进度由甲方付款给乙方,付至90%(按工程两层总值)终止。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把工程所欠款付清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带资的工程款,按两层工程总额的50%由甲方计付利息给乙方。计息时间:工程开工起即开始计息,计至1996年6月底止。计息标准:月息2分。工程超期的时间不准再计息。但甲方若超过合同付款期限,甲方必须拖欠款数额计付息给乙方,计算标准:月息2.5%。合同签定后,原告与林友军、梁庄签订《合作建筑工程合同》由林友军、梁庄第一期全额出资200万元,投入麻章药材市场大楼15层的建筑工程,工程的施工管理由原告负责。1996年6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至1997年11月2日完成地下隐蔽工程以及一层主体工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对一层以上工程停止施工。1999年被告将麻章药材市场大楼作为服装市场出租使用。2002年1月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果是:建筑面积1096.18平方米,造价1570.30/平方米,工程造价1719854.82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不依约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只从199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的20年间,每年陆陆续续支付部分利息共1122117元,尚欠工程款1719854.82元,利息7693286.41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2018年7月31日止,此后的利息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息合计9413141.23元。
被告所欠以上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年追讨无果,只能诉诸法律。恳请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允原告之所请。
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工程价款己经远远超出了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7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对多付的工程款管委会有权保持追回的权利。
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筑工程层高级结构为壹拾伍层框架结构,前面十五层,后面两层,工程总面积30000m2,造价3000万元,被答辩人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然而,该工程实际施工只有一层且没有完工,后面两层没有进行施工。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合作建筑工程合同》15层的建筑面积约11000m2,工程造价约1100万元,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投标)书》显示工程造价仅为1719854.82元。然而,经我管委会核算,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工程款15877963.35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答辩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多付的工程款管委会有权保持追回的权利。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投标)书及相关资料中,没有编制、校对、计算、制表等任何人员的签字,更没有答辩人的确定,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
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对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建筑工程进行了违法转包,整个工程由谁施工,施工了哪一部分,工程量有多少是十分混乱的。被答辩人的证据《合作建筑工程合同》证明被答辩人进行了非法转包,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投标)书及相关资料中,没有编制、校对、计算、制表等任何人员的签字,更没有答辩人的确定签字,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结算会议纪要是被答辩人一方自己制作的,并没有答辩人的参与,且该纪要并没有结算的具体数额。被答辩人的证据进一步证明有多个施工队施工,但具体哪个施工队施工哪个位置,工程量有多少无法确定。隐蔽工程记录无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等,均无法作为结算的依据。
三、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是工程款,并非利息。被答辩人主张支付了1122117元利息没有依据。
根据被答辩人诉状的描述:林友军、梁庄挂靠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和其签订《合作建筑工程合同》,依合同支付利息…。也就是说林友军、梁庄并没有和答辩人签有施工合同,那么利息从何而来?如果说要拿利息的话,由于林友军、梁庄挂靠的是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由此也应向以有合同之约的麻章建筑公司名义来要才对。以挂靠名义并以被答辩人的名义要利息对答辩人来说既无法律依据又自相矛盾。更何况,无论是答辩人还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全部都是工程款而非利息。
综上,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特别是对自已实施了哪些工程项目,工程量有多少无法举证且答辩人给予的工程款远远高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麻章区政府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追加答辩人麻章区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答辩人麻章区政府为本案不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能在具体案件中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资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本案中,答辩人麻章区政府不是本案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只是麻章开发试验区管委会上级政府,从本案证据来看,与麻章建筑公司答订《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麻章开发区办公室(后更名为麻章开发区管委会),答辩人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跟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追加麻章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显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麻章开发试区管委会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对外可独立承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义务,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的因果关系。因此,麻章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1、根据1995年10月27日麻章开发区管委会与被答辩人签订《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层高及结构:壹拾伍层框架结构”,第四条“工程总面积及造价:面积30000平方米,造价3000万元”,第(二)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的“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1997年底,由于被答辩人存在拖延工期、管理不力、没有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及多方原因致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只是建成至第一层主体部分便停止建设。但至今双方未进行整体全面的结算,也没有委托第三方算。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答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程款1719854.82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7693286.41元(利息计到2018年7月31日)”之诉讼请求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2、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早己向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法院应本着保护国有资产及防止国有资流失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称“2002年1月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结果是:建筑面积1096.18平方米,造价1570.30/平方米,工程造价1719854.82元,…尚欠工程款1719854.82元…”。但麻章开发区管委会自1995年5月23日开始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万元给被答辩人,后分期分批支付,至2018年2月22日共支付了171笔工程款本金合计15877963.35元。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只是1719854.82元。可见,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早已向被答辩人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麻章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麻章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麻章区政府在麻章镇设立了麻章经济开发区。1997年6月,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麻章经济开发区改设立为麻章区经济开发试验区,列入省级经济开发试验区序列。1998年3月17日,湛江市麻章区编委以湛麻机编(1998)1号文件成立湛江市麻章区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简称麻章开发区管委会),为麻章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正科级建制。其职责是代表麻章区政府行使试验区9.8平方公里范围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权限,受区政府委托与区有关职能部门一道实施新城区21.6平方公里范围的“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1995年10月27日,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原名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办公室)作为甲方与原告麻章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路15层框架结构的《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30000m2,造价3000万元。承包范围:设计图纸,前面十五层,后面两层的打桩;土建、水电防雷等及设计图纸说明有的项目。承包方式:按照广东省定额,湛江市建筑土建预算价格(1993年)及市定额站公布各种的指导价及有关文件规定包工包料进行承包施工。收费标准:前面大楼(十五层)按三级企业收费标准下降3%,其后面的两层则按四级企业收费标准加1%执行。施工期限:甲方要求第一层及基础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底完成主体部分,两层主体及装饰工程必须依一九九六年七月底完工并验收交付使用。其余前面的三层以上的13层,必须依一九九六年底全部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启工日期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遇有如下情况必须相对延长工程期限。1、甲方原因造成停工。2、停水停电壹天以上,累计数延长。3、特大自然灾害,如一天以上连续降雨,打台风。4、甲方不按合同付足工程款造成材料不能依时进场。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与办法: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先带资建完成第一层主体工程,甲方开始按工程进度给乙方付款。第一期按两层总值付40%,第二层主体工程完成甲方付给工程进度款,按一、二层总值付款30%。主楼三层以上工程必须按工程进度由甲方付款给乙方,付至90%(按工程两层总值)终止。1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甲方必须把工程所欠款付清给乙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带资的工程款,按两层工程总额的50%由甲方计付利息给乙方。计息时间从工程开工起计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底止,按月息2份计。工程超期的时间不准再计息。但甲方若超过合同付款期限,必须拖欠款数额计付息给乙方,计息标准为月息2.5分。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约定:乙方保证本工程达到优良工程交付使用,工程竣工时先由乙方向甲方书面递交工程竣工报告书,由甲方十五天内定出具体验收时间,再通知建委质检站,设计单位派出人员参加进行共同验收,并办理验收交付使用手续,甲方方可使用,否则不能擅自使用。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先带资打桩完成第一幢桩。甲方在十天内按总造价付30%给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付总造价60%给乙方,其余下部份工程款在桩基础工程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甲方若超过合同付款期限,甲方必须按拖欠数额计付利息给乙方,计息标准为月息2.5分。此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1997年3月26日,原告麻章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林友军、梁庄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筑工程合同》,约定林友军、梁庄两人共同出资约200万元与原告合作建设麻章区瑞云路麻章药材市场大楼15层,建筑面积约11000m2,工程总造价约1100万元。该项建筑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由原告负责安排相应的工程人员进行施工和管理,合作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按《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甲方湛江市麻章经济开发区给付的该工程款总额的4%收取管理费,合作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全部应由林友军、梁庄享受和领取,原告只是收取4%的管理费。有关该合作工程所需的相关手续(如资质证书、结算资料等)如需原告出具,原告应无条件给予乙方(林友军、梁庄)提供或出具,否则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合作期限为合作工程的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给乙方(林友军、梁庄)完结为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成立了以占鸿斌为基础打桩施工班组负责人,梁庄、林友军为15层主楼施工班组负责人,姚南德、梁新为左右副楼施工班组负责人,张飞为装修班组负责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等种种原因,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整个工程(主楼15层,副楼2层)仅建设了一层便停止施工了。停建后,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与原告就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整体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总结算。双方仅于2002年3月6日就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前面的15层(主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麻章药材市场综合楼(十五层)建筑面积为1096.18m2,造价为1570.29元/m2,工程造价为1719854.82元。
另查明,自1995年5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已向原告麻章建筑公司支付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工程款共计15877963.35元。原告麻章建筑公司收到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的15877963.35元工程款后,累计向梁庄、林友军施工班组支付了工程款11221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麻章建筑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对登记并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其与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所签订的《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是否拖欠原告麻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经查,《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涉案工程,后因各种原因,涉案工程停建。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建设过程中,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877963.35元。涉案工程因故停建后,虽然原告与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就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前面的15层(主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麻章药材市场综合楼(十五层)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096.18m2,造价为1570.29元/m2,工程造价为1719854.82元,但双方未就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已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麻章药材市场大楼已完成的全部工程实际造价是多少尚未确定,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也无法确定。原告向梁庄、林友军施工班组支付了工程款1122117元是其公司内部对工程款的处分,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麻章药材市场综合大楼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是多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麻章建筑公司主张被告麻章开发区管委会尚欠涉案工程款1719851.82元,并从199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91.98元,由原告湛江市麻章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调
审 判 员  杨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宇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