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8民终1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年丰豪庭第十二幢二层商铺A区。
法定代表人:谢锡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工业区大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绍鹏,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上诉人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阳公司)、原审被告彭绍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和被上诉人深圳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绍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信阳公司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深圳信阳公司和彭绍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彭绍鹏在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上对账确认欠款总额为185663.7元符合购销合同约定,应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彭绍鹏产生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根据购销合同附件一《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报价清单》的约定,合计价款为138539.3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是指在清单范围内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对账单上确认欠款总额185663.7元超出了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授权范围,因此该对账单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错误,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深圳信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推定其损失为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明显超过了其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信阳公司辩称:一、湛江珠江电力公司认为深圳信阳公司超过合同的约定供货不符合事实,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而并非以清单为准;二、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是正确的,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彭绍鹏没有参加二审开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深圳信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即时支付货款185663.7元及违约金25万元(起算日从2015年8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35万元,深圳信阳公司自动调整为25万元)共计435663.7元给深圳信阳公司;2、由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深圳信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桥架事宜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桥架,规格型号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单位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计价单位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三、项目名称:吴川市万和城10KV变配电工程;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所有款项支付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彭绍鹏向甲方提请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即4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货送到现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作为滞纳金,货款未结清时乙方所送的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能执行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十三、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现指定彭绍鹏为甲方授权签收人、供货对账人。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甲方均予以认可。合同上甲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彭绍鹏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桥架购销合同后附有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一份(报价日期2013年12月10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合计金额为138539.3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交易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后于2015年8月5日经彭绍鹏与深圳信阳公司对账,彭绍鹏确认尚欠深圳信阳公司货款185663.7元。对账后由于彭绍鹏一直无款支付,故深圳信阳公司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深圳信阳公司在庭审上称,由于彭绍鹏向深圳信阳公司宣称其是挂靠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因此深圳信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整个过程均是与彭绍鹏进行,收货、对账、结算也是与彭绍鹏进行;购销合同是由彭绍鹏拟定的格式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时深圳信阳公司当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燕玲与彭绍鹏当场签名,合同原件是由彭绍鹏带回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交还给深圳信阳公司的。
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购销合同项下已付款的42万元,其中由吴川市先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信阳公司支付10万元(深圳信阳公司称该款是该公司代彭绍鹏支付),其余32万元均为彭绍鹏个人支付。
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承包吴川万和城项目的整个电力项目工程,期间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彭绍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彭绍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桥架购销合同,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该购销合同的主体首先应是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因为合同的签订方明确显示为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合同上也加盖了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有效公章。虽然湛江珠江电力公司辩称合同上其公司印章属彭绍鹏伪造,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桥架购销合同、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中“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认定签订桥架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其次,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认定为彭绍鹏。深圳信阳公司在庭审上明确认为彭绍鹏没有相应的资质,属挂靠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对外承领业务,珠江电力公司是被挂靠方,彭绍鹏是实际交易方,合同的签订、收货、对账、结算均是与彭绍鹏进行;从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来看,货款付款人实际上也是彭绍鹏,从此可见深圳信阳公司是明知也同意认可合同签订方是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彭绍鹏的,因此,依法应认定彭绍鹏债务加入成立。故此,对于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彭绍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由于涉案购销合同里明确约定供货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因此彭绍鹏于2015年8月5日在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上对账确认欠款总额为185663.7元,是符合购销合同该条款约定的,应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彭绍鹏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主张合同实际货款总额超出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的金额138539.3元,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依约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即4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货送到现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作为滞纳金”,故深圳信阳公司诉请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彭绍鹏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深圳信阳公司主张违约金从对账日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每日按所付金额2%计算(金额为135万元)并主动调整违约金总额为25万元,也有可能偏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彭绍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85663.7元及违约金(以185663.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给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彭绍鹏共同负担5500元,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深圳信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深圳信阳公司的货款185663.7元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过高。
关于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是否应对深圳信阳公司的货款185663.7元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因彭绍鹏在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上确认的欠款总额185663.7元已超出了购销合同附件一《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报价清单》约定的价款范围,故该对账单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不需承担清偿责任。但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第一条“规格型号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单价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计量单位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的约定,合同总价应当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另根据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甲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现指定彭绍鹏为甲方授权签收人、供货对账人。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甲方均予以认可”的约定,彭绍鹏于2015年8月5日经与深圳信阳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深圳信阳公司货款185663.7元。此为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得出的尚欠货款数额,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应对涉案的185663.7元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深圳信阳公司)作为滞纳金。”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调整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但在本案中,深圳信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故本院认定其损失为湛江珠江电力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
二、限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彭绍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85663.7元及违约金(以185663.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给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彭绍鹏共同负担5000元,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业
审判员 杜友裕
审判员 钟斯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启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