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

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与彭绍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02民初632号
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六路10号第5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立有欠条并承诺3日内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同意其借款请求后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收到湛江志成电力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于11月11日归还!收款人:***(签名),2016.11.9。”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市志成电力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