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

某某、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女,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系***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麻贯路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41945799881。
法定代表人:林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纲,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晋,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原审被告:黄观林,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粤建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晋、黄观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玲,被上诉人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晋、黄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粤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粤建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与湛江南海西部石油合众近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地管工程。***于2011年3月8日与粤建公司签订协议,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地管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粤建公司协助***图纸会审和在施工过程的管理,并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对此项工程相关的协议,确保各项工作及业务的顺利开展……;协助和监督***经济收支,督促***工程进度。”第五条约定:“***要服从粤建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粤建公司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程承包后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要承担所承包工程合同的全部责任。”***承包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地管工程后,对于工程中地管防腐工程部分,由粤建公司按发包方要求于2011年7月20日分包给中盟公司(粤建公司提交证据第50页倒数第二行“粤建公司辩称,中盟公司并不是从粤建公司处分包,而是从业主处分包,即发包方处分包”)。由以上签订的三份合同可知,粤建公司承包合众公司工程后转包给***,又将***承包工程中的防腐工程转包给中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粤建公司向中盟公司履行义务,违反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也应为粤建公司,而不是***。二、中盟公司的部分工程款,由***按照粤建公司指示予以转款,对粤建公司没有与中盟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粤建公司未要求***予以支付。1、因***与粤建公司签署的协议约定由***转包全部工程,所以粤建公司将工程款转至***指定银行账户,对于中盟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按照粤建公司指示转款支付。在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中盟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工程,但粤建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前才向***转款12196319.51元,粤建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才与发包方合众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工程造价确定为17378544.08元,粤建公司从2012年7月19日后至2014年1月17日前未再向***转款,直至2015年12月31日才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7108583.19元。在此期间,粤建公司拖欠支付工程款4912263.68元。2、因粤建公司没有与中盟公司结算,对于粤建公司拖欠中盟公司的工程款,粤建公司未要求***予以支付(在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粤建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三、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的防腐施工协议第四条约定:“粤建公司在业主每次拨付进度款后,核实中盟公司实际工作量,按中盟公司实际工程完成进度支付给中盟公司进度款(包含所有当期施工及材料费用),尾款最后结算时支付。”按照协议约定该笔1710172.16元应当在最后结算时支付,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一直没有结算,直至2016年4月8日,中盟公司向粤建公司发出询证函时才能确定欠款金额,该时间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时间。即使粤建公司要向中盟公司支付延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若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时间也应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并且整体工程的结算是在2015年7月8日完成,***也是在2015年12月31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遵循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不应被认定为2013年1月1日。综上所述,***无需承担粤建公司因违约向中盟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恳请法院采纳以上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粤建公司辩称:一、***于2011年联系到涉案工程项目后,挂靠粤建公司与合众公司签订合同,粤建公司仅收取***工程管理费(挂靠费)5万元,其他与工程相关的施工安全、缴纳税款等所有责任均由***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因地管防腐工程需要专业队伍完成,***联系到中盟公司,与其达成了协议,尔后,***要求以粤建公司名义与中盟公司签订协议。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其经营的湛江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坡头办事处及其共同承包人黄观林的账户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中盟公司。***与发包方合众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时,将中盟公司施工的地管防腐工程一并结算,***支付给中盟公司110万元工程进度款,加上法院判决的1710172.13元,合计中盟公司施工的地管防腐工程应得工程款为2810172.13元,可见实际履行分包协议的是***,而非是粤建公司。杨晋于2016年4月21日向粤建公司提交《申请》,载明:“本人以贵公司的名义,承包发包单位合众公司的海南精细化工项目地管工程,该项目其中的防腐施工,发包单位指定由中盟公司分包施工。本人还有1710172.16元的工程款欠付分包单位(中盟公司),现分包单位委托的海南明志会计师事务所向贵司出具欠款询证函(附后),本人望贵公司能协助盖章,如发生拖欠工程款等一切纠纷与贵公司无关。”证明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而非是粤建公司。中盟公司就***拖欠工程款起诉粤建公司后,***以粤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应诉和上诉,所有抗辩理由均是***的意思表示。参与该案件的粤建公司代理人陈直矗律师亲笔书写的《说明书》,证明以上案件的律师费用由***支付,与粤建公司无关。***的合伙人黄观林签收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充分证明分包给中盟公司的合同实际履行人是***,而非是粤建公司。粤建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明***承认与中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承认中盟公司的工程款是由合众公司通过粤建公司的账户支付给***,证实与中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而非是粤建公司。二、***称其是按照粤建公司指示将工程款转给中盟公司,对于粤建公司未与中盟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粤建公司未要求***予以支付,是颠倒黑白。1、***以粤建公司的名义与中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而非是粤建公司,粤建公司无任何理由指示***向中盟公司转款,向中盟公司转款正是***履行分包合同的行为。2、粤建公司只是根据与***的挂靠合同在结算书上盖章而已,实际与发包方合众公司结算的是***。《工程预(结)算书》上的施工单位编制人庞日贵,是***的亲戚。施工审核人杨晋与***共同承包工程。3、***在2012年7月19日前已经收到发包方通过粤建公司的账户转过来的12196319.51元,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确认中盟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工程,***可以在中盟公司交付工程前向中盟公司支付工程款。4、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是由实际施工人申请,发包方合众公司只是经过粤建公司的账户支付工程款给***,根本上不存在粤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三、关于向中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已经生效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认为承担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8日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晋、黄观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粤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杨晋、黄观林共同偿还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杨晋、黄观林支付诉讼费损失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杨晋、黄观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1日,合众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地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众公司将地管工程交由粤建公司施工。
2011年3月8日,粤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粤建公司将地管工程分包给***施工,收取5万元管理费。
2011年7月20日,粤建公司作为甲方与中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地管防腐施工协议》,约定粤建公司将地管防腐工程交由中盟公司施工。协议对工作范围、工程地点、付款方式、质量保证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中盟公司对粤建公司提起诉讼。东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中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58元……由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负担2万元。”后经海南二中院审理,维持原判。现东方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工程款本金的执行。
另查明,合众公司汇给粤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7158583.19元,粤建公司汇给***的工程款为17108583.19元,***通过粤建公司的账户收取地管工程的工程款,***最后一笔收取粤建公司转账的工程款是2016年1月6日的868927.2元。***曾两次支付共110万元工程款给中盟公司,分别是通过建安公司坡头工程处支付50万元和通过黄观林支付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粤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二、谁与中盟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三、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止时间;四、粤建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粤建公司与***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结合合众公司每次汇款给粤建公司的时间、金额以及粤建公司汇款给***的时间、金额,可知粤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工程款支付,粤建公司仅是过账转付工程款。其次,合众公司汇给粤建公司的工程款为17158583.19元,粤建公司汇给***的工程款为17108583.19元,可知粤建公司在整个千万元级别的工程中仅收取了***5万元挂靠费,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分包工程的平均利润率。因此,粤建公司与***之间虽名为分包,实为挂靠。
二、关于谁与中盟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问题。粤建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经过***对原始载体核对无异后,对该视听资料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多次的录音内容可知:1.***知道中盟公司是地管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与中盟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的争议;2.在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的诉讼中,***负责聘请律师和缴交诉讼费;3.***应对诉讼的处理意见直接关系着粤建公司在诉讼中的抗辩。因此,虽然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了《地管防腐施工协议》,粤建公司在与中盟公司的诉讼中没有提出***是中盟公司实际相对方的抗辩,但是***与中盟公司已形成实际的合同关系。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标准和起止时间问题。***对利息计算的异议理由是最后一笔收取粤建公司转账的工程款是2016年1月6日的868927.2元,以及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在2016年4月8日才结算确认尾款,不应该按照法院判决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计利息。首先,地管防腐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8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2012年8月24日视为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中盟公司请求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海南省两级法院判决予以支持,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是中盟公司在地管防腐工程中的实际相对人,海南省两级法院判令粤建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应由***实际承继。再次,合众公司转账给粤建公司仅注明是工程款,粤建公司转账给***也仅注明是工程款,两两之间通过银行转账完成货币收付时并没有特指某一笔款的具体支付用途。也即,地管防腐工程是千万元级别地管工程中的一个分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后一笔的868927.2元是用于支付地管防腐工程,而非地管工程中的其他进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粤建公司的各项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粤建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晋、黄观林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庭审中亦自认杨晋、黄观林不是合伙人以及确认自己收到了1710172.16元工程款本金,并同意返还该工程款。粤建公司诉讼请求***、杨晋、黄观林共同偿还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持由***返还粤建公司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已经缴交了海南二中院的二审受理费,东方法院判决粤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万元,粤建公司诉讼请求***、杨晋、黄观林共同支付诉讼费损失2万元,支持由***负担。
杨晋、黄观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偿还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支付诉讼费损失2万元;三、驳回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1.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7日、10月12日、10月2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2020年10月28日的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执601号结案通知书,用以证明经该院强制执行,粤建公司被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执行费19501.72元,该院已将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转付给中盟公司,中盟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9)琼90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已结案。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对被上诉人粤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2020年7月7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不属于新证据,2020年10月12日、10月20日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2020年10月28日的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7执601号结案通知书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粤建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均有重要影响,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关于“现海南东方法院已经对该案进行了工程款本金的执行”的事实认定有误。根据粤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结案通知书,本院纠正认定为:经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粤建公司被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执行费19501.72元,该院已将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转付给中盟公司,中盟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的(2019)琼90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已结案。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已生效的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地管防腐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
再查明:2016年4月8日中盟公司向粤建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因海南明志会计师事务所对中盟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以中盟公司向粤建公司出具询证函,询证两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又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同意向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710172.16元。粤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该公司在本案中虽未向***追偿执行费,但保留向***追偿执行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粤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向该公司偿还该公司代***向中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息等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粤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粤建公司是否有权向***追偿的问题。本案中,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地管防腐施工协议》,约定粤建公司将地管防腐工程分包给中盟公司施工。***称实际履行该分包协议的主体也是粤建公司与中盟公司,而粤建公司则称该分包协议实际是***借用该公司名义与中盟公司签订,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分包协议。对双方的以上主张及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若如***所言,粤建公司既是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又是实际履行分包协议的主体,粤建公司收到合众公司的工程款后直接支付地管防腐工程款给中盟公司即可,粤建公司没有必要从合众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款项中扣除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全部转付给***,再由***支付工程款给中盟公司;2、粤建公司从整个千万元级别的工程中仅获得5万元利润,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分包工程的平均利润率;3、中盟公司的工程款是由***支付,在中盟公司起诉粤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中,粤建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以及粤建公司提起上诉而需要缴交的上诉费也是由***交纳,***与粤建公司之间符合挂靠与被挂靠的特征。根据以上分析,本院对***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粤建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认定***是借用粤建公司的名义与中盟公司签订《地管防腐施工协议》,实际履行该分包协议的主体是***与中盟公司。因此,应由***最终承担向中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在中盟公司与粤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强制执行,粤建公司承担了相应责任,粤建公司有权向***追偿。***上诉主张粤建公司无权向其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粤建公司向***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问题。***对于其应将1710172.16元工程款本金支付给粤建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其向粤建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异议,本院审查***是否应向粤建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应支付多少利息。中盟公司与粤建公司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2016年4月8日中盟公司向粤建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明该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该函并非是结算书,***没有证据证明中盟公司与粤建公司进行过结算,无法确认支付1710172.16元工程款本金的具体时间;已生效的(2019)琼9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认定地管防腐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根据已生效的(2019)琼9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粤建公司应向中盟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粤建公司在地管防腐工程于2012年8月24日交付前支付给***的款项多于中盟公司应得到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粤建公司向***转付工程款时对于款项的用途作出指示,粤建公司与合众公司于2015年进行结算以及***在2015年后收到粤建公司转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并不影响***在地管防腐工程交付前向中盟公司付清工程款。并且,粤建公司与***是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粤建公司并不参与中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的履行,***如何履行分包协议是由***决定的,与粤建公司无关。因此,***不能在地管防腐工程交付前向中盟公司付清工程款与粤建公司无关,***应向粤建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主张其不应向粤建公司支付利息以及利息不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追偿权的行使,应当以实际承担的责任为前提。粤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代***支付了(2019)琼97民终2603号案件一审的诉讼费2万元,粤建公司向***追偿诉讼费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7民终260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粤建公司被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其中包括本金1710172.16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粤建公司向中盟公司付清之日止)],执行费19501.72元,该院已将执行案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转付给中盟公司。粤建公司在本案中仅向***追偿工程款本息,而保留另案向***追偿执行费的权利,故***应向粤建公司支付粤建公司代偿的工程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原审判决***偿还粤建公司工程款1710172.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和诉讼费2万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主张驳回粤建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粤080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
二、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支付该公司代偿的工程款本息共计2346774.24元;
三、驳回湛江市粤建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91.56元,均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梁子轩
审判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