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

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与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3民初3196号
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5J。
法定代表人:黄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兴,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坚,男,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之二东门6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55,推荐单位:湛江市赤坎区****办事处碧海社区。
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2957T。
法定代表人:宁兆佳,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兴、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967.5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578221.65元从2016年11月22日计至2017年11月22日止利息为34693元;717967.59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0KV配电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被告的10KV配电站工程作为全包方式施工,工程造价为包干价2794918.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38475.69元;2016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838475.69元;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以上三次共支付工程款2076951.38元,尚欠717967.59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按施工合同按期保质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1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也在大约相同的时间内使用经营了裕达国际酒店,但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17967.59元(含保修保证金139745.94元)一直末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营业执照公示信息;3、施工合同;4、检验意见书。
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即被告)10KV配电站工程发包给乙方(即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包含高低压电房内所有电气设备安装和调试(即含2台2500K**干式变压器安装、2台1000K**干式变压器、高低压柜安装、10kV电缆敷设、接地体安装、照明及通风和消防器具、电气试验):高压外线电缆管(井)土建施工:工程验收、通电(停电接电)、办理工程资料等,其他详见附件预算书。承包方式:本工程由乙方实行包设备、包材料、包配件、包工、包安全、包施工、包验收、包通电、包移交资料给供电局;乙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和南方电网要求。合同工期:乙方收到工程开工预付款开始进场施工,合同总工期:从甲方签发的开工令日期起计7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竣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甲方有权扣减乙方相应部分工程价款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工程造价:本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包干价为人民币(大写):贰佰柒拾玖万肆仟玖佰壹拾捌元玖角柒分
(小写):¥2794918.97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为(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陆角玖分,(小写):¥838475.69元作为工程开工预付款,用于工程订购设备及主要材料釆购。2、所有变压器、高低压电柜、电缆等设备进场后,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3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为(大写)捌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伍元陆角玖分(小写):¥838475.69元。3、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具备通电条件,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5%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为(大写)肆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柒元捌角肆分(小写):¥419237.84元。4、工程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乙方提供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和生效的送电方案后,甲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8%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为(大写)伍拾万叁仟零捌拾伍元肆角壹分,(小写):¥503085.41元。5、剩下工程总价的5%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玖角肆分(小写)¥139745.94元,作为保修保证金,保修期满壹年之后,甲方将保修保证金无息一次性付清给乙方。6、每次付款后乙方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乙方需确保所开具发票的真实性。7、剩余工程总价的2%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叁角捌分(小写)¥55898.38元作为裕达酒店的消费费用从中扣减,扣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31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8475.69元、838475.69元、400000元,合计2076951.38元。2016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检验,并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0KV配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合格,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支付价款。但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计2076951.38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662069.19元(含工程保修保证金139745.94元)未支付。关于保修保证金139745.94元是否支付给原告的问题。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1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没有到庭或提供证据抗辩涉案工程的保修问题,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9745.94元保修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62069.19元(522323.25元+139745.94元)。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总价的2%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叁角捌分(小写)¥55898.38元作为裕达酒店的消费费用从中扣减,扣完为止。”因双方已约定该部分款项作为裕达酒店的消费费用,故原告请求合并支付55898.38元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和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涉案工程在2016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22323.25元应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另对于保修保证金139745.94元,因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壹年后,被告将保修保证金无息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故保修保证金139745.94元应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2069.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本金522323.25元为基数,从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39745.94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2188.17元,由被告吴川市裕达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990.72元,由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19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佩
人民陪审员  董丽峰
人民陪审员  陈彩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魏燕玲
书 记 员  欧 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