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25民初1021号
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金城新区金城大道年丰豪庭第十二幢二层商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涵,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1号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保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湛江市霞山区。
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案情需要,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万元给原告,并从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徐闻县海港村养殖基地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安装,施工方案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250kVA变压器1台,架设10kV线路300米,工程造价约9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变线路走向,架空线路增加到576米。安装工程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于2015年2月5日验收合格并受电,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结算增加线路所增加的工程款。按原预算,增加276米架空线路,约增加工程款4万元(以造价鉴定为准),加上合同约定安装250kVA变压器1台,架设10kV线路300米的9万元,工程总造价为13万元。被告先后总共给付7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万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设定的事实。
3、《工程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装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受电使用。
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及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分别转账7万元、1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按双方约定现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故原告所说的拖欠6万元不属实。
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转账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支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7万元、1万元,共计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7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但主张另外的1万元不是本案的工程款,是低压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在徐闻县海港村养殖基地的配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安装、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方案、包办理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包验收和包送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安装250kVA变压器1台,架设10kV线路约300米,工程总造价约9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改变线路走向,要求增加架空线路到576米,但未约定增加部门线路的工程款。2015年2月5日,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经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徐闻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受电。2015年2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尔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增加的276米10kV供电架空线路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万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供电架空线路造价进行鉴定,结果为276米10kV供电架空线路造价37881.83元,鉴定费为600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及架设供电线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250kVA变压器1台,架设10kV线路576米(300米+276米),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受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查明,双方原约定的工程款为90000元,另外增加的线路工程款依法经评估鉴定为37881.83元,故涉案工程款合计为127881.83元。被告已于2014年8月28日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又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抗辩该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现尚欠4788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881.83元。原告请求的工程款6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增设线路的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未有约定,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欠款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1.83元及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湛江市珠江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广东和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5450(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秀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余伦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