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第****。
法定代表人:黄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川市大天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何超茂,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彭绍鹏,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川市大天然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彭绍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物源大厦变配电房安装施工合同》是彭绍鹏以志成公司名义签订,缺乏证据证明,志成公司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彭绍鹏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彭绍鹏是否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首先,彭绍鹏并非志成公司职工,但《物源大厦变配电房安装施工合同》、《配电产品购销合同》以及《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均是由彭绍鹏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其次,彭绍鹏与志成公司签订了《吴川市大天然房地产有限公司物源大厦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志成公司施工,并由彭绍鹏给付安装费用。再次,志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彭绍鹏出具证明,建议拨付监控账户资金594000元支付安装施工款。最后,2017年5月4日,彭绍鹏汇款425000元给志成公司,由志成公司转付给设备供应商。因此,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彭绍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