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883民初1995号之二
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吴川市海港大道万和城(营销中心首层)。
法定代表人:骆泉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国,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谋,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吴川市,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广**省吴川市,
第三人:湛江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金城**区**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忠。
第三人: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住所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年丰豪庭第**幢**层商铺**区区。
法定代表人:谢锡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文,男,汉族,1970年2月23,住广**省遂溪县遂溪县,
第三人: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号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谢上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子贤,男,汉族,1961年8月2,住广**省广州市海珠区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小宁,男,汉族,1961年11,住广**省广州市越秀区州市越秀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及第三人湛江安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水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27837元减半收取(即139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8918.5元,由原告吴川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特华
审判员 郭帝水
审判员 屠 丽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媚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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