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83民初1222号
原告: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工业区大屋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燕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年丰豪庭第十二幢二层商铺A区。
法定代表人:谢锡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系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
原告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信阳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冼日生、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信阳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吴川市万和城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按最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购销合同》其中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所有款项支付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向甲方提请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即4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货送到现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作滞纳金,货款未结清时也乙方所送的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能执行合同的一方视作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乙方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63.7元。经多次追索,被告均拒不支付给原告。按《购销合同》约定延迟付款,按每日支付2%滞纳金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365天,共计滞纳金1355345元。原告依法调整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25万元给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85663.7元及违约金25万元(起算日从2015年8月5日至付清本金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应为135万元,原告自动调整为25万元)共计435663.7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企业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3.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4.购销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吴川市万和城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产品,合同总价按最终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原告作滞纳金,不能执行合同的一方视作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证据5.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至2015年8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663.70元。
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辩称:1、***曾经伪造珠江公司的公章,另案已经鉴定系假冒公章。本案虽然经过司法鉴定系与珠江公司的公章一致,但不能排除***系假冒公章,因珠江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签收购货单;2、如果法院认定系被告珠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也不应该按原告的请求予以支付,因为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138539.3元,原告已经收了42万的货款,已超出合同货款的范围,珠江公司不需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事后另一被告在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上签字,明显超出合同范围,超出部分没有理由由珠江公司承担。就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予以减少。该合同所约定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延迟付款所致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提供(2016)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曾经伪造珠江公司的公章。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对原告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中其公司印章表示异议,申请对这两份证据上其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的《购销合同》第5页甲方(盖章)处的“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第6页的《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下方的“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虽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持异议,但在限期内没有向本院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法定无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法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作为甲方,深圳信阳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桥架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桥架事宜约定:“一、产品名称为桥架,规格型号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单位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计价单位以合同附件一清单为准、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三、项目名称:吴川市万和城10KV变配电工程。…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所有款项支付由甲方委托代理人***向甲方提请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即4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货送到现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作为滞纳金,货款未结清时乙方所送的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不能执行合同的一方视为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十三、根据合同约定,甲方现指定***为甲方授权签收人、供货对账人。上述人员签收货物的行为甲方均予以认可。…”合同上甲方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栏签名。桥架购销合同后附有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一份(报价日期2013年12月10日),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合计金额为138539.3元。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交易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后于2015年8月5日经***与深圳信阳公司对账,***确认尚欠深圳信阳公司货款185663.7元。对账后由于***一直无款支付,故深圳信阳公司具状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原告深圳信阳公司在庭审上称,由于***向其公司宣称彭是挂靠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因此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整个过程均是与***进行,收货、对账、结算也是与***进行;购销合同是由***拟定的格式合同;签订购销合同时深圳信阳公司当场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杨燕玲与***当场签名,合同原件是由***带回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加盖公章后再交还给深圳信阳公司的。
原告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显示,购销合同项下已付款的42万元,其中由吴川市先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原告方指该款是该公司代***支付),其余32万元均为***个人支付。
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承包吴川万和城项目的整个电力项目工程,期间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深圳信阳公司提供的桥架购销合同,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从合同相对性来说,该购销合同的主体首先应是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因为合同的签订方明确显示为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合同上也加盖了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的有效公章。虽然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辩称合同上其公司印章属被告***伪造,但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桥架购销合同、深圳市信阳电气桥架合同清单中“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签订桥架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其次,该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认定为被告***。原告深圳信阳公司在庭审上明确认为***没有相应的资质,属挂靠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对外承领业务,珠江电力是被挂靠方,***是实际交易方,合同的签订、收货、对账、结算均是与***进行;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来看,货款付款人实际上也是***,从此可见原告深圳信阳公司是明知也同意认可合同签订方是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的,因此,依法应认定***债务加入成立。故此,对于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欠款,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由于涉案购销合同里明确约定供货数量以最终供货数量为准,合同总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因此被告***2015年8月5日在供货收款明细对账单上对账确认欠款总额为185663.7元,是符合购销合同该条款约定的,应对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主张合同实际货款总额超出合同附件清单中约定的金额138539.3元,湛江珠江电力公司依约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30%即4万元给乙方作为预付款,在货送到现场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清余款。每延迟一日付款要赔偿所付金额2%给乙方作为滞纳金”,故原告深圳信阳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深圳信阳公司主张违约金从对账日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每日按所付金额2%计算(金额为135万元)并主动调整违约金总额为25万元,也有可能偏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85663.7元及违约金(以185663.7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总额最高不能超过25万元)给原告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7835元,由被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0元,原告深圳市信阳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天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容 斌
审判员 李 琼
审判员 骆伟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关碧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