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1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工业区大屋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年丰豪庭第十二幢二层商铺A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缺乏适用的前提事实条件。适用该规定必须存在两个事实前提条件,一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案涉《购销合同》第九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法均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事实条件。(二)二审重复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难以弥补因珠江公司违约给信阳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方面,二审再行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信阳公司属于小企业,难以从银行取得非抵押信用贷款,只能以民间借贷方式融资,利息成本很高。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信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珠江公司拖欠货款遭受的损失。二审对一审按月利率2%计息的违约金标准作进一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违约金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信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庆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