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全区某某石方工程队与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791民初1738号 原告:万全区某某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全区某某石方工程队(以下简称:泰鑫工程队)诉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工程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鑫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70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5年7月3日止的逾期利息27151.41元,并支付自2025年7月4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二秦高速L2标项目、西北环连接线(五马线)项目、张尚高速二分部二工区项目”的需要向原告租赁器材,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租赁器材,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赁款。在合作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至今仅支付部分租赁款,尚欠租赁费237024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还应支付自欠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原告因清收租赁款提起诉讼所产生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2022-394号协作合同第四条到第六条对付款条件以及办理结算的程序进行了约定,现在合同的履行情况为:1、案涉项目未办理竣工审计等工作;2、业主没有向答辩人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办理支付,故案涉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原告更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即便工程款达到支付条件,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2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项目审计后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所以其主张的起算时间也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之前提供的一份询证函,其中显示五马线项目欠款金额145572元,该金额已经支付完毕,询证函中欠款项目需要原告明确一下都是哪几项构成,以避免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1日,承包方某某公司(以下称某某甲方)与协作方泰鑫工程队(以下称乙方)双方签订《协作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第一条范围及内容:项目名称: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北环连接线工程;施工地点: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北环连接线工程施工现场;协作内容:路缘石、路肩石施工。第二条协作方式:劳务承包:承包本合同所指定工程全部劳务的清包工方式。第三条关于工期的约定:第一款:工期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作业总工期28日,乙方必须按此工期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作业量;第二款: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不可抗力原因被迫停工或不能继续施工时,乙方必须妥善保管好已完工的成品、半成品,并向某某甲方提供相关证明,实施某某甲方处理意见。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乙方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履约、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担保:某某甲方按照业主的支付情况按比例对乙方进行结算。但需扣取相应比例的履约保证金10%、质量保证金5%、安全生产保证金3%、农民工工资发放保证金2%,上述保证金从结算工程款中逐期扣除,待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审计后,给予支付余款,乙方不得追偿。该保证金按原扣除金额无息返还。第五条单价、作业量及承包费的约定:第一款合同单价:本劳务协作采取分项作业单价结算方式,见附表《劳务承包作业量清单》单价的构成:(1)乙方为完成合同要求作业所使用的人工费、机械使用费。(2)为完成清单分项作业所必须完成的所有辅助工序人工费用。2.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必须认真核算单价,签约后乙方自行承担由于单价偏差或其他原因引起的风险,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甲方一律不予调价也不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费用。3.结算时,按照《劳务承包作业量清单》中约定的分项作业单价及实际使用量,按照本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对乙方进行支付。除设计原因外,对于乙方超出正常用量的部分某某甲方加收合同总价款5%的管理费。第二款作业量:本合同后附的《劳务承包作业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为预计数,最终依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第三款合同价款:合同不含税总价金额:230120.39元,税金合计:6903.61元,总价金额:237024.00元,(本合同最终价款以某某甲方确认实际发生量及本合同的单价计算为准);合同价款支付前,乙方必须先行向某某甲方提供与结算额相符的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最终税率依照国家税法要求对应调整……第五款作业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作业须进行竣工审计。若在审计中扣减的部分属于乙方的工作内容,则某某甲方按业主扣减的施工项目及作业量从乙方的相应款项中扣除。第六条承包费结算:第一款:某某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预付款;第二款承包费结算:1.乙方在中间计量前必须得到某某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认;2.本合同计量支付、结算的最终唯一合法有效依据是由某某甲方施工现场负责人、计量合同部、项目总工、项目经理共同出具签字并盖章确认的《作业量结算清单》;第三款承包费支付:1.劳务承包根据提供施工的质量和进度提请计量报批,由合同某某甲方按程序批复给予结算,按照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对劳务承包单位进行支付;2.期间支付必须提供计量审批单或结算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财务部办理结算否则某某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因开具发票需要交纳的增值税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与某某甲方无关;第四款结算方式:所有结算款项通过银行结算。结算款必须由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第十六条第三款完工和结算:1、作业完工后,乙方应设专人留守至某某甲方现场负责人及工地监理进行交工验收;2、乙方施工作业完工后,经某某甲方检验合格且达到完工标准方可办理结算手续,最终质量评定以建设单位的验收结果为准。3、质量缺陷责任期未满或质量缺陷责任期虽满足但因业主或其他原因尚未支付给某某甲方质量保证金或其他暂扣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承包人索要业主所扣留的款项。待业主支付给某某甲方后,某某甲方在30日内支付给乙方……第十九条第二款争议:某某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向某某甲方住所地××路桥公司和委托代理人***的签章,以及乙方泰鑫工程队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合同后面附着《劳务作业量清单》,载明工作细目:现浇混凝土加固路肩石、混凝土预制块路缘石,不含税总价金额:230120.39元,税金合计:6903.61元,总价金额:237024.00元,大写金额:贰拾叁万柒仟零贰拾肆元整。2022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张家口市城市快速路西环北环连接线工程五马线劳务签订《工程验工结算单》,确认工程项目现浇混凝土加固路肩石、混凝土预制块路缘石,不含税总价金额230120.39元、税金6903.61元、总价金额237024.00元。2025年9月1日,泰鑫工程队向某某公司开具税票,金额237024元。 以上事实,有《协作合同》、《工程验工结算清单》、光盘、税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作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总价,2022年3月25日《工程验工结算单》已经结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2024年7月《询证函》,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和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工程验工结算单》关联性,原告亦不认可《询证函》与《工程验工结算单》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询证函》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已在诉讼中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被告抗辩的合同第四条规定,自2022年3月25日结算至庭审之日,案涉整体项目仍未审计,早已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合理预期的付款时间,另以业主向被告付款作为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违背合同相对性,因前提条件的不确定性,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合同中对质保期没有明确约定,项目完工到现在已满三年之久,且无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需扣留质保金的情形,应视为质保期满。综上,被告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之一是原告先行开具税票,原告2025年9月1日才开具税票,自此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利率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全区某某石方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702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全区某某石方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14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